也,尚書省內吏部與兵部相報答者為"關"也,尚書省內下省內諸司為"故牒"也。然則,可待式處分。
按
《唐令》中似有"刺式"一條,但是全文已失傳。宋元豐時,內外官司上進統屬機關的公文書的形式,皆據《申狀式》(參見附錄)。由於唐令中確有前引《令集解》釋說"尚書省內諸司上都省為刺也"的規定,還有復原第十條"符式"有"凡應為解,向上者。上官向下皆為符"的記載,故可判定,自下而上的文書形式中"刺式"與"解式"並存。《唐律?職制》"稽緩制書"條疏議"符、移、關、解、刺、牒,皆是"(《宋刑統》同文),就是刺解並存的旁證。
參考
《唐六典》卷一"左司郎中員外郎"條:諸司自相質問,其義有三:曰關、刺、移(關謂關通其事,刺謂刺舉之,移謂移其事于他司,移則通判之官皆連署)。(《唐會要》卷二十六《箋表例》所載舊例略同文)
移式
開元
七【開元】 移式【"移式",原闕,今據日本令補之。】。
尚書省 為某事【"尚書"以下六字原闕,今以意補之。】。
某省(省台云其省台)云主□□□。
年月日【"日",原闕,今以意補之。】
主事姓名
某司郎中具官封名【"名",以意補之。】(都省則左右司郎中一人【"人",以意補之。】署) 令史姓名
書令史姓名
右尚書省與諸台省相移式。內外諸司非相管隸者,皆為移,其長官署位准尚書(長官無,則次官通判者署),州別駕、長史、司馬、縣丞署位,亦准尚書省,判官皆准郎中。
引據
敦煌發現經卷紙背《開元公式令》殘卷:(前闕)
某省(省台云其省台)云主(下闕)
年月(下闕)
主事姓名
某司郎中具官封(都省則左右司郎中一署)令史姓名(以下與本文同)【拙文《敦煌出土的唐公式、假寧兩令》,《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第 6號70頁。】。
按
本條中的□表示原缺。復原的本條第一行、第二行及第四行的"日"字雖也缺,但參考後述的 "關式"、"牒式"、"符式"及《日本公式令》"移式"條,將其補上了。第三行"云主"的下文也不明,根據上述的日本令可推斷有"故移"二字。《殘卷》的注為雙行小字,今用括號標出,以區別於本文。
本條以下,敦煌發現的《公式令》,可能是開元七年或開元二十五年兩令之一。關於此,內藤學士和我在論文中均有闡述【內藤學士:《唐的三省》,《史林》第15卷第4號545頁。拙文《敦煌出土的唐公式、假寧兩令》,《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第 6號第69頁以下。】。其後,瀧川學士考證其為開元七年令【瀧川學士:《西域出土唐(公式令)斷片年代考》,《法學新報》第42卷第 8、10號。】,竊以為此說不夠穩妥(詳見《序論第二?拾遺選用資料》)。另外,參看前條參考一。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十六條:移式。
刑部省移式部省
其事云云,故移。
年月日 錄位姓名
卿位姓
右八省相移式。內外諸司非相管隸者,皆為移。若因事管隸者,以以代故,其長官署准卿(長官無,則次官判官署)。國司亦準此。其僧網與諸司相報答,亦準此式。以移代牒,署名准省。
關式
開元
八【開元】 關式。
吏部 為某事。
兵部云云謹關。
年月日
主事姓名
吏部郎中具官封名 令史姓名
書令史姓名
右尚書省諸司相關式。其內外諸司同長官而別職局者,皆准此,判官署位准郎中。
引據
一、敦煌發現經卷紙背《開元公式令》殘卷:關式。吏部 為某事。(以下與本文同)【參看拙文,前列雜誌第71、72頁。】
二、《公式令》"解式"條集解:釋云:......撿唐令,......尚書省內吏部與兵部相報答者為"關"也【參看拙文,前列雜誌第71、72頁。】。
按
參看前條按語及大前條參考一。
牒式
開元
九【開元】 牒式。
尚書都省 為某事。
某司云云,案主姓名,故牒。
年月日
主事姓名
左右司郎中一人具官封名 令史姓名
書令史姓名
右尚書都省牒省內諸司式。其應受判之司,於管內行牒皆准此。判官署位,皆准左右司郎中。
引據
一、敦煌發現經卷紙背《開元公式令》殘卷:牒式。尚書都省 為某事。(以下與本文同)【參看拙文,前舉雜誌第72頁。】
二、《公式令》"解式"條集解:釋云......撿唐令,......尚書省下省內諸司為故牒也【參看拙文,前舉雜誌第72頁。】。
按
參看大前條按語。
參考一
《職員令》"神祇官"條集解:釋云:唐令私記云:都省令史受來牒而付本頭令史,付訖作鈔目,謂之"上鈔",其樣如左也。太常寺牒為請差巡陵使事,右一通十九日付吏部令史王庭。......穴云:上鈔行事何?答:今依唐令所答也。
按:關於"穴說"的唐令,留待以後研究。
參考二
《司馬氏書儀》卷一:表奏。元豐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書劄子:據詳定官制所修到《公式令》節文,(中略)
公 文
牒 式
某司牒 某司(或某官)
某事云云。牒云云(若前列數事,則云牒件如前,云云,)謹牒。
年月日 牒
列位(三司首判之官一人押,樞密院則都承旨押)。
右門下、中書、尚書省以本省,樞密院以本院事相移(並謂非被受者),及內外官司非相管隸者相移,並用此式。諸司補牒亦同,惟於年月日下書"書令史"名,辭末云"故牒"。官雖統攝而無狀例及縣於比州之類,皆曰"牒上"(寺、監於御史台、秘書、殿中省準此);於所轄而無符帖例者,則曰牒某司,不闕字(尚書省於御史台、秘書、殿中省及諸司於台、省,台、省、寺、監於諸路、諸州,亦準此。其門下、中書省、樞密院於省內諸司、台省寺監官司,辭末云"故牒",尚書省於省內諸司準此。)。
按:《司馬氏書儀》中還有關於"表式"等官文書形式的規定,記於《附錄》之中。
符式
開元
十【開元】 符式。
尚書省 為某事。
某寺主者云云,案主姓名,符到奉行。
主事姓名
吏部郎中具官封名(都省左右司郎中一人准),令史姓名
書令史姓名
年月日
右尚書省下【"下"下,《令集解》有"諸寺"二字。】符式。凡應為"解"向上者,上官向下皆為符,首判之官署位准郎中。其出符者,皆須案成,並案【"案",《令集解》無。】送都省撿勾(若事當計會者,仍別錄會目,與符俱送都省)。其餘公文及內外諸司應出文書者,皆準此。
引據
一、敦煌發現經卷紙背《開元公式令》殘卷:符式。尚書省 為某事。(以下與本文同)【參看拙文,前舉雜誌第72、73頁。】
二、《公式令》"符式"條集解:釋云:......《唐令》符式云:尚書省下諸寺出符者,皆須案成,並送都省撿勾,假有百姓訴事,始經都省受時刑部。刑部勘了,應下外州者符,並勘案送都省,撿本案勾前付刑部之案耳【參看拙文,前舉雜誌第72、73頁。】。
按
敦煌發現的《唐公式令》殘卷中僅有"右尚書省下",而《令集解》所引唐令?是"尚書省下諸寺",《日本公式令》第十二條"符式"記為"右太政官下國符式(省台準此)"。又,《唐會要》卷二十六《箋表例》有"尚書省下州、州下縣、縣下鄉,皆曰‘符'也"的記載,因此可以推斷,殘卷可能脫落了諸如"諸寺"、"州"等文字。參看復原《公式令》第七條按語。
制授告身式
開元
十一【開元】 制授告身式。
門下具官封姓名(應不稱姓者,依別制,冊書亦準此),德行庸勛云云,可某官(若有勛、官封及別兼帶者,云某官及勛、官封如故。其非貶責,漏不言勛、封者,同銜授法)。主者施行(若制授人數多者,並於制書之前名歷名件授)。
年月日
中書令具官封臣姓名宣
中書侍郎具官封臣姓名奉
中書舍人具官封臣姓名行
侍中具官封臣名
黃門侍郎具官封臣名
給事中具官封臣名 等言:
制書如右。請奉
制付外施行,謹言。
年月日
制可。
月日都事姓名受
左司郎中付某司
左丞相具官封名
右丞相具官封名
吏部尚書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
左丞具官封名(其武官,則右丞署,若左右丞內一人無,仍見在者通署。)
告具官封名,奉被
制書如右,符到奉行。
主事姓名
吏部郎中具官姓名 令史姓名
書令史姓名
年月日下
右制授告身式,其餘司應授官爵者準此。
引據
敦煌發現經卷紙背《開元公式令》殘卷:制授告身式。
門下具官封臣名(以下與本文同)
制可。
月日都事姓名受
右【"右",當作"左"。】司郎中付某司
左丞相具官封名
右丞相具官封名
吏部尚書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以下與本文同)
校勘記
按
據《唐六典》卷一,右司郎中是兵部、刑部、工部十二司中掌管授事的,而左司郎中是吏部、戶部、禮部十二司中掌管授事的。因此,敦煌發現《公式令》中的"右司郎中付某司"可能是"左司郎中云云"的誤寫【參見內藤學士的論文,前舉雜誌第544、547頁和拙文前舉雜誌,第74、75頁。】。《曲江文集?附錄》中的開元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加銀青光祿大夫中書令制"記有:
都事 宣一
左司郎中 光
尚書左丞相、金紫光祿大夫、守尚書右丞相、集賢院學士、修國史、上柱國、徐國公嵩
吏部尚書、上柱國、武都縣開國伯暠
朝請大夫、檢校吏部侍郎、上柱國豫
吏部侍郎、朝議大夫、守尚書左丞賜紫金魚袋挺之
其中,左司郎中和吏部相對應。若比較《公式令》"制授告身式"和"告身"的實例,則除了中書省諸官的連署和尚書省諸官的連署相顛倒外,還有脫落乃至省略之處,蓋很難說出告身的原形。葉夢得《避署錄話》卷下所載趙州刺史李暹的開元二十五年告身,和《公式令》基本一致。關於李暹的告身,還可參看伊藤東涯《制度通》卷四【參見拙文,前舉雜誌第75、76頁。】。關於本條的年代,參看復原《公式令》第七條按語。
參考
《唐律?職制》"事直代判署"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令,授五品以上畫"可",六品以下畫"聞"。代畫者即同增減制書。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當代判之罪。
奏授告身式
開元
十二【開元】 奏授告身式。
尚書吏部(餘司授官奏者,各載司名)謹奏:某官名等擬官事。具官姓名(某州某縣本品若干人)。
右一人云云(謂若為人舉者,注舉人具官封姓及所舉之狀。若選者,皆略注其由歷及身才行。即因解更得敘者,亦略述解由及擢用之狀),今擬某官某品,替某,申考滿。若因他故解免及元闕者,亦隨狀言之。
左丞相具官封臣名
右丞相具官封臣名
吏部尚書具官封臣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臣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臣名 等言,謹件同申人姓名等若干人,擬官如右,謹以申聞,謹奏。
年月日 吏部郎中具官封臣姓名上
給事中具官封臣姓名讀
黃門侍郎具官封臣姓名省
侍中具官封臣姓名審聞(御畫)
月日都事姓名受
左司郎中付吏部
吏部尚書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
左丞具官封名
告具官姓名計奏被
旨如右,符到奉行。
主事 姓 名【"姓名",以意補之。】
吏部【"吏部",以意補之。】郎中具官姓名【"具"以下四字,以意補之。】 令史姓名【"姓名",以意補之。】
書令史姓名【"姓名",以意補之。】
年月日下。
引據
一、敦煌發現經卷紙背《開元公式令》殘卷:奏授告身式。尚書吏部(以下與本文同)
吏部侍郎具官封臣名 等言,謹件同申人姓名等若干人,擬官如右,謹以申聞,謹奏。
年月日 吏部郎中具官封臣姓名上
日 吏部【"日"以下三字,當衍。】
給事中具官封臣姓名讀
黃門侍郎具官封臣姓名省
侍中具官封臣姓名審聞(御畫)
月日都事姓名受
右【"右",當作"左"。】司郎中付吏部
吏部尚書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
吏部侍郎具官封名
左丞具官封名
告具官姓名計奏被
(三字闕),符到奉行。(下闕)【參見內藤學士的論文,前舉雜誌第548、549頁和拙文,前舉雜誌第76頁以下。】。
二、《金石萃編》卷一百二"唐六十二"(顏魯公書朱巨川告身):
尚書吏部
起居舍人試知制誥朱巨川(用父贈太子洗馬蔭,合結儒林郎正九品上,任試大理司直兼豪州鍾離縣令,經考二,並中上。任兼監察御史,經考三,並中中。任右補闕內供奉,經考四,一中中,三年勞上考。並准大曆十四年六月一日及今年正月五日制,並行事加階,明經加一階,計一十六階,合正六品上敘。)
右一人擬朝議郎,
正六品上,行起居
舍人,試知
制誥。(中略)
建中元年八月廿二日。
朝議郎、守尚書吏部郎中、賜緋魚袋臣王定上
朝議大夫、守給事中臣崔容讀
銀青光祿大夫、守門下侍郎、同平章事、上柱國臣楊炎省
侍 中 闕
聞(押)
告朝議郎、行起居舍人、試知制誥朱巨川計奏被
旨如右,符到奉行。
主事 意,
郎中 定, 令史
書令史。
建中元年八月 日下【參見拙文,前舉雜誌第78頁。】
按
敦煌發現的《公式令》中的缺文,根據《金石萃編》所收的"奏授告身",並參考前述"制授告身"補之【參見拙文《敦煌出土的唐公式、假寧兩令》,《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第 6號78頁。】。可參看復原《公式令》第七條按語。
參考
《唐律?職制》"事直代判署"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令,授五品以上畫"可",六品以下畫"聞"。
押署
唐代
十三【唐代】 謂被管名申於所管之省,省又押,而是為押署耳。見唐令。
引據
《公式令》"諸司應會式"條集解:釋云:謂被管名申於所管之省,省又押,而是為押署耳。見唐令。
按
釋說所謂唐令,也許是指與《日本公式令》第二十五條相當的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二十五條:諸司應官會式。
其省(台及餘司皆準此)
合詔敕若干(非有人物者則不會),
合官符若干(準前注)。
右被官其年月日符令納,其月日得其國解送,依數納訖。以前應會之事,以七月卅日以前為斷,十二月上旬勘了(被管諸司皆於所管勘校,自餘諸司各本司勘審,並無漏,然後長官押署,封送太政官。國司亦準此),附朝集使送太政官,分遣少辨及史等,總集諸司主典及朝集使對勘。若有詐偽隱漏不同者,隨狀推逐。其脫漏應附考者,以五分論。每漏一分,降考一等。所管通計被管為考,辨官條錄,送式部附唱。其應會之外,公文須相報答者,在京諸司過一月不報,諸國計程外,過一季不報,每年朝集使來日,並錄送者,對唱附考。
神祇尊號皆平出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昊天
后土
天神
地祇
上帝
天帝
廟號
祧【"祧"上,唐《職官表》有"皇"字。】
皇祖
皇祖妣(曾高同)。
皇考
皇妣
先帝
先后
皇帝
天子
陛下
至尊
太皇太后
皇太后
皇后
皇太子
皆平出【"皆平出",唐《職官表》作"右已上字並須依平闕"。】。
引據
一、《唐六典》卷四"禮部郎中員外郎"條注:昊天、后土、天神、地祇、上帝、天帝、廟號、祧、皇祖妣、皇考、皇妣、先帝、先后、皇帝、天子、陛下、至尊、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皆平出。
二、敦煌發現《唐職官表》:舊平闕式。天帝、皇祖、皇祖妣、先帝、先后、皇帝、天子、陛下、至尊、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廟號、皇祧、皇考右已上字並須依平闕。
三、《公式令》"平出"條集解:釋云:唐令云:皇祖、皇祖妣者,曾高同者,此令除而不取,即知曾高不可平出。......穴云:皇祖、皇祖妣等,只于皇帝祖父母是也,其于曾高不見文,與唐令殊,臨時合勘也。
按
本條似如《日本公式令》"平出"條(第二十七條),有關皇祖、皇祖妣、皇考、皇妣、先帝等的規定都另起一行書寫。其次,《公式令》"平出"條集解釋說所述唐今逸文中的"曾高同",可能是其原注。另外,參考後文的《令義解》,本條開頭不冠"諸"字。
根據天寶時制度寫成的敦煌發現的《唐職官表》中,在新的平闕規定的敕牒之次,有"舊平闕式"一條。此"舊平闕式"雖與《唐六典》有差異,但當是依開元二十五令為文的。
參考一
《公式令》"天子神璽"條義解:此條不稱凡者,依唐令,平闕之上皆無"諸"字,故此令亦不以"凡"字加平闕之上。
參考二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二十七條:
皇祖
皇祖妣
皇考
皇妣
(中略)
右皆平出。
宗廟等號皆闕字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五【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宗廟、社稷、太社、太稷、神主、山陵、陵號、乘輿、車【"車"上,《唐職官表》有"●"字。】駕、制【"制",《唐職官表》作"詔"。】書、敕旨、明制【"明制",《唐職官表》作"昭詔"。】、聖化【"化"下,《唐職官表》有"朝命"二字。】、天恩、慈旨、中宮、御前、闕廷、朝廷之類,並闕字【"並闕字",《唐職官表》作"右已上字並須平闕文"。】。宗廟中陵、中行陵、陵中樹木、待制【"制"下,《唐六典》有"乘輿"二字。】、車中馬【"馬",《唐職官表》作"駕"。】、皇太子舍人【"皇"以下五字,《唐六典》無。】、舉【"舉",《唐職官表》無。】陵廟名為官,如此之類,皆【"皆",《唐職官表》作"?"。】不闕字【"字",《唐職官表》無。】。
引據
一、《唐六典》卷四"禮部郎中員外郎"條注:宗廟、社稷、太社、太稷、神主、山陵、陵號、乘輿、車駕、制書、敕旨、明制、聖化、天恩、慈旨、中宮、御前、闕廷、朝廷之類,並闕字。(以下與本文同)待制、乘輿、車中馬、舉陵廟名為官,如此之類,皆不闕字。
二、敦煌發現《唐職官表》:平闕式。宗廟、社稷、陵號、乘輿、詔書、昭詔、天恩、敕旨、聖化、朝命、中宮、●車駕。
右已上字,並須平闕文。
不闕式。
宗廟中陵、中行陵、陵中樹木、待制、車中駕、皇太子舍人、陵廟名為官,?不闕。
按
後述的《令集解》?說中的唐令,是指與本條相當的唐令。如前條那樣,本條開頭也未補添"諸"字。
敦煌發現的《唐職官表》所載的規定與《唐六典》有差異,但竊以為這段文字是以開元二十五年令為依據的。需注意,與《唐六典》為避廟諱將"號"寫作"?"的作法相反,該《職官表》有"詔書、昭詔"的字眼。
參考
《公式令》"闕字"條集解:?云:......問:"《唐令》云,非此可【國書刊行會本頭注云:"‘可',金澤文庫本作‘不'。】闕者,未知一端何?"
不指說平闕之名亦不平出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六【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泛說【"說",《唐職官表》作"論"。】古典,延及天地,不指說平闕之名者,亦不平出。
引據
一、《唐六典》卷四"禮部郎中員外郎"條注:若泛說【"泛說",《唐職官表》作"泛論"。】古典,延及天地,不指說平闕之名者,亦不平出。
二、敦煌發現唐《職官表》:泛論古典,不在此限。
按
本條在《日本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令。敦煌發現的《唐職官表》的文字,是基於開元二十五年令而成。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二十九條:凡泛說古事,言及平闕之,非指說者,皆不平闕名。
犯國諱者皆為字不成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七【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寫經史群書及撰錄舊事,其文有犯國諱者,皆為字不成。
引據
一、《唐六典》卷四"禮部郎中員外郎"條注:若寫經史群書及撰錄舊事,其文有犯國諱者,皆為字不成。
二、《宋刑統?職制》:准《公式令》,諸寫經史群書及撰錄舊事(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在《唐六典》中記於前條之次,此從之。
參考
《舊五代史?晉書?高祖紀》:天福三年......二月......辛丑,中書上言:......所諱字正文及偏旁闕點畫,依令式施行(參看《五代會要》卷四《諱》"晉天福三年二月"條)。
天子八寶
貞觀
十八甲【貞觀】 依令,用受命璽。
引據
一、《舊唐書?禮儀志》:貞觀......至十一年,群臣復勸封山,始議其禮。......又議玉璽曰:......今請依令,用受命璽,以封石檢【"檢",《冊府元龜》作"簡"。】。其玉檢【"檢",《冊府元龜》作"簡"。】既與石檢大小不同,請更造璽一枚,方一寸二分,文同受命璽,以封玉牒。石檢形【"形",《冊府元龜》作"私"。】制,依漢建武時故事(參看《通典?禮十四?封禪》)。
二、《冊府元龜?帝王部、封禪》:貞觀十一年,群臣復議其禮,......今請依令,用受命璽(以下與《舊唐書》同)。
唐代
十八乙【唐代】 《唐令》所云璽者,以白玉為之印也。
引據
《神祗令》"踐祚之日"條集解:釋云,《唐令》所云璽者,以白玉為之印也。
按
則天武后改"璽"為"寶",神龍元年復舊,開元六年又改稱為"寶"(《唐六典》卷八、《新唐書?玄宗紀》、《新唐書?車服志》)。因此,釋說所引《唐令》是則天以前或神龍元年至開元六年之間的令。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八丙【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神寶,寶而不用。受命寶,封禪則用之。皇帝行寶,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之寶,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信寶,征召王公以下書則用之。天子行寶,報蕃國書則用之。天子之寶,慰勞蕃國書則用之。天子信寶,征召番國兵馬則用之。皆以白玉為之。
引據
一、《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八寶:一曰神寶,所以承百王鎮萬國。二曰受命寶,所以修封禪禮神祗(注略)。三曰皇帝行寶,答疏于王公則用之。四曰皇帝之寶,勞來勛賢則用之。五曰皇帝信寶,征召臣下則用之。六曰天子行寶,答四夷書則用之。七曰天子之寶,慰撫蠻夷則用之。八曰天子信寶,發蕃國兵則用之(......天子之信,古曰璽,今曰寶,其用以玉,其封以泥。皇后及太子之信曰寶,其用以金也)。
二、《唐律?詐偽》"偽造皇帝寶"條疏議、《宋刑統?詐偽》同上:依《公式令》,神寶,寶而不用。受命寶,封禪則用之。皇帝行寶,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之寶,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信寶,征召王公以下書則用之。天子行寶,報蕃國書則用之。天子之寶,慰勞蕃國書則用之。天子信寶,征召蕃國兵馬則用之。皆以白玉為之。寶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與印同名。八寶之中,有人偽造者即斬。
三、《翰林志》:又答疏于王公,則用皇帝行寶。勞來勛賢,乃用皇帝之寶。征召臣下,則用皇帝信寶。答四夷書,則用天子行寶。撫慰蠻夷,則用天子之寶。發番國兵,則用天子信寶。並甲令之定制也。
參考
《隋令》:神璽,寶而不用。受命璽,封禪則用之。皇帝行璽,封命諸侯及三師三公則用之。皇帝之璽,賜諸侯及三師三公書則用之。皇帝信璽,征諸夏兵則用之。天子行璽,封命蕃國之君則用之。天子之璽,賜蕃國之君書則用之。天子信璽,征蕃國兵則用之。常行詔敕,則用內史門下印【《隋書?禮儀志》:神璽,寶而不用(以下與本文同)。】。
三后及太子太子妃寶
開元二十五年
十九【開元二十五年】 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皇太子妃寶,皆以金【"皆以金",《大金集禮》作"以上實金。"】為之【"以上實金為之",《大金集禮》作注。】,並不行用。其封令書,太皇太后、皇太后各用宮官印(餘條不言太皇太后者,與皇太后同),皇后用內侍省印,皇太子用左春坊印,太子妃用內坊印。
引據
一、《唐律?詐偽》"偽造皇帝寶"條疏議、《宋刑統?詐偽》同上:依《公式令》,神寶,寶而不用,......八寶之中,有人偽造者即斬。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寶,偽造者絞。皇太子妃寶,偽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寶,皆以金為之,並不行用。
二、《大金集禮》卷八《皇太子》(大定八年冊命儀注):又案《五禮精義》云,皇太子寶,以黃金為之,龜紐,文曰:"皇太子寶"。又令文云,皇太子寶,為之不行用。
三、《大金集禮?輿服下?寶》:天會十三年,講究到太皇太后有璽綬(見前漢元后傳),皇后有璽綬(見前後《漢書》及諸史),妃當有印綬(光武貴人金印紫綬,貴人位,次皇后(中略)),皇后赤紱玉璽(蔡氏《獨斷》)。又令文: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皇太子妃寶(以上實金為之),並不行用。其封令書,太皇太后、皇太后各用宮官印。(以下與本文同)謹案漢、晉以來,太皇太后皆有璽綬,其璽,別不載用之與否。至《唐令》,明著其寶並不行用,其封令書用宮官印。今即宜奉太皇太后之寶,仍置宮官,其寶備而不用。凡有令書,于正封外,別置重封,用宮官印,書宮官具位姓名,以尊令書。
按
據後述的《唐六典》,開元七年令(或云四年令)中也有與本條相當的條文。
參考一
《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注:皇后及太子之信曰寶,其用以金也。
參考二
一、《隋令》:皇太子璽,宮內大事用之,小事用左右庶子印【《隋書?禮儀志》:皇太子璽(以下與本文同)。】。
二、《隋令》:皇太后璽,不行用,若封令書則用宮官印【《隋書?禮儀志》:皇太后璽(以下與本文同)。】。
三、《隋令》:皇后璽,不行用,若封令書則用內侍之印【《隋書?禮儀志》:皇后璽(以下與本文同)。】。
四、《宋天聖公式令》:皇太妃寶(以金為之)【《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三百九十三"哲宗":元祐元年十二月......丙午,......禮部尚書韓忠彥等言:......按《天聖公式令》,皇太妃寶,經("經"當作"注")云:"以金為之。"】。
內外百司銅印
開元七年
二十甲【開元七年】 凡內外百司,皆給銅印一鈕(其吏部、司勛各置二印,兵部置一印,考功、駕部、金部、尚食、尚乘局各別置一印,其文曰"某司之印",東都即云"東都某司之印"。內外諸司有傳符、銅符之處,各給封符印一枚,發驛封符及封魚函,則用之。諸司從行者,各給行從印,其文曰"某司行從之印"。駕還則封納本司)。
引據
《唐六典》卷四"禮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內外百司,皆給銅印一鈕((以下與本文同)發金【近衛本注云:"據《唐志》,‘金'當作‘驛'。"】、封符及封魚函(以下與本文同))。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乙【開元二十五年】 印,謂諸州等封函印(釋曰:封函印,具在《公式令》)。
引據
《宋刑統?詐偽》"偽寫官文書印"條疏議:印,謂諸州等封函印(釋曰:封函印,具在《公式令》)。
按
《舊唐書》、《冊府元龜》中有"依令,用受命璽以封石檢"(參看大前條甲引據一、二),《唐六典》中有"其封以泥"(參看大前條丙引據一),《大金集禮》所引《公式令》中有"其封令書......用宮官印"(參看前條引據三)的記載,因此,《宋刑統》的"釋曰"所說的《公式令》也包括前條和大前條。又,由於這個"釋曰"對諸州等的封函印進行了說明,因此可作為《公式令》中有諸州封函印的規定的證據。另外,《日本公式令》"天子神璽"條(第三十條)將天子印與諸國印規定於一起,但不知唐令是否也如此。
參考
《唐律?賊盜》"盜官文書印者"條疏議、《宋刑統?賊盜》同上:餘印,謂給諸州封函及畜產印,在令式。
給驛并給銅龍傳符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一【開元二十五年】 諸給驛馬【"馬",《唐律?職制》"驛使稽程"條疏議、《宋刑統》同上並作"者",《唐律》"增乘驛馬"條疏議、《宋刑統》同上並無。】,給銅龍傳符,無傳符處為紙券。量事緩急,注驛數於符契上。職事三品以上若王四匹,四品及國公以上三匹,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匹,散官、前官各遞減職事官一匹,餘官爵及無品人各一匹。皆數外別給驛子。此外須將典吏者,臨時量給,其銅龍傳符【"其"以下五字,以意補之。】,使事未畢之間,便納所在官司。
引據
一、《公式令》"給驛傳馬"條集解:釋云:數外別給驛子一人。《唐令》,驛子者,驛馬引導,驛家一人耳。......《古記》云:......本令,別給驛子,謂引導之人,此間作馱。......釋云:......一云,撿本令,使事未畢之間,便納所在官司,所以《律疏》云:"輸所到司者,若不輸納,有稽留者,科罪。"今【"今",原作"令"。】撿此令,無既此文。
二、《唐律?職制》"驛使稽程"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令,給驛者【"者",《唐會要》作"馬"。】給銅龍傳符,無傳符處為紙券,量事緩急,注驛數于符契上。
三、《唐律?職制》"增乘驛馬"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公式令》,給驛,職事三品【"品"下,《唐會要》有"及爵三品"四字。】以【"以",《唐會要》作"已",以下同之。】上若王四匹,四品及國公以上【"以上",《唐會要》在"四品"下。】三匹,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匹,散官、前官各遞減職事官一匹,餘官爵及無品人各一匹。皆數外別給驛子。此外須將典吏者,臨時量給。
四、《唐會要》卷六十一《御史台?館驛》:大曆十四年......其年九月十七日,門下省奏:准《公式令》,諸給驛馬,職事三品及爵三品已上若王四匹,四品已上及國公三品【"品",《唐律疏議》、《宋刑統》作"匹"。】,五品及爵三品已上二匹,餘官爵各一匹。
五、《公式令》"給驛傳馬"條義解:謂還到于京送納日限,案《唐令》,使事未畢之間,便納所在官司。于此令,既除其文。
按
上面《令集解》以下諸書所載唐令片斷,各當是相當於《日本公式令》"給驛傳馬"條(第三十二條)的唐令的一部分,因此,參考《日本令》將這些片斷進行補綴,即如本條。
參考一
《公式令》"給驛傳馬"條集解:釋云:以下,謂四驛以上,案本令知也。
參考二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三十二條:凡給驛傳馬,皆依鈴傳符克數(事速者,一日十驛以上;事緩者,八驛;還日,事緩者,六驛以下)。親王及一位,驛鈴十克,傳符卅克。三位以上,驛鈴八克,傳符廿克。四位驛鈴六克,傳符十二克。五位驛鈴五克,傳符十克。八位以上驛鈴三克,傳符四克。初位以下,驛鈴二克,傳符三克。皆數外別給驛子一人(其六位以下,隨事增減,不必限數)。其驛鈴、傳符,還到二日之內送納。
下魚符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二【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下魚符,畿內三左一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內,右者付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從事【"從事",《唐六典》作"後事",《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後更有事"。】須用,以次發之,周而復始。○應有差科征發,皆並敕符與銅魚同封而下,勘符合,然後承用。○刺史停代,皆降魚符,合之然後命【《唐六典》云:大事兼敕書(替代留守軍將及軍發後更添兵馬、新授都督刺史及改替、追喚別使,若禁推請假敕許及別敕解任者,皆須得敕書),小事但降符函封,追遣使,合行之(應用魚符行下者,尚書省錄敕牒,門下省奏請,仍預遣官典,就門下對封,封內連寫敕符,與左魚同函封,上用門下省印,若追右符函盛封印,亦準此)。】。
引據
一、《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魚符之制,王畿【"畿",《令抄》作"几",以下同之。】之內,左三右一;王畿之外,左五右一(左者在內,右者在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後事【"後事",《唐律疏議》、《宋刑統》作"後更有事",《令抄》、《令集解》作"從事"。】須用,以次發之【"以"以下四字,《令抄》作"次日取之"。】,周而復始)。大事兼敕書(替代留守軍將及軍發後更添兵馬、新授都督刺史及改替、追喚別使,若禁推請假敕許及別敕解任者,皆須得敕書),小事但降符函封,追遣使,合行之(應用魚符行下者,尚書省錄敕牒,門下省奏請,仍預遣官典,就門下對封,封內連寫敕符,與左魚同函封,上用門下省印,若追右符函盛封印,亦準此)。
二、《唐律?擅興》"應給發兵符"條疏議、《宋刑統?擅興》同上:依《公式令》,下魚符,畿內三左一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內,右者付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後更有事須用,以次發之,周而復始。
三、《唐律?詐偽》"偽寫宮殿門符"條疏議、《宋刑統?詐偽》同上:謂銅魚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進內,右符付州府等。應有差科征發,皆並敕符與銅魚同封行上,勘符合,然後承用。
四、《冊府元龜?帝王部?立制度》:德宗貞元三年三月,復降魚書,停刺史務之令(准令,刺史停代,皆降魚符合之,然後命。自至德以來,多不施行......)。
五、《公式令》"給隨身符"條集解:撿唐令,左符,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從事須用,以次嚴【"嚴",國書刊行會本頭注云:"‘嚴',金澤文庫本作‘發'。"】之也。
六、《令抄?公式令》第二十一:唐《公式令》,又云,魚符,幾內三左一右,幾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內,右者在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從事須用,次日取之,周而復始。
按
《令抄》所引《唐令》的年代不詳,愚以為是開元二十五年令。記於此,留待後考。
參考一
《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一曰銅魚符,所以起軍旅、易守長(兩京留守,若諸州諸軍折衝府、諸處捉兵鎮守之所及宮總監,皆給銅魚符)。
參考二
《金泰和令》:諸發兵符者,五左一右,皆玉為之。左者在內,右者付外,從首以次發之。若兵符發盡,緊用調兵,以契申聞,如同兵符【《刑統賦解》卷下:契同於符者,用而發兵。解曰:按《公式令》云,發兵符者,五左一右,皆玉為之。左者在內,右者付外,從首以次發之。若兵符發盡,緊用調兵,以契申聞,如同兵符。 按:《刑統賦解》所引的令也許不是唐宋令,而是金泰和令(參見仁井田、牧野:《〈故唐律疏議〉制作年代考(下)》,《東方學報》東京第2 冊第61頁以下)】。
傳符之制
開元七年
二十三甲【開元七年】 傳符之制,太子監國曰雙龍之符,左右各十。京都留守曰麟符,左二十,其【近衛本《唐六典》注云:"《唐志》無‘其'字。"】右一十有九。東方曰青龍之符,西方曰騶虞之符,南方曰朱雀之符,北方曰玄武之符,左四右三(左者進內,右者付外應執符人。其兩京留守符,並進內。若車駕巡幸,留右符付留守人)。
引據
《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傳符之制,太子監國曰雙龍之符,左右各十。京都留守曰麟符,左二十,其右一十有九。東方曰青龍之符,西方曰騶虞之符,南方曰朱雀之符,北方曰玄武之符,左四右三(左者進內,右者付外應執符人。其兩京留守符,並進內。若車駕巡幸,留右符付留守人)。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三乙【開元二十五年】 下諸方傳符,兩京及北都留守為麟符,東方青龍,西方騶虞,南方朱雀,北方玄武。兩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餘皆四,左三右一。左者進內,右者付外州府監應執符人。其兩京及北都留守符,並進內。須遣使向四方,皆給所詣處左符。書於骨帖上,內著符,裡用泥封,以門下省印印之。所至之處,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
引據
《唐律?賊盜》"盜宮殿門符"條疏議、《宋刑統?賊盜》同上:依《公式令》,下諸方傳符,兩京及北都【"兩"以下五字,《宋刑統》作"京師及"。】留守為麟符。東方青龍,西方白虎【"白虎",《宋刑統》、《唐六典》並作"騶虞"。】,南方朱雀,北方玄武。兩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餘皆四,左三右一。左者進內,右者付外州府監應執符人。其兩京及北都【"及北都",《宋刑統》無。】留守符,並進內。須遣使向四方,皆給所詣處左符,書於骨帖上,內著符,裡用泥封,以門下省印印之。所至之處,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
按
《唐六典》以唐令為基礎,但與唐令逸文有出入。開元二十五年令中的"北都"是開元十一年以後的制度,故開元七年令中不應有該項規定【參看仁井田、牧野:《故〈唐律疏議〉制作年代考(上)》,《東方學報》東京第 1冊第 104頁以下。】。其次,《唐律疏議》與《宋刑統》相比較,後者沒有"北都"之文,而且將前者中的"白虎" 改作"騶虞"。概因"虎"是唐朝的廟諱,故唐代避"虎"字之例頗多。《唐六典》中沒有"白虎",而有"騶虞",不需避唐諱的《宋刑統》也與《唐六典》相同。蓋《唐律疏議》原作《騶虞》,至後世方改為"白虎"【參看仁井田、牧野:《故〈唐律疏議〉制作年代考(上)》,《東方學報》東京第 1冊第 104頁以下。】。
參考
《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二曰傳符,所以給郵驛、通制命(兩京留守及諸州、若行軍所,並給傳符)。
用符節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四【開元二十五年】 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別處,未即還者,附餘使傳送。若州內有使次,諸府總附。五日內無使次,差專使送之。○用符節,並由門下省,其符以銅為之。左符進內,右符在外應執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訖,使人將左符還。其使若向他處,五日內無使次者,所在差專使,送門下省輸納。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
引據
一、《唐律?擅興》"應給發兵符"條疏議、《宋刑統?擅興》同上: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別處,未即還者(以下與本文同)。
二、《唐律?職制》"用符節"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令,用符節,並由門下省,其符以銅為之。左符進內,右符在外應執符人。有事行勘(以下與本文同)。
按
引據一、二所載唐令都有關於"符"返納的規定,但引據二所載令似乎有幾條令合於一起的意味。
應給魚符及傳符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五【開元二十五年】 諸應給魚符及傳符,皆長官執。長官無,次官執。
引據
一、《唐律?擅興》"應給發兵符"條疏議、《宋刑統?擅興》同上:依《公式令》,下魚符,畿內三左一右,......又條,應給魚符及傳符,皆【"皆",《令抄》作"者,此"。】長官執。長官無,次官執。
二、《令抄?公式令》第二十一:唐《公式令》,應給魚符及傳符者,此長官執。長官無,次官執。
按
參看復原《公式令》第二十二條按語。
皇太子給玉魚符
開元七年
二十六【開元七年】 諸皇太子給玉魚符,左二右一。左者在內,右者隨身。
引據
一、《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隨身魚符之制,左二右一【近衛本注云:"依上例,‘右一'下似缺注文,今按《唐志》及《文獻通考》,有‘左者進內,右者隨身'之文,當以此八字為注文。"】,太子以玉。
二、《令抄?公式令》第二十一:唐《公式令》,......又云:皇太子給玉魚符,左二右一,左者在內,右者隨身。
按
在《唐六典》中,作為"太子以玉"的續文,有親王以下的隨身魚符制度。而在《令抄》中則以"又云"的方式把後者別作一條。此處雖依從《令抄》的體例,但也許真應合二者為一條。參看復原《公式令》第二十二條按語。
親王并給隨身魚符
開元七年
二十七【開元七年】 諸親王者並給隨身魚符。親王以金造,餘【"余",《唐六典》作"庶官"。】以銅造,皆題云:其【"其",《唐六典》作"某"。】位姓名。其官只有一員者,不須著姓名。即官名與曹司同者,雖一員亦著姓名。隨身者,仍著姓名。左二右一,右符隨身,左符進內。其隨身符以袋盛【"盛"下,《唐六典》有"其袋"二字。】,三品以【"以",《唐六典》作"已",以下同之。】上飾以金,五品以上飾以銀【"銀"下,《唐六典》有"六品已下守五品已上者不佩魚"十三字。】。薨卒者不進收。若在家非時及出使,別敕負檢校,並領兵在外,不別給符契。若須回改處分者,勘符同,然後承用。
引據
一、《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隨身魚符之制,左二右一【近衛本《唐六典》注云:"依上例,‘右一'下似缺注文,今按《唐志》及《文獻通考》有‘左者進內,右者隨身'之文,當以此八字為注文。"】,太子以玉,親王以金【"金"下,《令抄》有"造"字。】,庶官以【"以",《令抄》無。】銅【"銅"下,《令抄》有"造"字。】(隨身魚符,皆題云:某位姓名。其官只有一員者,不須著姓名,即官名共【"共",明本、近衛本等《唐六典》並作"其",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其',疑當作‘與'。"】曹司同者,雖一員亦著姓名。隨身者,仍著姓名。並以袋盛。其袋,三品以上飾以金,五品已上飾以銀,六品已下守五品已上者,不佩魚。若在家非時及【近衛本注云:"‘及'恐當在‘出使'下。"】出使、別敕召【"召",明本、近衛本等《唐六典》並作"負",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負'恐當作‘賜'。"】檢校,並領兵在外,不別給符契。若須迴改處分者,勘符同,然後承用)。
二、《令抄?公式令》第二十一:唐《公式令》......又云:親王者,並給隨身魚符。親王以金造,餘銅造,皆題云:其位姓名。左二右一,右符隨身,左符進內。其隨身符以袋盛,三品以上飾以金,五品以上飾【"飾"下,《唐六典》有"以"字。】銀。薨者不進收。
按
參看前條與復原《公式令》第二十二條按語。
參考
《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三曰隨身魚符,所以明貴賤、應征召(親王及二品已上散官,京官文武職事五品已上、都督、刺史、大都督府長史、司馬、諸都護、副都護,並給隨身魚符)。
百官魚袋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八【開元二十五年】 諸百官魚袋,並令中尚預造進。
引據
《倭名類聚抄?裝束部?腰袋具》"魚袋"(那波本卷十二、狩谷本卷四):《唐令》云,諸百官魚袋,並令中尚預造進也。
*狩谷掖齋云:按,《新唐書?百官志》云:"中尚署令丞,掌制魚袋,以給百官。"是其事也。伊勢廣本無"也"字。......又按,本朝《公式令》,載給隨身符,則此所引唐令,蓋《公式令》文。
皇太子監國用木契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九【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畿內左右各三,畿外左右各五【"五"下,《唐六典》有"庶官鎮守則左右各十"九字。】。若王公以下在【"在",《唐六典》作"兩"。】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並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匹以上征討,亦各給木契(左右各□【一字闕。】)。其在內在外及行用諸【"諸",《唐六典》作"法"。】式,並准魚符。
引據
一、《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四曰木契,所以重鎮守慎出納(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若王公以下、兩【"兩",《唐律疏議》、《宋刑統》并作"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並行軍所及領【"領",《令抄》作"鈴"。】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匹以上征討,亦各【"各",《唐律疏議》、《宋刑統》並無。】給木契。其在外在內及行用法【"法",《令抄》作"諸"。】式,並准魚符)。
二、《唐六典》同上:木契之制,太子監國,則王畿之內,左右各三。王畿之外,左右各五。庶官鎮守,則左右各十。
三、《唐律?擅興》"應給發兵符"條疏議、《宋刑統?擅興》同上:依令,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並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匹以上征討,亦給木契。
四、《令抄?公式令》第二十一:唐《公式令》......又云: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幾【"幾",《唐六典》作"畿",以下同之。】內左右各三,幾外左右各五【"五",原闕,今據《唐六典》補之。】。若王公以下,在【"在",原闕,《唐六典》作"兩",今據《唐律疏議》】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並行軍所及鈴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匹以上,亦各給木契(左右各□),其在內在外及行用諸式,並准魚符。
按
本條句首有"車駕"二字,應平闕,故未冠"諸"字。但《日本公式令》"車駕巡幸"條(第三十四條)?是"凡車駕巡幸",則作為其藍本的唐令本條也許有"諸"字。
參考
一、《公式令》"天子神璽"條義解:依唐令,平闕之上,皆無"諸"字。
二、《公式令》"車駕巡幸"條義解:給鈴契者,案《唐令》,不給內印,但有事應用鈴契者,更副官符行下。
州有急速遣驛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開元二十五年】 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驛。
引據
《唐律?職制》"文書應遣驛"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公式令》,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及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驛。
按
《唐律疏議》、《宋刑統》所載《公式令》,應是依據與《日本公式令》第三十六、第三十八兩條相當的唐令為文的,這裏仿照《日本令》分載之。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三十六條:凡國有急速大事,遣使馳驛向諸處相報告者,每年朝集使,具錄使人位、姓名,並注發時日月、給馬匹數、告事由狀,送太政官。承告之處,亦準此。太政官勘當,有不應發驛者,隨事推科。
州使人送解至京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一【開元二十五年】 諸州使人,送解至京,二十條已上,二日付了;四十條已上,三日了;一百條已上,四日了;二百條已上,五日了。
引據
一、《白氏六帖事類集》卷十二(《白孔六帖》卷四十二)《申牒文書》:《公式令》(諸州使人,送解至京,二十條已上,二【"二",《白孔六帖》作"一"。】日付了;四十條已上,三日了;一百條已上,四日了;二百條已上,五日了)。
二、《公式令》"國司使人"條義解:申了者,猶云進了。《唐令》云"付了",此異文同義。
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二【開元二十五年】 諸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皆合遣驛。
引據
《唐律?職制》"文書應遣驛"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公式令》,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及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驛。
按
參看大前條按語。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三十八條:凡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馬者【"者"下,《令義解》所收令本文有"皆"字。】,本司申太政官,奏給。
職事官散官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三【開元二十五年】 諸內外諸司【"內"以下四字,據《日本令》補之。】有執掌者為職事官,無執掌者為散官。
引據
《唐律?名例》"八議"條疏議、《宋刑統?名例》同上:依令,有執【"執",《宋刑統》作"主"。】掌者為職事官,無執掌者為散官。
按
關於"職事官"與"散官",參看復原《官品令》參考和《三師三公台省職員令》第二條"參考一"。《日本養老公式令》"京官"條(第四十三條)有京官外官的規定,關於此點也可參看復原《三師三公台省職員令》同上條。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四十二條:凡內外諸司,有執掌者為職事官,無執掌者為散官。五衛府、軍團及諸帶仗者為武(大宰府、三關國及內舍人,不在武限),自餘並為文。
諸爵初出身應敘
開元七年
三十四【開元七年】 諸嗣王、郡王初出身,從四品下敘。親王諸子封郡王者,從五品上。國公,正六品上。縣公,從六品上。侯及伯、子、男,並通降一等。若兩應敘者,從高敘。
引據
《唐六典》卷二"吏部郎中"條:凡敘階之法:有以封爵(謂嗣王、郡王初出身,從四品下敘。親王諸子封郡王者,從五品上(以下與本文同)(《唐會要》卷八十一《階》略同文)。
按
在《唐六典》中作為"敘階之法",在本文之次載有《選舉令》、《考課令》的相當條文。本條與《日本公式令》第四十四條相對應,故可看做是唐《公式令》的相當條文。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四十四條:凡應敘,親王四品,諸王五品,諸臣初位以上。其令條內,稱階位者,正從上下各為一階,率二階為一位。其三位以上及勛位,正從各為一位。餘條稱等者,亦與階同。
文武官朝參行立班序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五【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文武官朝參行立,二王后位在諸王侯上,餘各依職事【"職事",《唐六典》無。】官員為序。職事同者以齒,致仕官各居本品【"品",《唐六典》、《通考》並作"色"。】之上。若職事與散官、勛官合班,則文散官在當階職事者之下,武散官次之,勛官又次之。官同者異姓為後。若以爵為班者,爵同者亦準此。其男以上任文武官者,從文武班。若親王、嗣王任卑官職事者,仍依王【"王",《通典》、《唐會要》並作"本"。】品。郡王任三品以下職事官,在同階品上。自外無文武官者,嗣王在太子太保下,郡王次之,國公在正三品下,郡公在從三品下,縣公在正四品下,侯在從四品下,伯在正五品下,子在從五品上,男在從五品下。即【"即",《唐六典》作"若"。】前資【"資",《唐六典》、《通鑑》、《政事要略》並無。】官被召見及赴【"赴",《唐六典》、《通鑑》、《政事要略》并作"預"。】朝參致仕者,在本品見任上。以理解者,在同品下。其在本司參集者,各依職事。諸司【"諸司",《唐六典》作"若"。】散官三品以上在京者,正冬朝會,依百官例。自餘朝集及須別使,臨時聽敕進止。
引據
一、《唐六典》卷二"吏部郎中"條:凡文武百僚之班序,官同者先爵,爵同者先齒(謂文武【"武"下,《通典》等并有"官"字。】朝參行立,二王后位在諸王侯上,餘各依官品【"官品"上,《通典》等并有"職事"二字。】為序【"序",《通典》作"敘"。】,致仕官各居本色【"色",《通典》、《唐會要》並作"品"。】之上。若職事與散官。勛官合班、則【"則",宋本《通典》、《唐會要》並作"列"。】文散官在當階職事者之下,武散【"散"下,《通典》等並有"官"字。】次之,勛官【"官",《通典》作"職"。】又次之。官同者異姓為後。若以爵為班者,亦準此。其男已上任文武官者,從文武班。若親王、嗣王任卑官【"官",《通典》、《唐會要》並作"者"。】職事者【"者",《通典》、《唐會要》並無。】,仍依王品【"王品",《通典》《唐會要》並作"本品",明本、近衛本等並作"三品",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據《唐志》‘御史大夫'條,‘三品'當作‘王品'。《文獻通考》作‘本品'。"】。郡王任【"任",《唐會要》作"在",明本、近衛本等並同。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唐志》‘在'作‘任'是。"】三品已下職事者,在同階品上。自外無文武官者,嗣王在太子太保下,郡王次之,國公在正三品下,郡公在從三品下,縣公在正四品下,侯在從四品下,伯在正五品下,子在從五品上【"上",《唐會要》作"下",明本、近衛本等並同。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唐志》作‘上'。"】,男在從五品下【"從五品下",明本、近衛本等並作"正六品下"。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唐志》作‘從五品下'。"】。若前官被召見及預朝參者【"若"以下,《通典》作"即前資官被召及赴朝參致仕者",《唐會要》作"即前資官被召見及赴朝參致仕者"。】,在本品見任上【"上"下,三字闕,《通典》等並作"以理解"三字,近衛本注云:"當填以‘以理解'。"】者,在同品下,其在本司參集者,各依職事。若【"若",《通典》、《唐會要》並作"諸司",明本、近衛本等並闕。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當填以‘諸'。"】散官三品【"品"下二字闕,《通典》等並有"以上"二字,近衛本注云:"當填以‘已上'。"】在京者,正冬朝會,依百官例【"例",明本、近衛本等並闕,今據宋本。近衛本注云:"當填"以‘例'。上四處填字,據《文獻通考》所引《公式令》。"】)。
二《通典?禮三十五?天子朝位》:貞元二年......到九月敕,......辭見宴集班列先後(請依天寶二年七月禮部詳定所奏敕),《公式令》(諸文武官朝參行立,二王后位在諸王侯上,餘各依職事官品為敘。職事同者以齒,致仕官各居本品之上。若職事與散官、勛官合班列,文散官在當階職事者之下,武散官次之,勛官又次之。官同者異姓為後。若以爵為班者,爵同者亦準此。其男以上任文武官者,從文武班。若親王、嗣王任卑者職事,仍依本品。郡王任三品以下職事官,在同階品上(以下與本文同)。子在從五品上,男在從五品下。即前資官被召及赴朝參,致仕者在本品見任上。以理解者,在同品下。其在本司參集者,各依職事。諸司散官三品以上在京者,正冬朝會,依百官例。自餘朝集及須別使,臨時聽敕進止)。(參看《文獻通考?王禮考二?朝儀會》)
三、《唐會要》卷二十五《文武百官朝謁班序》:貞元二年......其年九月五日敕:......辭見宴集班列先後,請依天寶三載七月二十八日禮部詳定所奏敕。《公式令》:諸文武官朝參行立,二王后位在諸王侯上,餘各依職事官品為序,職事同者以齒,致仕官各居本品之上(以下與本文同)。若親王、嗣王任卑者職事,仍依本品。郡王在三品以下職事官,在同階品上(以下與本文同)。子在從五品下,男在從五品下(以下與本文同)。在京者,正東朝會,依百官例。自餘朝集及須別使,臨時聽敕進止。
四、《資治通鑑?唐紀二十五(胡三省注)》:《品【"品",當作"公"。】式令》:前【"前",《通典》、《唐會要》並有"資"字。】官被召見【"見",《通典》無。】及赴朝參,致仕者在本品見任上。以理解官者,同在【"同在",《唐六典》等並作"在同"。】品下。
五、《政事要略?糾彈雜事九(致敬拜禮下馬事)》:或云:"《式》所稱本位、同位,其意有別哉?本位者是猶本座歟?"答:"《開元令》云:‘前官被召見及預朝參,致仕者在本品見任上。以理解者,在同品下'者,移此令文所裁制式也。"
六、《大金集禮》卷三十一《班序》:大定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判宗正英王職從一品,王爵正一品,次國;判府皇子許王職正三品,王爵正一品,大國。每遇朝參,不見如何班次。......檢討到《唐六典》"親王府"注云:隋皇叔昆弟皇子為親王,唐宋《公式令》,若親王任卑官職事者,仍依王品。......只合依大國許王品序班位,在次國英王之上,蒙准呈。
參考
《宋淳化公式令》:朝參行立,職事同者先爵,爵又同者先齒【《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八十六:大中祥符九年春正月,......己巳,......詔宗正寺定宗室班圖以聞。宗正言:"按《公式令》,朝參行立,職事同者先爵,爵又同者先齒。今請宗子官同,而兄叔次弟侄者,並虛一位而立。"】。○若親王任卑官職事者,仍依王品【《大金集禮》卷三十一《班序》:大定五年八月十二日,云云(見前)。按:《大金集禮》所載《宋令》不知為何年令,暫且以之為《淳化令》的復原資料。】。
檢校攝判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六【開元二十五年】 諸內外官敕令攝他司事者,皆為檢校。若比司,即為攝判。
引據
《唐律?名例》"無官犯罪"條問答、《宋刑統?名例》同上:依令,內外官敕令攝他司事者,皆為檢校。若比司,即為攝判。
參考
一、《公式令》"內外官"條義解:案《唐令》,判官有假使,當司長官令比司攝之,此既不依敕,長官自令攝之。......今案此令,非依敕符而無長官判令攝之文。
二、《唐律?名例》"無官犯罪"條問答、《宋刑統?名例》同上:依令,當直之官,即非攝判之色。
內外官分番宿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七【開元二十五年】 依令,內外官應分番宿直。
引據
《唐律?職制》"刺史縣令私出界"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令,內外官應分番宿直。若應直不直、應宿不宿,晝夜不相須,各笞二十。
內外百司文書受付斷結程限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八【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內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發日,為之程限,一日受,二日報。其事速及送囚徒,隨至即付。小事五日程(謂不須檢復者),中事十日程(謂須檢復前案及有所勘問者),大事二十日程(謂計算大簿帳及須咨詢者),獄案三十日程【"程",據日本令補之。】(謂徒已上辨定須斷結者)【"者"下,《唐六典》本文有"其急務者不與焉"七字,"獄案"以下十六字,敦煌發現《開元律疏》殘卷、《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徒罪以上獄案辯定後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其"以下四字,《唐六典》作"小事判"。】勾經三人已【《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以",以下同之。】下者,給一日程;經【"經",《唐六典》無。】四人已上給二日程。中事每經一人給二日,大事各加一日程。內外諸司咸率此。若有事【"事",同上書並作"機"。】速及限內可了者,不在此例。其文書受付日及訊囚徒,並不在程限。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一"左右司郎中員外郎"條:凡內外百司所受之事,皆印其發日,為之程限,一日受,二日報(其事速及送囚徒,隨至即付)。小事五日【"日"下,《開元律疏》殘卷、《唐律疏議》、《宋刑統》並有"程"字,以下同之。】(謂不須檢復者),中事十日(謂須檢復前案及有所勘問者),大事二十日(謂計算大簿帳及須咨詢者),獄案三十日(謂徒已上辨定須斷結者)。其急務者不與焉【"其急"以下七字,《開元律疏》殘卷、《唐律疏議》、《宋刑統》並無。】。小事判【"小事判",《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其通判及"。】勾經三人已下者給一日【"日"下,《唐律疏議》、《宋刑統》並有"程,經"二字。】,四人已上給二日。中事每經一人給二日,大事加一日。內外諸司咸率此(若有事速及限內可了者,不在此例。其文書受付日及訊囚徒,並不在程限)。
二、敦煌發現《開元雜律疏》殘卷、《唐律?雜律》"亡失符印求訪"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官文書及制書,程限內求訪得者",謂曹司執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獄案辯【"辯",官版《唐律疏議》作"辨",以下同之。】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當日行下,若行下處多,事須抄【"抄",《開元律疏》殘卷作"鈔"。】寫。
三、《唐律?名例》"略和誘人"條疏議《宋刑統?名例》同上: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
四、《唐律?職制》"稽緩制書"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抄",《宋刑統》作"鈔"。】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經三人以下者,給一日程;經四人以上,給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機速,謂軍機急速,不必要准案程。應了不了,亦准稽程法。
按
《唐六典》以"其事速及送囚徒,隨至即付"為注文,但唐令原文可能如《日本令》作正文。其次,《唐六典》中記有"獄案三十日(謂徒已上辨定須斷結者)",《日本令》也有大致與此相同的文字。不僅敦煌發現的《開元律疏》殘卷,在《唐律疏議》、《宋刑統》卷九及卷二十七所引令文中也有"徒罪已上獄案辯定後三十日程"等文字。開元二十五年令或許也有如此規定。又次,《唐六典》中"其文書受付日及訊囚徒,並不在程限"的規定,在《日本令》中記於"獄案三十日程(謂徒已上辨定須斷者"之次。由於《日本令》不一定總是與唐令相同,故依從《唐六典》,將其記於"內外諸司咸率此"之後,待後詳考。另外,關於本條,參考下條按語。
參考一
《唐會要》卷五十八《左右司郎中》:貞元五年正月,左司郎中嚴涗奏:"按《公式令》,應受事,據文案大小、道路遠近,皆有程期。如或稽違日短少差加罪。今請程式,常務計違一月以上、要務違十五日以上不報,按典請決二十,判官請奪見給一季料錢。......
參考二
《宋慶元職制令》:諸官司所受之事,皆用日印,當日受,次日付。事速及見送囚徒,皆即時發付。其行遣小事限五日(謂不須檢復者),中事十日(謂須檢復案或須勘會者),大事二十日(謂計算簿帳或須議論者)。簽審經三人以下,小事別給一日,四人以上給二日,中事大事各遞加一日以上。受付之日不計。即限內可畢,或急速者,不令此【《慶元條法事類?文書門》:《職制令》:諸官司所受之事(以下與本文同)。】。
參考三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五十二條:凡受事,一日受,二日付畢。其事速及見送囚,隨至即付。小事五日程(謂不須檢復者),中事十日程(謂檢復前案及有所勘問者),大事廿日程(謂計算大簿帳及須咨詢者),獄案冊日程(謂徒以上辨定須斷者)。其文書受付日及訊囚徒,並不在程限。若有事速及限內可了者,不在此例。其判召者限三日,若不至判待,待後廿日不至,主典檢發,量事判決。即事有期限者,不在此例。太政官施行詔敕,案成以後頒下者,各給寫程。五十紙以下一日程。過此以外,每五十紙以上加一日程。所加多者,總不得過三日。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二日。即軍機急速,事有促限者,皆當日出了(若本司人少,量程不濟者,並聽差比司人怙助)。
文書抄寫程限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九【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尚書省施行制敕,案成以後頒下,各給鈔程。通【"通",《令集解》作"總"。】計符、移、關、牒,滿【"滿",《唐六典》、《令集解》並無。】二百紙以下,限【"限",《唐律?職制》、《宋刑統》同上並作"給",《令集解》無。】二【"二",官版《唐律疏議》、《令集解》並作"一"。】日程。過之以外,每二百紙以上加一【"一",《唐六典》作"二"。】日程,所加多者,總【"總"《唐六典》、《開元律疏》殘卷、《唐律?雜律》、《宋刑統》同上並無。】不得過五日。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若軍務急速,皆當日並了【"皆"以下五字,《唐六典》作"不出其日"。】。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一"左右司郎中員外郎"條:凡尚書省施行制敕,案成則給【近衛本注云:"《舊唐志》‘給'下有‘程'字。"】以鈔之【"案"以下四字,《令集解》作"案成以後頒下,各給鈔程"。】(通計符、移、關、牒【"牒"下,《開元雜律疏》殘卷、《唐律疏議》、《宋刑統》並有"滿"字。】,二百紙【"紙",《令集解》無。】已下,限二日【"日"下,《唐律疏議》等並有"程"字,以下同之。】。過此已往【"往",《唐律?職制》、《宋刑統》同上並作"外"。】,每二百紙已上【"上",《唐律?職制》、《宋刑統》書並作"下"。】加二【"二",《唐律疏議》並作"一"。】日。所加多者【"者"下,《唐律?職制》、《宋刑統》同上並有"總"字。】,不得過五日)。若【"若",《唐律?職制》、《宋刑統》並無。】軍務急速者【"者",《唐律?職制》、《宋刑統》並無。】,不出其日【"不"以下四字,《唐律?職制》、《宋刑統》並作"皆當日並了"。】。
二、《唐律?職制》"稽緩制書"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制書,在令無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稱即日者,謂百刻內也。寫程,通計符、移、關、牒,滿二百紙以下,給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總不得過五日。其【"其",《開元雜律疏》殘卷、《唐律?雜律》、《宋刑統》同上並無。】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軍務急速,皆當日並了。
三、敦煌發現《開元雜律疏》殘卷、《唐律?雜律》"亡失符印求訪"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依《公式令》,滿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紙以上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赦書不得過三日。
四、《公式令》"詔書式"條集解:穴云:......私思:......又云:......一云:......又《唐令》云:尚書省施行制敕,案成以後頒下,各給鈔程。總計符、移、關、牒,二百以下【"下",原作"上"。國書刊行會本頭注云:"‘上',金澤文庫本、塙本作‘下'。‘下'下,《唐六典》、《開元律疏》殘卷、《唐律?雜律》、《宋刑統》同上並有‘限'字。《唐律?職制》、《宋刑統同上並有‘給'字。"】,一日程。
按
在《唐六典》中,"尚書省施行制敕,云云"(即本條)與"內外百司所受之事,云云"(即前條)都冠有"凡"字,以示為兩條。《宋慶元令》亦以兩者為不同條。《日本令》將與兩者相當的文字記於同一條。此處依《唐六典》,參酌《宋慶元令》,將其分為兩條。
參考一
《唐律?名例》"公事失錯"條疏議、《宋刑統?名例》同上:據令,成制敕案,不別給程,即是當日成了。
參考二
《宋慶元文書令》:諸受制敕,應翻錄行者,給書寫程。急速限當日,滿伯紙一日,二伯紙以上二日,每二伯紙加一日,非急速各加一日,餘文書各加制敕限一日。所加雖多,制敕不得過五日,餘文書不得過十日。即軍務急速,不以紙數,皆限當日發出【《慶元條法事類?文書門》:《文書令》,諸受制敕(以下與本文同)】。
參考三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五十二條:(見前)
辭訴皆從下始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四十【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諸辭訴【"諸辭訴",《日本令》作"訴訟"。】皆從下始,先由本司本貫,或路遠而躓礙者,隨近官司斷決之。即不伏,當請給不理狀,至尚書省,左右丞為申詳之。又不伏,復給不理狀,經三司陳訴。又不伏者,上表【"至尚書省"以下三十字,《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受表者又不達,聽撾登聞鼓,若煢獨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若身在禁系者,親識代立焉。立於石者,左監門衛奏聞。撾於鼓者,右監門衛奏聞)。
引據
一、《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員外郎"條:凡有冤滯不申,欲訴理者,先由本司本貫,或路遠而躓礙者,隨近官司斷決之。即不伏,當請給不理狀(以下與本文同)。
二、《唐律?鬥訟》"越訴"條疏議、《宋刑統?鬥訟》同上:凡諸辭訴,皆從下始。從下至上,令有明文。謂應經縣而越向州、府、省之類,......"若應合為受",謂非越訴,依令聽理者,即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
三、《唐律?鬥訟》"越訴"條問答、《宋刑統?鬥訟》同上:依令,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受表恒有中書舍人、給事中、御史三司。
按
《唐六典》首句為"有冤滯不申欲訴理者",但參考《日本令》復原如本條。
參考一
《公式令》"訴訟"條集解:穴云:......"事礙",謂依公事有礙耳。如令釋,《唐令》,公私並是也。
參考二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五十三條:凡訴訟皆從下始,各經前人本司本屬。若路遠及事礙者,經隨近官司斷之。斷訖訴人不服,欲上訴者,請不理狀,以次上陳。若經三日內不給,聽訴人錄不給官司姓名以訴。官司准其訴狀,即下推不給所由,然後斷決。至太政官不理者,得上表。
有事陳意見欲封進
唐代
四十一【唐代】 諸有事陳意見,非為訴訟身事,欲封進者,並任封上。舍人受得即奏,不須開看。其上表訴者,每日令御史一人共給事中、中書舍人對受。若告言官人害政及有抑屈者,奏聞。自外依常法。
引據
《公式令》"陳意見"條集解:釋云:或云:......《唐令》云:有事陳意見,非為訴訟身事,欲封進者,並任封上。舍人受得即奏,不須開看。其上表訴者,每日令御史一人共給事中、中書舍人對受(以下與本文同)。
制敕宣行文字脫誤
開元二十五年
四十二【開元二十五年】 諸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復奏。其官文書脫誤者,咨長官改正。
引據
一、《唐律?職制》"制書誤輒改定"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于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檢",《宋刑統》作"驗"。】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復奏。其官文書脫誤者,咨長官改正。
二、《宋刑統?職制》:准《公式令》,諸制敕宣行(以下與本文同),勘驗本案(以下與本文同)。
文案揀除
開元二十五年
四十三【開元二十五年】 文案不須常留者,每三年一揀除。
引據
《唐律?賊盜》"盜制書者"條疏議、《宋刑統?賊盜》同上:依令,文案不須常留者,每三年一揀除。
按
本條當是相當於《日本公式令》第七十三條的唐令的一部分。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七十三條:凡文案、詔敕、奏案及考案、補官解官案、祥瑞、財物、婚田、良賤、市估案,如此之類常留,以外年別檢簡,三年一除之,具錄事目為記。其須為年限者,量事留納,限滿准除。
馬驢江河行程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四十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行程,馬日七十里,步及驢【"步及驢",《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驢及步人"。"驢"下,《唐職官表》有"日"字。】五十里,車【"車"下,《唐職官表》有"日"字。】卅里。其水程【"其水程",《唐職官表》無。】,重船溯流【"重"以下四字,《唐六典》作"舟之重者溯"。】,河日卅里,江【"江"下,《唐職官表》有"日"字。】卌里,餘水卌五里,空船【"船",《唐六典》作"舟"。"舟"下,《唐六典》有"溯"字。】河【"河"下,《唐職官表》有"日"字。】卌里,江【"江"下,《唐職官表》有"日"字。】五十里,餘水六十里。重船、空船順流【"重"以下六字,《唐六典》作"沿流之舟則輕重同制"】,河日一百五十里,江【"江"下,《唐職官表》有"日"字。】一百里,餘水七十里。其三峽砥柱之類,不拘此限。若遇風、水淺不得行者,即於隨近官司申牒驗記,聽折半功。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度支郎中員外郎"條:凡陸行之程【"陸"以下四字,《唐律疏議》等並作"行程"。】,馬日七十里,步及驢五十里,車三十里。水行之程【"水"以下四字,《唐職官表》無,《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其水程"。】,舟之重者,溯【"舟"以下五字,《唐職官表》作"重船溯流"。】河日三十里,江四十里,餘水四十五里。空舟【"舟",《唐職官表》作"船"。】溯【"溯",《唐職官表》無。】河四十里,江五十里,餘水六十里。沿流之舟,則輕重同制【"沿"以下九字,《唐職官表》作"重船空船順流"。】,河日一百五十里,江一百里,餘水七十里(其三峽砥柱之類,不拘此限。若遇風水淺不得行者,即于隨近官司申牒【"牒"下,《唐職官表》有"驗"字,宋本《唐六典》一字不明,明本、近衛本《唐六典》並闕字,掃葉山房刊本、官版《典六典》並有"報"字。】記,聽【"聽"下,《唐職官表》有"折"字,宋本《唐六典》一字不明,明本、近衛本等《唐六典》並作"以"。】半功【參看拙文:《敦煌出土的唐公式、假寧兩令》,《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 6號79、81頁以下。】)。
二、《唐律?名例》"流配人在道會赦"條疏議、《宋刑統?名例》同上:行程,依令,馬日七十里,驢及步人五十里,車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餘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車馬及步人同行、遲速不等者,並從遲者為限【參看拙文:《敦煌出土的唐公式、假寧兩令》,《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 6號79、81頁以下。】。
三、敦煌發現唐《職官表》:《公式令》:諸行程,馬日七十里,步及驢日五十里,車日卅里。重船溯流,河日卅里,江日卅【"卅",當作"卌",《唐六典》作"四十"。】里,餘水卌五里。空船河日卌里,江日五十里,餘水六十里。重船、空船順流,河日一百五十里,江日一百里,餘水七十里,其三峽矼●【"矼●",宋本《唐六典》作"砥柱"。】之類,不拘此限。若遇風、水淺不得行者,即于隨近官司申牒驗記,聽折半功【參看拙文:《敦煌出土的唐公式、假寧兩令》,《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 6號79、81頁以下。】。
四、《公式令》"給馬傳馬"條集解:?云:六驛以下,謂四驛以上。《唐令》,馬七十里,乘驛馬四馬故也【參看拙文:《敦煌出土的唐公式、假寧兩令》,《法學協會雜誌》第50卷 6號79、81頁以下。】。
參考
《唐律?名例》"略和誘人"條疏議、《宋刑統?名例》同上: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類,是為有程期者。
⊙附記
關於復原唐《公式令》,還可參看本書卷末的《補遺》。
附錄
一、《司馬氏書儀》卷一:表奏。元豐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書劄子:據詳定官制所修到《公式令》節文。
表式
臣某言云云,臣某誠惶誠懼(賀則云,誠歡誠忭,後辭末準此),頓首頓首。辭云云謹奉表稱 謝以聞(稱賀同其辭,免恩命及陳乞,不用狀者,亦準此)。臣某誠惶誠懼,頓首頓首謹言。
年月 日 具位臣姓 名上表
右臣下奏陳,皆用此式。上東宮箋亦仿此。但易"頓首"為"叩頭",不稱臣,命婦上皇太后、皇后,準東宮箋,稱"妾"。
表狀式
某司(自奏事則具官),(貼黃節狀內事)
某事云云(若無事因者,於此便云右臣)。
右云云(列數事則云"右謹件如前")謹錄奏。
聞謹奏(取旨者則云"伏候"敕旨)。
乞降付去處(貼黃在年月前)。
年月 日 具位臣姓名(有連書官,即依此列位)狀奏
右臣下及內外官司陳敘上聞者,並用此式。在京臣寮及近臣,自外奏事,兼用劄子,前不具官事,末云取 進止。用牓子者,惟不用年,不全幅不封,餘同狀式。皆先具檢,本司官畫日親書,付曹司為案(本官自陳事者,則自留其案)。
公 文
申狀式
某司(自申狀則具官封姓名)
某事云云(有事因,則前具其事。無所因,則便云右某)。
右云云謹具狀申(如前列數事,則云"右件狀如前云云")某司謹狀(取處分,則云"伏候指揮")。
年月 日 具官封姓名(有連書官,則以次列銜)狀。
右內外官司向所統屬,並用此式(尚書省司上中書省、樞密院,及台、省、寺、監上三省、樞密院內諸司,並諸路、諸州上省、台、寺、監,並準此)。
按:唐《公式令》中也許有"表式"條。
二、《大金集禮》卷三十一《箋表》:大定二年十一月檢擬,皇太子奉表謝賀及用印例,按《唐志》,太子通表,如諸臣之禮,除無節辰奉表典故外,如遇合稱賀奉表,有令文格式下項。若封令書,用宮師印外,別無上表用印典故,擬依即今奏官體例,更不用印:蒙准呈,臣某言云云,臣某誠惶誠懼(賀則云:誠歡誠忭,後章末推【一】此),頓首頓首,入詞云云,謹奉表謝以聞(稱賀、陳讓、陳乞,並仿此)。臣誠惶誠懼,頓首頓首,謹言,年月日,皇太子臣名上表(參考《大金集禮》卷八《皇太子守國儀》"大定二年十一月"條)。
三、《大金集禮》同上:正隆六年十月檢討到令文,大慶、大禮、元日,諸州、府、軍、監長史及諸道節度、觀察、防禦、團練使、刺史、轉運使等,立奉表賀。其長官缺者,次官賀。
按
金初年曾沿用唐宋的制度。但前記《大金集禮》所引令的年代,今已不詳,俟於後考,此外,《金石例》卷九中載有"表式"等官公文書的樣式。
田令第二十二【復原凡三十九條】
頃畝之制
武德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一【武德】【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田廣一步、長二百卌【"卌",《舊志》等並作"四十",今據《倭名抄》。】步為畝,百畝【"百畝",《舊志》、《倭名抄》、《冊府元龜》並作"畝百"。】為頃。
引據
一、《舊唐書?食貨志》: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以度田之制。五尺為步,步二百四十為畝,畝百【"畝百",《唐六典》、《通典》、《山堂考索》並作"百畝"。】為頃。
二、《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天下之田,五尺為步,二百有四十步為畝,百畝為頃。
三、《夏侯陽算經》卷上《論步數不等》:《田令》:諸田廣一步、長二百四十步為畝,畝百畝為頃。
四、《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田廣一步、長二百四十步為畝,百畝為頃【參看中田博士:《唐令與日本令的比較研究》,《法制史論集》第 1卷第667頁。】。
五、《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田廣一步、長二百四十步為畝,畝百為頃。
六、《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田廣一步、長二百四十步為畝,百畝為頃。
七、《倭名類聚抄》那波本卷一《地部?田園類?畝》(真福寺本、狩谷本卷一《天地部?田野類?畝》):唐令云:諸田廣一步、長二百卌步為畝,畝百為頃【參看中田博士:《唐令與日本令的比較研究》,《法制史論集》第 1卷第667頁。】。
參考
《通典?食貨二?田制下》注:自秦漢以降,即二百四十步為畝,非獨始於國家,蓋具令文耳。國家程式雖則具存,今所在纂錄,不可悉載。但取其朝夕要切,翼易精詳,乃臨事不惑。
租輸納
開元二十五年
二【開元二十五年】 諸租,准州土收穫早晚,斟量路程險易遠近,次第分配。本州收穫訖發遣,十一月起輸,正月三十日內納畢(若江南諸州,從水路運送,冬月水淺上埭艱難者,四月以後運送,五月三十日內納完)。其輸本州者,十二月三十日內納畢。若無粟之鄉輸稻麥,隨熟即輸,不拘此限。即納當州、未入倉窖,及外配未上道有身死者,並遣還。應貯米處,折粟一斛輸米六斗,其雜折皆隨土毛,準當鄉時價。
引據
《通典?食貨六?賦稅下》:諸租,准州土收穫早晚,斟量路程險易遠近,次第分配(以下與本文同)。【一參見前舉中田博士文第 668頁。】
按
《通典》卷六作為"二十五年定令",列舉了《賦役令》的相當文字,接著列舉了可供參考的天寶以後的制敕。繼而,在記載了《賦役令》和《田令》的相當文(即本條)等後,又列記了如前可供參考的天寶之制。故本條可以看作是開元二十五年的《田令》。
給田之制
武德
三甲【武德】 諸丁男、中男【"丁男中男",《唐會要》作"天下丁男",《通考》作"天下丁男十八以上者"。】給田一頃,篤疾、廢疾給四十 畝,寡妻妾三十畝,若為戶者加二十畝。所授之田,十分之二為世業,八為口分【"所"以下十五字,《通考》作"皆以二十畝為永業,其餘為口分"。"八"以下四字,《唐會要》作"餘以為口分"。】。世業之田,身死則承戶者便授之,口分則收入官,更以給人。狹鄉授田,減寬鄉之半,其地有薄厚,歲一易者,倍授之。寬鄉三易者,不倍授。
引據
一、《舊唐書?食貨志》: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丁男中男,給【"給"下,《唐會要》、《通考》並有"田"字。】一頃,篤疾、廢疾給四十畝,寡妻妾三十畝,若為戶者加二十畝。所授之田,十分之二為世業,八為口分。世業之田,身死則承戶者便授之,口分則收入官,更以給人【參看前舉中田博士文第 668頁。】。
二、《唐會要》卷八十三《租稅上》:武德......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定均田賦稅。凡天下丁男,給田一頃,篤疾、廢疾給四十畝,寡妻妾三十畝,若為戶者加二十畝。所授之田,十分之二分【"分",《舊志》無。】為世業,餘以為口分。世業之田,身死則承戶者授【"授"上,《舊志》有"便"字。】之,口分則入官,更以給人【參看前舉中田博士文第 668頁。】。
三、《資治通鑑?唐紀六》:武德......七年......夏四月庚子朔赦天下,是日頒新律令,比開皇舊制,增新格五十三條。初定均田租庸調法。丁中之民,給田一頃,篤疾減什之六,寡妻妾減七,皆以什之二為世業,八為口分。
按:《通鑑》所記蓋唐令的取意文字。
四、《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凡天下丁男十八以上者,給田一頃,篤疾、廢疾給田【"田",《舊志》、《唐會要》並作"四"。】十畝,寡妻妾三十畝,若為戶者加二十畝。皆以二十畝為永業,其餘為口分。......狹鄉授田,減寬鄉之半,其地有薄厚,歲一易者倍授之。寬鄉三易者,不倍授。
開元七年
三乙【開元七年】 諸給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頃(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給),老男、篤廢、疾疾以四十畝,寡妻妾以三十畝,若為戶者則減丁之半。田分為二等,一曰永業,一曰口分。丁之田,二為永業,八為口分。
引據
《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給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頃(以下與本文同)。凡田分為二等:一曰永業、一曰口分(以下與本文同)。
按:《唐六典》所記蓋令的取意文字。
開元二十五年
三丙【開元二十五年】 諸丁男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八十畝,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給。老男、篤疾、廢疾、各給口分田【"田",《白氏六帖》無。】四十畝,寡妻妾各給口分田【"田",《白氏六帖》無。】三十畝。先有永業者,通充口分之數【"通"以下六字,《白氏六帖》作"則通其眾口分數"。】。黃、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篤疾、廢疾、寡妻妾當戶者,各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二十畝。應給寬鄉,並依所定數。若狹鄉新受者,減寬鄉口分之半。其給口分田者,易田則倍給(寬鄉三易以上者,仍【"仍",《白氏六帖》無。】依鄉法易【"易",《白氏六帖》作"亦"。】給)。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丁男【"男",《白氏六帖》作"田"。】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八十畝。其中男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給。老男【"男",《冊府元龜》作"幼"。】、篤疾、廢疾各給口分田四十畝,寡妻妾各【"各",《冊府元龜》作"合"。】給口【"口",《冊府元龜》無。】分田三十畝。先【"先"下,《冊府元龜》有"有"字。】永業者,通充口分之數。黃、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篤疾、廢疾、寡妻妾當戶者,各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二十畝。應給寬鄉,並依所定數。若狹鄉新受者,減寬鄉口分之半。其給口分田者,易田【"易田",《白氏六帖》作"田易"。】則倍給(寬鄉三易以上者,仍依鄉法易給)。
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三(《白孔六帖》卷八十)《給授田》:《授田令》:(諸給口分田者,田易則倍給。注:寬鄉三易已上者,依鄉法亦給也。)
三、同上:《授田令》:......給永業口分田祿(條出:諸丁田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八十畝。其中男年十八已上,亦依丁男給。老男、篤疾各給口分四十畝,寡妻妾各給口分三十畝。先有永業者,則通其眾口分數也)。
四、《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丁男給永業田二十畝(以下與本文同)。老幼、篤疾、廢疾各給口分田四十畝,寡妻妾合給分田三十畝。先永業者,通充口分之數。黃、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篤疾、廢疾、寡妻妾當戶者,各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二十畝(以下與本文同)。其給口分田者,易田則倍給(寬鄉三易以上者,仍依鄉法易給),
五、《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丁男給永業田二十畝 (以下與本文同)。黃、小、中、丁男女及老男、篤疾、廢疾、寡妻妾當戶者,各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二十畝。應給寬鄉,並依所定數。若狹鄉新受者,減寬鄉口分之半。其給口分田者,易田則倍給。
按
開元七年令(或云四年令)與開元二十五年令中都有老男授田的規定,而《舊志》、《唐會要》、《通鑑》及《通考》所引《武德令》中?沒有。若據《通典》、《冊府元龜》、《山堂考索》所引的開元二十五年令,凡是戶主,不管黃、小、中、丁男女,還是老男、篤疾、廢疾、寡妻妾,均給永業二十畝、口分二十畝。即丁男戶主口分百畝,永業四十畝,老男戶主口分、永業共八十畝。但與根據天寶、大歷的敦煌戶籍殘簡考訂的"給田法"相矛盾。據此戶籍而得知的"給田法"與《唐六典》一致【參見玉井學士:《關於敦煌戶籍殘簡》,《東洋學報》第16卷 2號第 244頁;拙文《古代中國日本的土地私有制》(二),《國家學會雜誌》44卷 2號第98頁。】。故可推定:這或是《通典》等誤記,或是開元二十五年令的變更在當時實際上並未被行用。順便說明,史學家中雖有對口分、永業的規定的行用持懷疑態度的傾向,但作為口分田實際存在的明證,除前記戶籍殘簡外,還有《金石萃編》卷七十四"少林寺賜田敕"的如下記載:
少林寺今得牒稱:上件地往●寺●,翻城歸國,有大殊勛。據"格"合得良田一百頃。去武德八年二月,蒙敕,賜前件地,為常住僧田,供養僧眾。計勛仍少六十頃。至九年,為都維那故惠義不閑敕意,妄注賜地為口分田。僧寺比來知此非理,每欲咨改,今既有敕,普令改正,請依籍次附為賜田者,......
貞觀六年六月廿九日
參考一
《元豐類稿》卷十一《唐令目錄序》:唐令三十篇,以常員定職官之任,以府、衛設師徒之備,以口分、求【"求",當作"永"。】業為授田之法,以租、庸、調為斂財、役民之制。雖未及三代之政,然亦庶幾乎先王之意矣。
參考二
一、《晉戶調令》:男子一人占田七十畝,女子三十畝。其外丁男課田五十畝,丁女二十畝,次丁男半之,女則不課【《晉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戶調之式("戶"以下四字,據《晉志》),男子一人占田七十畝,女子三十畝(以下與本文同)。(參見程樹德《九朝律考?晉律考下》第32頁)按:這裏的"戶調之式",當是《晉令》篇目中所謂《戶調令》。程樹德也將本文編入《戶調令》類。】。
二、《北魏令》: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婦人二十畝。奴婢依良。丁牛一頭受田三十畝,限四牛。所授之田,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作及還授之盈縮【《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民",《通典》作"人")田。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婦人二十畝,奴婢依良。丁牛一頭受田三十畝,限四牛(以下與本文同)。以供耕作及還授之盈縮。按:《魏書》與《通典》中,在"太和九年下詔云云"之後,列記有文首冠以"諸"字的十數條規定。這些可能是與魏令相當的條文。其後文中又列記了與唐令本條相關的規定。另外,清水學士參考《通鑑》"北齊"條胡三省注所引的《五代志》與《隋書。食貨志》,議為《魏書》前記的"四牛"為"四年"之誤(參看清水學士《北魏均田考》,《東洋學報》第20卷 2號 179頁。)】。
三、《北魏令》:諸民年及課則受田,老免及身沒則還田。奴婢、牛隨有無以還受【《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諸("諸",《通典》無)民年及課則受田(以下與本文同)。】。
四、《北魏令》: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于分雖盈,沒則還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數,不足者以露田充倍【《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諸桑田不在還受之限,但通入倍田分。於分雖盈,沒則還田("沒"以下四字,《通典》無。以下與本文同)。】。
五、《北魏令》: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課蒔餘種桑五十樹,棗五株,榆三根。非桑之土,夫給一畝,依法課蒔榆棗。奴各依良。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於桑、榆地分雜蒔餘果,及多種桑、榆者不禁【《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以下與本文同)榆棗。奴各依良。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於桑榆地分雜蒔("榆棗"以下二十六字,《通典》無)餘果(以下與本文同)。】。
六、《北魏令》:諸桑田皆為世業,身終不還,恒從見口。有盈者,無受無還;不足者,受種如法。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諸桑田皆為世("世",《通典》作"永")業,身終不還(以下與本文同)。】。
七、《北魏令》:諸麻布之土,男夫及課,別給麻田十畝,婦人五畝。奴婢依良,皆從還授之法【《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諸麻布之土(以下與本文同)。】。
八、《北魏令》:諸有舉戶老小癃殘,無受田者,年十一已上及癃者,各授以半夫田,年逾七十者,不還所受。寡婦守志者,雖免課亦授婦田【《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諸有舉戶老小癃殘("癃殘",《通典》作"殘疾")無受田者,年十一已上及癃("癃"《通典》作"疾")者(以下與本文同)】。
九、《北齊河清三年令》:男子率以十八受田、輸租調,二十充兵,六十免力役,六十六退田、免租調【《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至河清三年定令("至"以下七字,《通典》作"河清三年......又令"),男子("男子",《隋志》無)率以十八受田(以下與本文同)。(參看淺井虎夫《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第 102頁和程樹德《九朝律考?北齊律考》第14、15頁。另外,《通典?食貨二?田制下》所引北齊宋孝王撰《關東風俗傳》記曰:"依令,奴婢請田,亦與良相似。")】。
十、《北齊河清三年令》: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一夫受露田八十畝,婦人四十畝,奴婢依良人,限數與在京百官同。丁牛一頭,受田六十畝,限止四牛【《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至河清三年定令("至"以下七字,《通典》作"河清三年......又令"),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一夫受露田八十畝,婦人("人",《隋志》無)四十畝,奴婢依良人限,數與("與"下,《通典》有"者" 字)在京百官同。丁牛一頭,受田六十畝,限止四牛("牛",《隋志》、《通鑑》注並作"年")。
】【《資治通鑑?陳紀三》"北齊"條胡三省注:按《五代志》,丁牛一頭,受田六十畝,限止四年("年",《通典》作"牛")。丁牛者勝耕之牛,牧牛者得受其田(參看上條末注)。】。
十一、《北齊河清三年令》:每丁給永業二十畝為桑田,其中種桑五十根,榆三根,棗五根,不在還受之限。非此田者,悉入還受之分【《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至河清三年定令......每丁給永業二十畝為桑田,其中("中"上,《通典》有"田"字)種桑五十根(以下與本文同)。(參看大前條末注)】。
十二、《北周令》:有室者田百四十畝,丁者田百畝【《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後周......司均掌田里之政令,......有室者,田百四十畝,丁者田百畝(參看《九朝律考?後周律考》第12頁)。按:本條是基於《北周令》而成。程樹德認為"為周令原文無疑"。】。
十三、《隋開皇令》:其丁男、中男永業、露田,皆遵後齊之制【《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高祖......及頓新令("高"以下六字,《通典》作"隋文帝令"),......其丁男、中男永業露田,皆遵後齊之制(參看程樹德《九朝律考?隋律考》第18頁)。】。
有官爵及勛給永業田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永業田,親王百【"百"上,《唐六典》有"一"字。】頃,職事官正一品六十頃,郡王及職事官從一品各五十頃,國公若職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頃,郡公若職事官從二品各三十五頃,縣公若職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頃,職事官從三品二十頃,侯若職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頃,伯若職事官從四品各十一【"一",《通典》、《冊府元龜》、《山堂考索》並無。】頃,子若職事官正五品各八頃,男若職事官從五品各五頃。上柱國三十頃,柱國二十五頃,上護軍二十頃,護軍十五頃,上輕車都尉十【"十"上,《唐六典》有"一"字。】頃,輕車都尉七頃,上騎都尉六頃,騎都尉四頃,驍騎尉、飛騎尉各八十畝,雲騎尉、武騎尉各六十畝。其散官五品以上同職事給,兼有官爵及勛,俱應給者,唯從多,不並給。若當家口分之外,先有地,非狹鄉者,並即回受,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給。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官人受永業田,親王一【"一",《通典》、《冊府元龜》、《山堂考索》並無。】百頃,職事官正一品六十頃,郡王及職事官從一品【"品"下,《通典》等並有"各"字。】五十頃,國公若職事官正二品【"品"下,《通典》等並有"各"字。】四十頃,郡公若職事官從二品【"品"下,《通典》等並有"各"字。】三十五頃,縣公若職事官正三品【"品"下,《通典》等並有"各"字。】二十五頃【"頃"下,《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有"郡侯若"三字。】,職事官從三品【"品"下,《冊府元龜》、《唐會要》並有"各"字。】二十頃,侯【"侯"上,《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有"縣"字。】若職事官正四品【"品"下,《通典》等並有"各"字。】十四【"十四",《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作"千五"。】頃,伯若職事官從四品【"品"下,《通典》等並有"各"字。】十一【"一",《通典》、《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山堂考索》並無。】頃,子若職事官正五品八頃,男若職事官從五品【"品"下,《通典》等並有"各"字。】五頃(以下與本文同)。其散官五品以上同職事給【中山博士前舉書第 669頁。】。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永業田,親王百頃,職事官正一品六十頃,郡王及職事官從一品各五十頃(以下與本文同)【中山博士前舉書第 669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其永業田,親王百頃,職事官正一品六十頃(以下與本文同),縣【"縣",《唐六典》等並無。】侯若職事官正四品各千五頃,伯若職事官從四品各十【"十"下,《唐六典》、《唐會要》《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並有"一"字。】頃(以下與本文同)。
四、《唐會要》卷九十二《內外官職田》、《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貞元四年八月敕,準《田令》,永業田,職事官從一品、郡王【"職"以下八字,《唐六典》等並作"郡王若職事官從一品"。】各五十頃,國公若職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頃,郡公若職事官從二品各三十五頃,縣公若【"若"下,《唐六典》等並有"職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頃"。】職事官從三品各二十頃,侯若職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頃,伯若職事官從四品各十一頃。
五、《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永業田,親王者【"者",據《唐六典》等當作"百"。】頃(以下與本文同),伯若職事官從四品各十頃(以下與本文同)。
參考一
《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天寶十一載十一月乙丑詔曰:......如聞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莊田,恣行吞併,莫懼章程,......遠近皆然,因循亦久,不有厘革,弊慮深。其王公百官勛蔭等家,應置莊田,不得逾于式令。
參考二
一、《北齊河清三年令》:職事及百姓請墾田者,名為永業田【"永業田",《隋志》作"受田"。】。奴婢受田者,親王止三百人,嗣王止【"止",《通典》無。】二百人,第二品嗣王已下及庶姓王止一【"止一",《通典》無。】百五十人,正三品已上及皇宗止一【"止一",《通典》無。】百人,七品已上限止【"限止",《通典》無。】八十人,八品已下至庶人,限止【"限止",《通典》無。】六十人。奴婢限外不給田者,皆不輸【《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至河清三年定令("至"以下七字,《通典》作"河清三年......又令"),......職事及百姓請墾田者,名為永業田。奴婢受田者,親王止三百人(以下與本文同),八品已下("下",《通典》作"上",誤) 至庶人,限止六十人(以下與本文同)。(淺井虎夫文,前舉第 102頁;程樹德《九朝律考?北齊律考》第15頁)】。
二、《隋開皇令》:自諸王已下至于都督,皆給永業田,各有差,多者至一【"一",《通典》無。】百頃,少者至四十畝【"四十"畝,《通典》作"三十頃"。《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高祖......及頒新令("高"以下六字,《通典》作"隋文帝令"),......自諸王已下至於都督,皆給永業田各有差,多者至一百頃,少者至四十畝(程樹德《九朝律考?隋律考》第18頁)。】。
永業田皆傳子孫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五【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孫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官人永業田"
注:皆許【"許",《通典》等並無。】傳之【"之",《通典》等並無。】子孫,不在此【"此",《通典》等並作"收"。】授之限。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孫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1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以下與本文同)。
永業田課種桑榆棗
武德
六甲【武德】 永業之田,樹以榆、桑、棗及所宜之木。
引據
《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永業之田,樹以榆、桑、棗及所宜之木。
按
《通考》所記當是令的取意文字。
開元二十五年
六乙【開元二十五年】 諸戶內永業田,每畝課種【"種",《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三年種畢。鄉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樹充【"任"以下六字,《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任依鄉法"。】。
引據
一、《唐律?戶婚》"里正授田課農桑"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依《田令》,戶內永業田,課植【"植",《通典》等並作"種"。】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土地",《通典》等並作"鄉土"。】不宜者,任依鄉法【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4頁。】。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每畝課種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三年種畢。鄉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樹充【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4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每畝課種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每畝課種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順序依從《通典》、《冊府元龜》及《山堂群書考索》。
參考一
《唐律?戶婚》"里正授田課農桑"條、《宋刑統?戶婚》同上: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
參考二
一、《北魏令》: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課蒔餘種桑五十樹,棗五株,榆三根。非桑之土,夫給一畝,依法課蒔榆、棗。奴各依良。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于桑榆地分雜蒔餘果,及多種桑、榆者不禁【《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田,......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給田二十畝,(以下與本文同)榆棗。奴各依良。限三年種畢,不畢奪其不畢之地。分雜蒔榆棗("榆"以下二十六字,《通典》無)餘果(以下與本文同)。 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二、《北齊河清三年令》:每丁給永業二十畝為桑田,其中種桑五十根,榆三根,棗五根,不在還受之限。非此田者,悉入還受之分【《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五、賦稅中》:至河清三年定令("至"以下七字,《通典》作"河清三年......又令")......又,每丁給永業二十畝為桑田,其中("中"下,《通典》有"田"字)種桑五十根(以下與本文同)。(參見淺井虎夫文,前舉第 102頁;程樹德《九朝律考?北齊律考》第15頁)】。
三、《隋開皇令》:其丁男、中男永業露田,皆遵後齊之制,並課樹以桑、榆及棗【《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高祖......及頒新令("高"以下六字,《通典》作"隋文帝令"),......其丁男、中男永業露田(以下與本文同)。(參見程樹德《九朝律考?隋律考》第18頁)】。
四、《宋天聖令》:令文:勸課栽植,自有等第數目,如土地有所不宜,則不必桑、棗,但榆、柳之類,隨地所宜,可為民利【《宋會要?食貨?農田一》:慶曆四年正月二十八日詔:......令文:勸課栽植,自有等第數目(以下與本文同)。】。
五品以上永業田不得狹鄉受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七【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所給五品以上永業田,皆不得狹鄉受,任於寬鄉隔越射無主荒地充(即買蔭賜田充者,雖狹鄉亦聽)。其六品以下永業,即聽本鄉取還公田充。願於寬鄉取者亦聽。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官人永業田"注:其地並于寬鄉請授,亦任隔越請射蒞帥。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所給五品以上永業田,皆不得狹鄉受,任於寬鄉隔越射無主荒地充(即買蔭賜田充者,雖狹鄉亦聽)。其六品以下永業(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1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所給五品以上永業田,皆不得狹鄉受,任于寬鄉隔越射無主荒地充(即買蔭陽【"陽",《通典》作"賜"。】田充者,雖狹鄉亦聽)。其六品以下永業,即聽本鄉取還公田充。賴【"賴",《通典》等並作"願"。】于寬鄉取者亦聽。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所給五品以上永業田,皆不得狹鄉受,任于寬鄉隔越射無主荒地充【"充"下,《通典》、《冊府元龜》並有注文十二字。】。其六品以下永業(以下與本文同)。
應賜人田不得狹鄉給
開元二十五年
八【開元二十五年】 諸應賜人田,非指的處所者,不得狹鄉給。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應賜人田,非指的處所者,不得狹鄉給【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1頁。】。
二、《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應賜人田(以下與本文同)。
三、《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應賜人田(以下與本文同)。
官爵解免從所解追收永業田
開元二十五年
九【開元二十五年】 諸應給永業人,若官爵之內有解免者,從所解者追(即解免不盡者,隨所降品追)。其除名者依口分例給,自外及有賜田者並追。若當家之內有官爵及少口分應受者,並聽迴給,有剩追收。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應給永業人,若官爵之內解免者,從所解者追(即解免不盡者,隨所降品追)。其除名者依口分例給,自外及有賜田者並追(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2頁。】。
二、《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其應給永業人,若官爵之內有解免者,從所解者追(即解免不盡者,隨所降品追也)。其除名者(以下與本文同)。
三、《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應給永業人,若官爵之內有解免者,從所解者追。其除名者,依口分例給(以下與本文同),及少口分應受者,並聽因【"因",《通典》、《冊府元龜》並作"迴"。】給。有剩追收。
因官爵應得永業而身亡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因官爵應得永業,未請及未足而身亡者,子孫不合追請。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官人永業田"注:若未請受而身亡者,子孫不合追請。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因【"因",《山堂考索》作"應"。】
官爵應得永業,未請及未足而身亡者,子孫不合追請也【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2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其因官爵應得永業,未請及未足(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應官爵應得永業,未請及未足(以下與本文同)。
襲爵唯得承父祖永業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一【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襲爵者,唯得承父祖永業,不合別請。若父祖未請及未足而身亡者,減始【"始",《唐六典》作"初"。】受封者之半給。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官人永業田"注:若襲爵者,祖父【"祖父",《通典》等作"父祖"。】未請地,其子孫減初受封者之半。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襲爵者,唯得承父祖永業,不合別請(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2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襲爵者,唯得承父祖永業,不合別請(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襲爵者,唯得承父祖永業,不合別請(以下與本文同)。
寬鄉狹鄉
武德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二【武德】【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州縣界內所部受田悉足者【"受田"下五字,《通考》作"田多可以足其人者"。】為寬鄉,不足【"不足",《通考》作"少"。】者為狹鄉。
引據
一、《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田多可以足其人者為寬鄉,少者為狹鄉。
二、《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州縣界內所【"所"下,《通典》有"有"字。】部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3頁。】。
三、《唐律?戶婚》"占田過限"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依令,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3頁。】。
四、《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州縣縣【"縣",《唐六典》、《白氏六帖》、《冊府元龜》並無】界內所有部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
五、《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三(《白孔六帖》卷八十)《給授田》:《授田令》:......寬鄉狹鄉(又條:諸州縣界受田悉足者足【"足",《唐六典》等並無。】為寬鄉,不足【"足"下,《唐六典》等並有"者"字。】為狹鄉)。
六、《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其州縣界內所部受田(以下與本文同)。
七、《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其州縣縣界內所部受田(以下與本文同)。
寬鄉田有餘給比鄉
武德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三甲【武德】 諸田,鄉有餘以給比鄉,縣有餘以給比縣,州有餘以給比州。
引據
《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凡田,鄉有餘以給比鄉(以下與本文同)。
按
《通考》所記也許是唐令的取意文字。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三乙【開元二十五年】 諸狹鄉田不足者,聽於寬鄉遙授。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狹鄉田【"田",《白氏六帖》無。】不足者,聽於寬鄉【"鄉",《白氏六帖》作"田"。】遙授【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3頁。】。
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三(《白孔六帖》卷八十)《給授田》:《授田令》:......寬鄉狹鄉(......又條,狹鄉不足者,聽於寬田遙授也)。
四、《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狹鄉田不足者,聽于寬鄉遙授。
五、《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狹鄉田不足者,聽于寬鄉遙授。
給園宅地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應給園宅地者,良口三口【"口",《唐六典》作"人"。】以下給一畝,每三口加一畝。賤口五口【"口",《唐六典》作"人"。】給一畝,每五口加一畝,並不入永業、口分之限。其【"其",《唐六典》作"若"。】京城及州縣郭下園宅,不在此例。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天下百姓給園宅地者,良口三人已上【"已上",《通典》、《冊府元龜》並作"以下"。】給一畝,三【"三"上,《通典》、《冊府元龜》並有"每"字。】口加一畝。賤口五人給一畝,五【"五"上,《通典》、《冊府元龜》並有"每"字。】口加一畝。其口分、永業不與焉(若京城及州【"州"下,《通典》、《山堂考索》並有"郡"字。】縣郭下園宅,不在此例【"若"以下十四字,《通典》、《山堂考索》並作本文。】)。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應給園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給一畝,每三口加一畝。賤口五口給一畝,每五口加一畝,並不入永業、口分之限。其京城及州郡縣郭下園宅,不在此例【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3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應給園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給一畝(以下與本文同)。其京城及州縣郭下園宅,不在此例。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應給園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給一畝(以下與本文同)。其京城及州郡縣郭下園宅,不在此例。
參考
一、《北魏令》:諸民有新居者,三口給地一畝,以為居室。奴婢五口給一畝。男女十五以上,因其地分口,課種菜五分畝之一【《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田,......諸民("民",《通典》作"人")有新居者,三口給地一畝(以下與本文同)。按:參看復原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二、《北周令》:人口十已上宅五畝,口九已上【"九已上",當作"九已下若六已上",《通典》作"七以上"。】宅四畝,五口已下宅二畝【《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後周......司均掌田里之政令。凡人口十已上宅五畝,口九已上宅四畝,五口已下宅二畝(參看《九朝律考?後周律考》第12頁)。按:本文蓋是基於北周(後周)令,程樹德認為"為周令原文無疑"。】。
三、《隋開皇令》:其園宅率三口給一畝,奴婢則五口給一畝【《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高祖......及頒新令("高"以下六字,《通典》作"隋文帝令"),......其園("園",《通典》作"田")宅率三口給一畝,奴婢則五口給一畝("奴婢"以下八字,《通典》無)。(參看《九朝律考?隋律考》第18頁)】。
庶人徙鄉及供葬得賣永業
武德
十五甲【武德】 諸庶人徙鄉及貧無以葬者,得賣世業田。自狹鄉而徙寬鄉者,得並賣口分田。
引據
《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凡庶人徙鄉及貧無以葬者,得賣世業田。自狹鄉而徙寬鄉者,得並賣口分田。
開元二十五年
十五乙【開元二十五年】 諸庶人有身死家貧無以供葬者,聽賣永業田,即流移者亦如之。樂遷就寬鄉者,並聽賣口分(賣充住宅、邸店、碾碨者,雖非樂遷,亦聽私賣)。
引據
一、《唐律?戶婚》"賣口分田"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即應合賣者,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及口分田賣充宅及碾碨、邸店之類。狹鄉樂遷就寬者,准令,並許賣之【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5頁。】。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庶人有身死家貧無以供葬者,聽賣永業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5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庶人有身死家貧無以供葬者,聽賣永業田(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庶人有身死家貧無以供葬者,聽賣永業田,即流移者亦如之。樂遷就寬鄉者,並聽賣口分。
買地不得過本制
武德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六【武德】【開元二十五年】 諸買地者,不得過本制,雖居狹鄉,亦聽依寬制。其賣者不得更請【"其"以下七字,《通考》作"已賣者不復授"。】。
引據
一、《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已賣者,不復授。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買地者,不得過本制(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6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買地者,不得過本制(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買地者,不得過本制(以下與本文同)。
參考
《北魏令》:諸桑田皆為世業,身終不還。恒從見口。有盈者,無受無還。不足者,受種如法。盈者得賣其盈,不足者得買所不足。不得賣其分,亦不得買過所足【《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田,......諸桑田皆為世("世",《通典》作"永")業,身終不還(以下與本文同)。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賣買田須經所部官司申牒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七【開元二十五年】 諸賣買田【"田",以意補之。】,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若無文牒輒賣買【"買"下,《唐律疏議》、《宋刑統》並有"者"字。】,財沒不追,地還本主【"地還本主",《唐律疏議》作"苗子並入地主",《宋刑統》作"苗子及買地之財並入地主"。】。
引據
一、《唐律?戶婚》"冒認盜賣公私田"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依令,田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苗子並入地主【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5頁。】。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凡賣買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5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凡賣買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凡賣買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以下與本文同)。
工商為業減半給田
武德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八【武德】【開元二十五年】 諸以工商為業者,永業、口分田各減半給之。在狹鄉者並不給。
引據
一、《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工商者寬鄉減半,狹鄉不給。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開元二十五年令,......諸以工商為業者,永業、口分田各減半給之。在狹鄉者並不給【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9頁。】。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以工商為業者,永業、口分田(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以工商為業者,永業、口分田(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的順序不詳,此依《通典》、《冊府元龜》及《山堂群書考索》,將其置於上條之後、下條之前。
因王事沒落外蕃不還
開元二十五年
十九【開元二十五年】 諸因王事,沒落外蕃不【"不",《白氏六帖》作"未"。】還,有親屬同居者【"者",《通典》、《冊府元龜》、《山堂考索》並無。】,其身分之地六年乃追,身還之日隨便先給。即身死王事者,子孫雖未成丁,身分地勿追【"身"以下五字,《白氏六帖》作"亦不追"。】。其因戰傷入篤【"入",《通典》、《山堂考索》並作"及",《白氏六帖》作"人"。】疾、廢疾者,亦不追減,聽終其身。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因王事沒【"沒",《白氏六帖》無。】落外【"外",《白氏六帖》無。】藩【"藩",《冊府元龜》等並作"蕃"。】不還,有親屬同居【"居"下,《白氏六帖》有"者"字。】,其身分之地,六年乃追,身還之日隨便先【"先",《白氏六帖》作"充"。】給。即身死王事者,其子孫雖未【"未",《白氏六帖》無。】成丁,身分地勿追。其因【"其因",《白氏六帖》無。】戰傷及篤疾、廢疾者【"廢"以下三字,《白氏六帖》無。】,亦不追減【"減",《白氏六帖》作"咸"。】,聽終其【"其",《白氏六帖》無。】身也【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7頁。】。
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十(《白孔六帖》卷三十五)《使絕域》:《沒蕃田令》(因王事落蕃未還,有親屬同居者,其身分之地,六年乃追,身還之日隨便充給。即身死王事者,子孫雖成丁亦不追。戰傷人篤疾亦不追咸,聽終身也。)
三、《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因王事沒落外蕃不還,有親屬同居,其身分之地,六年乃追(以下與本文同)。因其戰傷入篤疾、廢疾者(以下與本文同)。
四、《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因王事沒落外蕃不還,有親屬同居(以下與本文同)。其因戰傷及篤疾、廢疾者(以下與本文同)。
田不得貼賃及質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開元二十五年】 諸田不得貼賃及質,違者財沒不追,地還本主。若從遠役、外任,無人守業者,聽貼賃及質。其官人永業田及賜田,欲賣及貼賃者,皆不在禁限。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田不得貼賃【"賃",《冊府元龜》作"債"。】及質,違【"違",《冊府元龜》作"遣"。】者財沒不追(以下與本文同),無人守業者,聽貼賃【"賃",《冊府元龜》作"債"。】及質(以下與本文同)【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5頁。】。
二、《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田不得貼債及質,遣者財沒不追(以下與本文同),無人守業者,聽貼債及質。其官人永業田及賜田,欲賣及貼債者,皆不在禁限。
三、《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田不得貼賃及質(以下與本文同)。
參考
《唐律?戶婚》"賣口分田"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即應合賣者,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准令,並許賣之。其賜田欲賣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勛官永業地,亦並聽賣【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6頁。】。
給口分田務從近便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一【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給口分田,務從便近,不得隔越。若因州縣改易,隸地入他境及犬牙相接者,聽依舊受。其城居之人,本縣無田者,聽隔縣受。
引據
一、《田令》"從便近"條集解:《古記》云:......《開元令》云:其城居之人,本縣無田者,聽隔懸受之【"之",《通典》等並無。】。
二、《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給口分田,皆【"皆",《通典》等並作"務"。】從便近。居城之人,本縣無田者,則【"則",《通典》等並無。】隔縣給受【近衛本注云:"《舊唐志》‘受'作‘授'。"】。
三、《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給口分田,務從便近,不得隔越。若因州縣改易,隸地入他境及犬牙相接者,聽依舊受。其城居之人,本縣無田者,聽隔縣受【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8頁。】。
四、《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給口分田,務從便近,不得隔越(以下與本文同)。
五、《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給口分田,務從便近,不得隔越(以下與本文同)。
參考
《北魏令》: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再倍之田,放此為法【《魏書?食貨志》: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田,......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以下與本文同)。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應收授之田
武德 開元七年
二十二【武德】【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應收授之田,每年【"每年",《通考》、《唐六典》並作"皆"。】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歷十一月,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十二月內畢。
引據
一、《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凡收授【"收授",《唐六典》、《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應收授之田"。】皆【"皆",《唐律疏議》、《宋刑統》、《通考》卷三並作"每年"。】以歲十月。
二、《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應收授【"授",《唐六典》卷三十作"受"。】之田,皆起十月、畢十二月【"畢十二月",《唐六典》卷三十作"十二月內畢"。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8頁。】。
三、《唐六典》卷三十"京畿及天下諸縣令"條:若應收受之田,皆起【"起",《通考》卷三無。】十月,里正【"正"下,《唐律疏議》、《宋刑統》並有"預校勘"三字,《通考》卷三有"預"字。】勘造簿,歷十一月,縣令親自給授【"親"以下四字,《通考》卷三、《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十二月內畢【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8頁。】。
四、《唐律?戶婚》"里正授田課農桑"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依《田令》,......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8頁。】。
五、《文獻通考?田賦考三?歷代田賦之制》:沙隨程氏曰:按《唐令》文,授田每年十月一日,里正預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授之人,對共給授。
參考一
《唐律?戶婚》"里正授田課農桑"條及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疏【"疏",《宋刑統》無。】議》曰:......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
參考二
《北魏令》:諸還受民田,恒以正月。若始受田而身亡及賣買奴婢牛者,皆至明年正月,乃得還受【《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民",《通典》作"人",以下同之)田。......諸還受民田,恒以正月(以下與本文同)。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
武德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三【武德】【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其退田戶內,有合進受者,雖不課役,先聽自取,有餘收授。
引據
一、《文獻通考?田賦考二?歷代田賦之制》: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賦稅,......授田,先貧及有課役者。
二、《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授田,先課【"課"下,《唐律疏議》、《宋刑統》並有"役"字,以下同之。】後不課,先貧後富,先無後少【"先無後少",《唐律疏議》、《宋刑統》在"先貧後富"上。】。
三、《唐律?戶婚》"里正授田課農桑"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依《田令》,......又條,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 679頁。】。
四、《田令》"授田"條集解:穴云:......問:"《唐令》云:‘其退田戶內有合進受者,雖不課役,無聽自取,有餘收授'者,今國家令省其文【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 679頁。】。"
參考
《北魏令》,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不得隔越他畔。進丁受田者,恒從所近。若同時俱受,先貧後富。再倍之田,放此為法【《魏書?食貨志》: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田。......諸一人之分,正從正,倍從倍(以下與本文同)。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道士女官僧尼給田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道士受《老子經》以上,道士給田三十畝,女官二十畝,僧尼受具戒【"具戒",《白孔六帖》作"經其戒"。】準此【"僧尼"以下七字,《唐六典》作"僧尼亦如之"。】。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道士給田三十畝,女官二十畝,僧尼亦如之【"僧"以下五字,《白氏六帖》作"僧尼受具戒準此"。】。
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六(《白孔六帖》卷八十九)《道士》:《授田令》(令曰:道士受《老子經》以上,道士給田三十畝,僧尼受具戒準此。)
按
本條的順序不詳,始依《唐六典》,將其置於下條之前。《大宋僧史略》卷中作為"唐祠部格"有與《白氏六帖事類集》所說的"令"的同種規定,即"道士通二篇,給田三十畝,僧通經業准上給田("田"下原有"也"字)"【此"祠部格"見於三浦博士《關於僧尼法制的起源》(《法制史研究》第1128頁),但該文未指明出處。今據《大宋僧史略》(大正新修《大藏經》卷五十四《事匯部》下所收)】。由於兩者互有異同,故將所謂"令"看成"格"之誤的說法恐怕不夠穩妥。
雜戶官戶受田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五【開元二十五年】 雜戶者,依令,老免進丁受田,依百姓例。○〔開元七年〕官戶受田,減百姓口分之半。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官戶受田,減百姓口分之半。
二、《唐律?名例》"府號官稱"條疏議、《宋刑統?名例》同上:雜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諸司,職掌課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進丁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
按
《唐六典》中所謂"官戶受田"與《日本田令》第二十七條相當,故可擬為唐令。蓋與雜戶的給田規定當為一條。
參考一
一、《北魏令》: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婦人二十畝。奴婢依良。丁牛一頭受田三十畝,限四牛。所授之田,一率倍之,三易之田再倍之,以供耕作及還受之盈縮【《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民",《通典》作"人")田。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畝,婦人二十畝,奴婢依良,丁牛一頭受田三十畝,限四牛(以下與本文同),以供耕作("作",《通典》作 "休")及還授之盈縮。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二、《北齊河清三年令》: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一夫受露田八十畝,婦人四十畝,奴婢依良人限,數與在京百官同。丁牛一頭,受田六十畝,限止四牛【《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至河清三年定令("至"以下七字,《通典》作"河清三年......又令"),其方百里外及州人,一夫受露田八十畝,婦人("人",《隋志》無)四十畝,奴婢依良人限,數與("與"下,《通典》有"者" 字)在京官同。丁牛一頭,受田六十畝,限止四牛("牛",《隋志》、《通鑑》注並作"年"。參看淺井虎夫文前舉第 102頁和《九朝律考?北齊律考》第15頁)。】【《資治通鑑?陳紀三》"北齊"條胡三省注:按《五代志》,丁牛一頭,受田六十畝,限止四年。丁牛者,勝耕之牛,牧牛者得受其田。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二"按語。】。
參考二
《日本養老田令》第二十七條:凡官戶奴婢,口分田與良人同,家人奴婢隨鄉寬狹,並給三分之一。
田為水侵射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六【開元二十五年】 諸田為水侵射,不依舊流,新出之地,先給被侵之家。若別縣界新出,依收授法。其兩岸異管,從正流為斷,若合隔越受田者,不取【"取",當作"用"。】此令。
引據
《宋刑統?戶婚》:准《田令》......又條,諸田為水侵射,不依舊流,新出之地,先給被侵之家(以下與本文同)【參照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5頁注 6。】。
參考
《宋慶元田令》:諸田為水所衝,不循舊流而有新出地,給被衝之家(可辨田主姓名者,自依退復田法),雖在它縣亦如之。兩家以上被衝而地少,給不足者,隨所衝頃畝多少均給。其兩岸異管,從中流為斷【《慶元條法事類?農桑門(農田水利)》:《田令》:諸田為水所衝,不循舊流而有新出之地者(以下與本文同)。具("具"當為"其")兩岸異管,從中流為斷。】。
借田而不耕
開元七年
二十七【開元七年】 令其借而不耕,經二年者,任有力者借之。即不自加功,轉分與人者,其地即回借見佃之人。若佃人雖經熟訖,三年之外不能種耕,依式追收改給也。
引據
《田令》"荒廢"條集解:《古記》云:......《開元令》云:令其借而不耕,經二年者,任有力者借之。即不自加功,轉分與人者(以下與本文同)【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0頁。】。
競田判得已耕種者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八【開元二十五年】 諸競田,判得已耕種者,後雖改判,苗入種人。耕而未種者,酬其功力。未經斷決強耕種【"種",據《日本令》補之。】者,苗從地判。
引據
《宋刑統?戶婚》:准《田令》,諸競田,判得已耕種者,後雖改判,苗入種人。耕而未種者,酬其功力。未經斷決強耕者,苗從地判【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5頁注 6。】。
參考
《日本養老田令》第三十條:凡競田,判得已耕種者,後雖改判,苗入種人。耕而未種者,酬其功力。未經斷決強耕種者,苗從地判。
在京諸司公廨田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九【開元二十五年】 諸京諸司各有公廨田,司農寺給二十六頃【"給二十六頃",原作注文,以下田數並同。】,殿中省二十五頃,少府監二十二頃,太常寺二十頃,京北府、河南府各十七頃,太府寺十六頃,吏部、戶部各十五頃,兵部、內侍省各十四頃,中書省、將作監各十三頃,刑部、大理寺各十二頃,尚書都省、門下省、太子左春坊各十一頃,工部十頃,光祿寺、太僕寺、秘書省各九頃,禮部、鴻臚寺、都水監、太子詹事府各八頃,御史台、國子監、京縣各七頃,左右衛、太子家令寺各六頃,衛尉寺、左右驍衛、左右武衛、左右威衛、左右領軍衛、左右金吾衛、左右監門衛、太子左右春坊各五頃,太子左右衛率府、太史局各四頃,宗正寺、左右千牛衛、太子僕寺、左右司御率府、左右清道率府、左右監門率府各三頃,內坊左右內率府、率更府各二頃。
引據
一、《通典?職官十七?職田公廨田》:大唐,凡京諸司各有公廨田,司農寺(給二十六頃),殿中省(二十五頃),(以下與本文同)工部(十頃),光祿寺、太僕寺、秘書省(各九頃)(以下與本文同)。
二、《文獻通考?職官考十九?職田》:唐,凡京諸司各有公廨田,司農寺(給二十六頃),殿中省(二十五頃),(以下與本文同)吏【"吏"下,《通典》有"部"字。】戶部(各十五頃),(以下與本文同)宗正寺、左右千牛衛、太子僕寺、左右司衛【"衛",《通典》作"御"。】率府、左右清道率府、左右監門率府(各三頃),(以下與本文同)。
按
據《唐六典》、《通典》及《通考》,公廨田的規定在職分田的規定之前,故此從之。
參考一
《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大【"大",《山堂考索》無。】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又《田令》,在京諸司及天下府、州、縣、監、折衝府、鎮、戍、關、津、岳、瀆等,公廨田、職分田各有差。
參考二
《隋開皇令》:給公廨田,以供公用【《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高祖......及頒新令("高"以下六字,《通典》終"隋文帝令"),......又給公廨田,以供公用(參考《九朝律考?隋律考》第19頁)。】。
在外諸司公廨田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在外諸司公廨田,大都督府四十頃【"四十頃",《通典》、《通考》並作注文,以下田數並同。】,中都督府三十五頃,下都督、都護府、上州各三十頃,中州二十頃,宮總監、下州各十五頃,上縣十頃,中縣八頃,下【"下"上,《唐六典》有"中"字。】縣六頃,上牧監、上鎮各五頃,下縣及中【"中"下,《唐六典》有"牧"字。】下牧、司竹監、中鎮、諸軍折衝府各四頃,諸冶監、諸倉監、下鎮、上關各三頃,互市監、諸屯監、上戍、中關及津各二頃(其【"其",《唐六典》無。】津隸都水則不別給【"都水"以下六字,《通典》、《通考》並作"都水使者不給"。】),下關一頃五十畝,中戍、下戍、岳、瀆各一頃。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天下諸州【"天下諸州",《通典》、《通考》並作"在外諸司"。】公廨田【"田"下,《通典》、《通考》並有"亦各有差"四字。】,大都督府四十頃,中都督府三十五頃,下都督、都護【"護"下,《通典》、《通考》並有"府"字。】、上州各三十頃(以下與本文同),中縣八頃,中【"中",《通典》、《通考》並無。】下縣六頃(以下與本文同),下縣及中牧【"牧",《通典》、《通考》並無。】、下牧、司竹監、中鎮、諸軍折衝府各四頃(以下與本文同),津【"津"上,《通典》等並有"其"字。】隸都水則不別給【"都"以下六字,《通典》等並作"都水使者不給"。】(以下與本文同)。
二、《通典?職官十七?職田公廨田》:大唐,......在外諸司公廨田亦各有差:大都督府(四十頃)(以下與本文同),牙【"牙",《唐六典》作"互"。】市監、諸屯監、上戍、中關及津(各二頃,其津隸都水使者不給)(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4頁。】。
三、《文獻通考?職官考十九?職田》:唐......在外諸司公廨田亦各有差:大都督府(四十頃)(以下與本文同)上收【"收",《唐六典》、《通典》並作"牧",以下同之。】監、上鎮(各五頃),下縣及中下收、司竹監、中鎮、諸軍折衝府(各四頃)(以下與《通典》同)。
按
關於本條的順序,參看前條按語。
參考一
《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大【"大",《山堂考索》無。】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又《田令》:在京諸司及天下府州縣(以下參看前條"參考一")。
參考二
《隋開皇令》:給公廨田,以供公用【《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參見前條"參考二")】。
京官文武職事職分田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一【開元二十五年】 諸京官文武職事職分田,一品十【"十"上,《通典》卷二、《山堂考索》並有"一"字。】二頃,二品十頃,三品九頃,四品七頃,五品六頃,六品四頃,七品三頃五十畝,八品二頃五十畝,九品二頃,並去京城百里內給。其京兆、河南府及京縣官人職分田,亦準此(即百里內地少,欲於百里外給者,亦聽之)【"即"以下十六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山堂考索》並作"即百里外給者,亦聽"。】。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通典?職官十七?職田公廨田》: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大"以下九字,據《通典?食貨二》。】,......諸京官文武職事【"事"下,《通典?職官十七》有"各有"二字。】,職分田,一品一【"一",《通典?職官十七》無。】十二頃【"十"以下三字,《通典?職官十七》作夾注,以下田數並同。】,二品十【"品十",宋本《通典?食貨二》作"界二"。】頃,三品九頃(以下與本文同),八品【"品",宋本《通典?食貨二》作"界"。】二頃五十畝(以下與本文同)。其京兆、河南府及京縣官人職分田,亦準此(即百里內地少,欲於百里外給者,亦聽之)【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70頁。】。
二、《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京官文武職事職分田,一品一十二頃,二品十頃(以下與本文同)。其京兆、河南府及京縣官人職分田,亦準此。即百里外給者,亦應。
按
《唐會要》等書所記載的"武德元年十二月制"與開元二十五年令是幾乎相同的規定,故"武德元年制"恐怕與《武德令》是一回事。又,在《通典》、《山堂考索》等書中,京官職分田的規定均在"外官職分田"條之前,於此從之。
參考一
一、《唐會要》卷九十二《內外官職田》、《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武德元年十二月制【"武"以下八字,《冊府元龜》作"武德元年十二月因隋制......又制"。】:內外官各給職分田,京官一品十二頃,二品十【"十"上,《冊府元龜》有"一"字。】頃,三品九頃,四品七頃,五品六頃,六品四頃,七品三頃五十畝,八品二頃五十畝,九品二頃。
二、《通典?職官十七?職田公廨田》、《唐會要》卷九十二《內外官職田》、《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開元......十八年三【"三",《通典》作"六"。】月敕【"敕",《通典》無。】:京官職田將【"將",《通典》作"特"。】令准《令》給受,復用舊制【"復"以下四字,《冊府元龜》無。】。
三、《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又田令:(參看大前條"參考一")
四、《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元和......十四年三月屯田奏:"左右神策中尉,准令式二品官,《令》受田一十頃。請取京兆府、折衝府院戎場?埒公廨等地七十七頃二十六畝八分,數內取二十頃,充前件職田。"依奏。
參考二
一、《北魏令》:職分公田,不問貴賤,一人一頃,以供芻秣【《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關東風俗傳》云:"......《魏令》:職分公田,不問貴賤,一人一頃,以供芻秣。"】。
二、《北齊河清三年令》:京城四面諸坊之外,三十里內為公田。受公田者,三縣代遷戶執事官一品已下,逮於羽林武賁,各有差。其外畿郡華人官第一品已下,羽林武賁已上各有差【《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至河清三年定令("至"以下七字,《通典》作"河清三年......又令"):京城四面諸坊("坊",《通典》作"方")之外、三十里內為公田。受公田者,三縣代遷戶("戶",《隋志》作"內")執事官一品以下(以下與本文同)。(參見淺井氏文前舉第 102頁和程氏《九朝律考?北齊律考》第15頁)】。
三、《隋開皇令》:京官又給職分田,一品者給田五頃,每品以五十畝為差,至五品則為田三頃,六品二頃五十畝,其下每品以五十畝為差,至九品為一頃【《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隋文帝令("隋"以下四字,《隋志》作"及頒新令")......京官又給職分田,一品者給五頃,每品以五十畝為差("每"以下八字,《通典》無),至五品則為田三頃。六品二頃五十畝("六"以下七字,《通典》無),其下每品以五十畝為差,至九品為一頃(參看程氏《九朝律考?隋律考》第19頁)。】。
諸州官人職分田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二【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州及都護府、親王府官人職分田,二品一【"一",《唐職官表》、《通典?職官十七》並無。】十二【"二",《唐職官表》作"五"。】頃,三品一【"一",《唐職官表》、《通典?職官十七》並無。】十【"十"下,《唐職官表》有"二"字。】頃,四品八【"八",《唐職官表》作"九"。】頃【"三"以下九字,《唐六典》作"三品四品以二頃為差"。】,五品七頃,六品五頃(京、畿縣亦準此),七品四頃,八品三頃【"五品"以下八字及"七品"以下八字,《唐六典》作"五品至八品以一頃為差"。】,九品二【"二",《唐職官表》作"兩"。】頃五十畝。鎮、戍、關、津、岳、瀆及在外監官,五品五頃,六品三頃五十畝,七品三頃,八品二頃,九品一頃五十畝。三衛中郎將、上府折衝都尉各六頃,中府五頃五十畝,下府及郎將各五頃【"中府"以下十五字,《唐六典》作"中府下府以五十畝為差,郎將各五頃"。】。上府果毅都尉四頃,中府三頃五十畝,下府三頃【"中府"以下十一字,《唐六典》作"中府下府以五十畝為差"。】。上府長史、別將各三頃,中府、下府各二頃五十畝。親王府典軍五頃五十畝,副典軍四頃,千牛備身、備身左右、太子千牛備身各三頃(親王府文武官隨府出藩者,於所在處給)。諸軍上折衝府兵曹【"曹"下,《唐六典》有"各"字。】二頃,中府、下府各一頃五十畝。其外軍校尉一頃二十畝,旅帥一頃,隊正、副各八十畝,皆於領所【"所",《通典?職官十七》、《山堂考索》並作"側"】州縣界內給。其校尉以下在本縣及去家百里內領者,不給(其田亦借民佃植,至秋冬受數而已)。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諸州及都護府【"府"下,《通典》、《山堂考索》並有"親王府"三字】官人職分田,二品【"品"下,《唐職官表》有"職田"二字。】一十二頃,三品、四品以二頃為差,五品至八品以一頃為差,九品二頃五十畝。鎮、戍、關、津、岳、瀆及在外監官,五品五頃(以下與本文同)。三衛中郎將、上府折衝都尉各六頃,中府、下府以五十畝為差,郎將各五頃。上府果毅都尉四頃,中府、下府以五十畝為差(以下與本文同)。千牛備身、備身【"備身",《通典》、《山堂考索》並無。】左右、太子千牛備身各三頃。諸軍上折衝府兵曹各二頃(以下與本文同),旅帥【"帥",《通典?食貨二》作"師"。】一頃,隊正、副各八十畝。
二、敦煌發現唐《職官表》:《田令》:二品職田十五頃,三品職田十二頃,四品職田九頃,五品職田七頃,六品職田五頃,七品職田四頃,八品職田三頃,九品職田兩頃五十畝。
三、《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州及都護府、親王府官人職分田,二品一十二頃,三品一十頃,四品八頃,五品七頃,六品五頃(京畿縣亦準此)(以下與本文同)親王府典軍五頃五十畝【"五十畝",《通典?職官十七》無。】,副典軍四頃,千牛備身、左右、太子千牛備身各三頃(親王府文武官隨府出藩者,於在所處給)(以下與本文同),旅師一頃,隊正、副各八十畝,皆於領所州縣界內給。其校尉以下在本縣及去家百里內領者,不給【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0頁、 681頁。】。
四、《通典?職官十七?職田公廨田》:大唐......諸州及都護府、親王府官人職分之【"之",《唐六典》、《通典?食貨二》、《山堂考索》並無。】田,亦各有差【"亦各有差",《唐六典》、《通典?食貨二》、《山堂考索》並無。】。二品(十二頃)【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0頁、 681頁。】,三品(十頃),四品(八頃)(以下與本文同),三衛中郎將、上府折衝都尉(各六頃),中府(五頃五十畝),下府及諸【一0】郎將(各五頃)(以下與本文同),親王府典軍(五頃),副典軍(四頃),千牛備身、左右、太子千牛備身(各三頃)。諸軍上折衝府兵曹(二頃),中府、下府(各一頃五十畝)。其外軍校尉(一頃二十畝),旅帥(一頃),隊正、副(各八十畝),皆於領側州縣界內給。其校尉以下在本縣及去家百里內領者,不給(其田亦借民佃植,至秋冬受數而已【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0頁、 681頁。】)(《文獻通考?職官考》略同文)。
五、《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州及都護府、親王府官人職分田,二品一十二頃,三品一十頃,四品八頃,五品七頃,六品五頃,七品四頃,八品三頃,九品二頃五十畝(以下與本文同)。親王府典軍五頃五十畝,副典軍四頃,千牛備身、左右、太子千牛備身各三頃。諸軍上折衝府兵曹二頃,中府、下府各一頃五十畝。其外軍校尉一頃二十畝,旅帥一頃,隊正、副各八十畝,皆于領側州縣界內給,其校尉以下在本縣及去家百里內者,不給。
按
若按《唐六典》"四品八頃,五品至八品以一頃為差"的規定,則六品當受田六頃,七品五頃,八品四頃。而《通典》與《山堂考索》所引開元二十五年令?是"六品五頃,七品四頃,八品三頃"。這是否為開元七年令與二十五年令的差異,留待後考。其次,《唐六典》"二品一十二頃,三品、四品以二頃為差"雖與《通典》及《山堂考索》"二品一十二頃,三品一十頃,四品八頃"是一致的,但又與《職官表》中《田令》的"二品十五頃,三品十二頃,四品九頃"相矛盾。就這一點,和《職官表》中的《祿令》同樣,都有待今後研究(關於《職官表》的詳細情況,參見《序論》第二"唐令拾遺選用的資料")。
參考一
一、《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武德元年十二月,因隋制,......又制:內外官各給職分田,......雍州及外州官,二品十二頃,三品十頃,四品八頃,五品七頃,六品五頃,七品四頃,八品三頃,九品二頃五十畝。其統軍府及鎮、戍、關、津之官,又節給量減。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大【"大",《山堂考索》無。】唐開元二十五年令,......又《田令》:(參看復原《田令》第二十九條"參考一")
參考二
一、《北魏令》:諸宰民之官,各隨地給公田,刺史十五頃,太守十頃,治中、別駕各八頃,縣令、郡丞六頃。更代相付,賣者坐如律【《魏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一?田制上》:太和......九年下詔:均給天下民田,......諸宰民("民",《通典》作"人")之官,各隨地("地",《通典》作"匠")給公田,刺史十五頃(以下與本文同)。按:參看復原《田令》第三條"參考"的按語。】。
二、《隋開皇令》:外官亦各有職分田【《隋書?食貨志》、《通典?食貨二?田制下》:高祖......及頒新令("高"以下六字,《通典》作"隋文帝令"),......外官亦各有職分田(參看程氏《九朝律考?隋律考》第19頁)。】。
諸驛封田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三【開元二十五年】 諸驛封田,皆隨近給。每馬一疋,給地四十畝。若驛側牧田之處,疋【"疋",《冊府元龜》作"匹",以下同之。"匹"下,《冊府元龜》有"別"字。】各減五畝。其傳送【"送",《冊府元龜》作"遞"。】馬,每疋給田二十畝。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驛封田,皆隨近給。每馬一疋,給地四十畝。若驛側牧田之處,疋各減五畝。其傳送馬,每疋給田二十畝【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1頁。】。
二、《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諸驛封田,皆隨近給。每馬一匹,給地四十畝。若驛側收【"收",《通典》等並作"牧"。】田之處,匹別各減五畝。其傳遞馬,每匹給田二十畝。
三、《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驛封田(以下與本文同)。若驛側牧田之處,疋各減五畝。其傳逸【"逸",《通典》作"送",《冊府元龜》作"遞"。】馬,每匹給田二十畝。
職分田交接斷限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職分陸田,限三月三十日,稻【"稻",《唐會要》、《冊府元龜》並作"水"。】田限四月三十日,以前上者,並入後人;以後上者,入前人。其【"其",《唐會要》、《冊府元龜》並無。】麥田以【"以",《唐會要》、《冊府元龜》並作"限"。】九月三十日為限【"為限",《唐會要》、《冊府元龜》並無。"麥田限九月三十日",《唐會要》、《冊府元龜》並在"四月三十日"下。】。若前人自耕未種,後人酬其功直;已自種者,準租分法。其價六斗以下者,依舊定;以上者,不得過六斗。並取情願,不得抑配。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注:凡給公廨田,若陸田限三月三十日【"日"下,《冊府元龜?邦計部》(卷五百六)有"已前"二字。】、稻田限四月三十日,以前上者,並入後人;以後上者,入前人。其麥【"麥",《冊府元龜?邦計部》作"夏"。】田以九月三十日為限。
二、《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職分【"分",《唐會要》、《冊府元龜?邦計部》(卷五百八)並作"田"。】陸田限三月三十日、稻田限四月三十日,以前上者,並入後人;以後上者,入前人。其麥田以九月三十日為限(以下與本文同)。其價六斗以下者,依舊定(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2頁。】。
三、《通典?職官十七?職田公廨田》:大唐......諸職分陸田限三月三十日、稻田限四月三十日,以前上者,並入後人;以後上者,入前人。其麥田以九月三十日為限。各【"各",《通典?食貨二》、《山堂考索》並作"若"。】前人自耕未種,後人酬其功直;已自種者,準租分法。其價六斗已下者,依舊定【"定"下,《通典?食貨二》、《山堂考索》並有"以上者"三字。】;不得過六斗。並取情願,不得抑配【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2頁。】(《文獻通考?職官考十九)》略同文)。
四、《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乾元......三年四月,工部尚書李遵奏:"中外官職田者,苗子惟【"惟",當作"准"。】《令》依租分法,並人【"人",當作"入"。】新人。水陸田十一月一日已後上者,子並入官,草惟【"惟",當作"准"。】《式》,當司官分其數。遷改人,乃有一年之中數處合得者。按《令》云,職分陸田限三月三十日已前、水田限四月三十日,夏田限九月三十日。已後上者,人【"人",《唐六典》等並作"入"。】前人;已前上者,入後人。即是各以耕種時在職者為王【"王",疑"主"字。】。"
五、《唐會要》卷九十二《內外官職田》、《冊府元龜?邦計部?俸祿》:大中元年十月屯田奏:"應內外官請職田,陸田限三月三十日,水田限四月三十日,麥田限九月三十日。已前上者,入後人;已後上者,入前人。伏以《令》《式》之中,並不該閏月,每遇閏月交替者,即公牒紛紜,有司即無定條,莫知所守。"
六、《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職分陸田限三月三十日,稻田限四月三十日(以下與《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同)。
親王出藩給田
武德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五【開元二十五年】 諸親王出藩者,給地一頃。作園,若城內無可開拓者,於近城便給。如無官田,取百姓地充,其地給好地替。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田制下》: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親王出藩者,給地一頃。作園,若城內無可開拓者,於近城便給(以下與本文同)【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5頁。】。
二、《冊府元龜?邦計部?田制》:開元......二十五年《制》:......親王出藩者,給地一頃(以下與本文同)。
三、《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親王出藩者,給地一頃(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的順序不詳,參考《通典》以下諸書,將其置於前條之後。
諸屯之田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六【開元二十五年】 諸屯,隸司農寺者,每三十頃以下、二十頃以上為一屯。隸州、鎮、諸軍者,每五十頃為一屯。其屯【"其屯",《通典》無。】應置者,皆尚書省處分。其舊屯重置者,一依承前封疆為定。新置者,並取荒閑無籍廣占之地。其屯雖料五十頃,易田之處,各依鄉原量事加數。其屯官,取勛官五品以上及武散官並前資邊州、縣、府、鎮、戍八品以上文武官內,簡堪者充,據所收斛斗等級為功優。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屯田》: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屯,隸司農寺者,每三十頃以下、二十頃以上為一屯。隸州、鎮、諸軍者,每五十頃為一屯。應置者,皆尚書省處分(以下與本文同)【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2頁。】。
二、《太平御覽》卷三百三十三《兵部六十四?屯田(《舊唐書逸文》卷七《食貨志上》)》:《唐書》曰:......又曰: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屯,隸司農寺者,每三十頃以下、二十頃以上為一屯。隸州、鎮、諸軍者,每五十頃為一屯。其屯應置者,皆尚書省處分。其舊屯重置者,一依丞【"丞",《通典》作"承"。】前封疆為定(以下與本文同)。
三、《山堂群書考索前集?地理門?田制類》:開元中《令》:諸屯,隸司農【"農"下,《通典》、《太平御覽》並有"寺者,每三十頃以下"八字。】二十頃【"頃"下,《通典》、《太平御覽》並有"以上"二字。】為一屯,隸州、鎮【"鎮"下,《通典》、《太平御覽》並有"諸軍"二字。】者【"者"下,《通典》、《太平御覽》並有"每"字。】五十頃為一屯。
屯田配牛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七【開元二十五年】 諸屯田,應用牛之處,山原川澤,土有硬軟,至於耕墾,用力不同。土軟處每一頃五十畝配牛一頭,強硬處一頃二十畝配牛一頭。即當屯之內有硬有軟,亦準此法。其稻田每八十畝,配牛一頭。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屯田》: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屯田,應用牛之處,山原川澤,土有硬軟,至於耕墾,用力不同(以下與本文同)【參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3頁。】。
二、《太平御覽》卷三百三十三《兵部六十四?屯田(《舊唐書逸文》卷七《食貨志上》)》:《唐書》曰......又曰:開元二十五年令:......諸屯田,應用牛之處,山原川澤,土有硬軟,至于耕墾,用力不同,土軟處每一頃五十畝配牛一頭(以下與本文同)。
營田配丁牛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八【開元二十五年】 諸營田,若五十頃外,更有地剩,配【"配"下,《太平御覽》有"得"字。】丁牛者,所收斛斗,皆準頃畝折除,其大麥、喬麥、干羅卜等,準粟計折斛斗,以定等級。
引據
一、《通典?食貨二?屯田》:大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營田,若五十頃外更有地剩,配丁牛者,所收斛斗皆準頃畝折除(以下與本文同)。干羅卜等,準粟計折斛斗,以定等級【參看中田博士文,前舉第 683頁。】。
二、《太平御覽》卷三百三十三《兵部六十四?屯田(《舊唐書逸文》卷七《食貨志上》)》:《唐書》曰:......又曰:開元二十五年令:......諸營田,若五十頃外更有地剩,配得丁牛者,所收斛【"斛"下,《通典》有"斗"字。】皆準頃畝折除(以下與本文同)。
失火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九【開元二十五年】 "失火",謂失火有所燒及不依令文節制,而非時燒田野者。......注云"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謂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風土亦既異宜,各須收穫總了。放火時節,不可一準令文,故云"各依鄉法"。
引據
《唐律?雜律》"非時燒田野"條及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諸失火及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疏議曰:"失火",謂失火有所燒及不依令文節制而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注云"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謂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風土亦既異宜,各須收穫總了。放火時節,不可一準令文,故云:"各依鄉法"。
按
在《唐律疏議》及《宋刑統》中,參酌《唐令》對有關火的"律"作了說明。此令文相當於《日本養老?牧令》第十一條:"凡牧地,恒以正月以後,從一面以次漸燒,至草生使遍。其鄉土異宜及不須燒處,不用此令"。在《唐律疏議》及《宋刑統》中,稱"燒田野"而有"各須收穫總了放火"的規定,非如《日本?牧令》稱"牧地"。蓋前記《唐令》恐當是規定火耨的《田令》。姑且記於復原《田令》末尾,以備參考。
營繕令第三十一【復原凡八條】
計功程
開元七年
一【開元七年】 諸計功程者,四月、五月、六月、七月為長功,二月、三月、八月、九月為中功,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正月為短功。
引據
一、《唐六典》卷二十三"將作監丞"條注:凡計功程者,四月、五月、六月、七月為長功,二月、三月、八月、九月為中功,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正月為短工。
二、《唐六典》卷七"工部郎中員外郎"條注:凡計功程者,夏三月與秋七月為長功,冬三月與春正月為短功,春之二月、三月,秋之八月、九月為中功。其役功則依《戶部式》。
按
本條與《日本養老營繕令》第一條相當,故可擬為《唐令》。另外,"引據一"與"二"之間的文字有出入,現以與《日本令》一致的"一"作為復原的藍本。
參考
《日本養老營繕令》第一條:凡計功程者,四月、五月、六月、七月為長功(布一常得四功),二月、三月、八月、九月為中功(一常得五功),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正月為短功(一常得六功)。
別敕有所營造
唐代
二【唐代】 諸別敕有所營造。○【開元二十五年】 計人功多少,申尚書省,聽報始合役功。
引據
一、《唐律?擅興》"興造言上"條疏議、《宋刑統?擅興》同上:修城郭築堤防,興起人功,有所營造,依《營繕令》,計人功多少,申尚書省聽報,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報,各計所役人庸,坐贓論減一等。
二、《營繕令》"有所營造"條義解:《唐令》云:別敕有所營造。此《令》,雖不言別敕,而理亦不殊,其所司營造,下條別有文。
按
參考《日本令》,"引據一、二"中所見到的令文,當為同一條的不同部分。
參考一
《營繕令》"有所營造"條集解:釋云:此條臨時別敕營造之類耳,尋常營造,下條有文,見《唐令》。
參考二
《日本養老營繕令》第二條:凡有所營造及和雇造作之類,所司皆先錄取須總數,申太政官。
宮殿皆四阿
開元二十五年
三【開元二十五年】 宮殿皆四阿,施鴟尾。
引據
一、《倭名類聚抄》那波本卷十(狩谷本卷三)《居處部?居宅類?四阿》:《唐令》云:宮殿皆四阿。
*狩谷掖齋云:"所引《唐令》,蓋《營繕令》文。"
二、同上《居宅類?鴟尾》:《唐令》云:宮殿皆四阿,施鴟尾。
*狩谷掖齋云:"所引《唐令》,蓋《營繕令》文。"
按
本文的順序不詳。
參考
《倭名類聚抄》那波本卷十《居處部?居宅類?殿》:《唐令》云:殿,電反(和名止乃),宮殿名。
王公已下舍屋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王公已下,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三品已上,堂舍不得過五間九架,廳廈兩頭,門屋不得過三間五架。五品已上,堂舍不得過五間七架,廳廈兩頭,門屋不得過三間兩架,仍通作烏頭大門。勛官各依本品。六品已下及庶人,堂舍不得過三間五架,門屋不得過一間兩架。非常參官,不得造軸心舍,及施懸魚對鳳瓦獸通柎乳梁裝飾。其祖父舍宅門,蔭子孫雖蔭盡,聽依仍舊居住。其士庶公私第宅,皆不得造樓閣,臨視人家。
引據
一、《唐六典》卷二十三"左校令"條注:天子之宮殿,皆施重栱【"棋",《唐律疏議》、《唐會要》並作"拱"。】藻井,王公諸臣三品已上九架,五品已上七架,並廳廈兩頭,六品已下五架。其門舍,三品已上五架三【"三",《唐會要》作"五"。】間【"間",《倭名抄》作"門",以下同之。】,五品已上三間兩廈【"廈",《唐會要》作"架",《倭名抄》作"下",以下同之。】,六品已下及庶人一間兩廈。五品已上得制烏【"烏",《唐會要》作"鳥"。】頭門。若官修者,左校為之。私家自修者,制度准此。
按:《唐六典》的第一節"天子"以下十一字,應看作是本條的一部分,還是看作前條的一部分,尚不清楚。
二、《唐律?雜律》"舍宅車服器物"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營造舍宅者,依《營繕令》,王公以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栱藻井。
三、《唐會要》卷三十一《雜錄》:太和......六年六月敕:......又奏:"准《營繕令》,王公已下,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三品已上,堂舍不得過五間九架,廳廈兩頭,門屋不得過五間五架。五品已上,堂舍不得過五間七架,廳廈兩頭,門屋不得過三間兩架,仍通作鳥【"鳥",《唐六典》作"烏"。】頭大門。勛官各依本品。六品七品【"七品",《唐六典》、《倭名抄》並無。】已下,堂舍不得過三間五架,門屋不得過一間兩架。非常參官,不得造軸心舍,及施懸魚對鳳瓦獸通?乳梁裝飾。其祖父舍宅門,蔭子孫雖蔭盡,聽依仍舊居住。其士庶公私第宅,皆不得造樓閣,臨視人家。
四、《倭名類聚抄》那波本卷十《居處部?屋宅類?兩下》:《唐令》云:"門舍,三品已上五架三門,五品以上,三門兩下。"
五、《倭名類聚抄》狩谷本卷三《居處部?屋宅類?兩下》:《唐令》云:"庶人門舍,不得過一門兩下。"
*狩谷掖齋云:"所引《唐令》,蓋《營繕令》文。‘鴟尾'條又引之。"
六、《倭名類聚抄》那波本卷十《居處部?門戶類?門》:《唐令》云:"門舍,六品以下及庶人,不得過一門兩下。"
七、同上書(狩谷本卷三):《唐令》云:"門舍,三品以上五架三門,五品以上三門兩下,六品及庶人不得過一門兩下。"
*狩谷掖齋云:"《唐會要》云:‘大和三年九月奏:准《營繕令》,王公已下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三品已上堂舍,不得過五間九架,廳廈兩頭,門屋不得過三間五架(中略)。'此所引,纂節是文也。《新唐書?車服志》:(中略)。《唐六典》‘左校令'注亦云:(中略)。廣本‘三品'以下至‘三門兩下'十六字,在《屋宅類?兩下》條,伊勢廣本‘五架三門'作‘五架三間'。活字初印本作‘五架三間'、 ‘三間兩下',後改兩‘間'字作‘門'。刻板本從之。按當作《唐令》云:‘門舍,三品以上五架三間,五品以上三間兩架,六品以下及庶人,不得過一間兩架。 '《六典》作‘廈',亦恐誤。然《屋宅類》重引,亦作‘一門兩下',蓋源君所見本誤也,今徑改。"
按
本條的順位也不詳。
修理宮廟先擇日
開元七年
五【開元七年】 諸修理宮廟,太常先擇日以聞,然後興作。
引據
《唐六典》卷二十三"將作大匠"條:凡修理宮廟(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相當於《日本營繕令》第三條後半部分,故可擬為《唐令》,與《日本令》同條前半部分相當的《唐令》,存在於前條的末尾。
參考
《日本養老營繕令》第三條:凡私第宅,皆不得起樓閣臨視人家。宮內有營造及修理,皆令陰陽寮擇日。
營軍器皆鐫題年月
開元七年
六【開元七年】 諸營軍器,皆鐫題年月及工人姓名,辨其名物,而閱其虛實。
引據
《唐六典》卷二十三"將作監丞"條:凡營軍器,皆鐫題年月及工人姓名,辨其名物,而閱其虛實。
按
本條是《日本營繕令》第四條的相當條文,故可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營繕令》第四條:凡營造軍器,皆須依樣,令鐫題年月及工匠姓名。若有不可鐫題者,不用此令。
可造料字
唐代
七【唐代】 依本《令》,可造料字。
引據
《營繕令》"在京營造"條集解:穴云......私記云......私案......又云......"科折"二字,或書作"科斷",但依《令釋》習耳。私依本令,可造料字。
按
本條大概是與《日本養老營繕令》第六條相當的《唐令》。但由於沒有見到其他的逸文,故只能根據《日本令》來窺其原形了。
參考
《日本養老營繕令》第六條:凡在京營造及貯備雜物,每年諸司總料來年所須,申太政官,付主計,預定出所科備。若依法先有定料,不須增減者,不用此令。其年常支料,供用不足,及支料之外更有別須,應科折者,亦申太政官。
刺史縣令檢校堤防
開元二十五年
八【開元二十五年】 諸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處,刺史、縣令以時檢校。若須修理,每秋收訖,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溢、損壞堤防、交為人患者,先即修營,不拘時限。
引據
《唐律?雜律》"失時不修堤防"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依《營繕令》,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處,刺史、縣令以時檢校(以下與本文同)。
參考
《營繕令》"近大水"條集解:釋云:役,雜徭也。不足五百人者,不申官故,見《唐令》。
喪葬令第三十二【 復原凡二十四條】
諸陵皆置留守
開元七年
一【開元七年】 諸諸陵,皆置留守,領甲士,與陵令,相知巡警 【 "知巡警",《唐六典》無。】 。左右兆域內,禁人無得葬埋,古墳則不毀。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四"諸陵署令"條注:凡諸陵,皆置留守,領甲士,與陵令,相 【 "相"下,《唐會要》有"知巡警"三字。】 左右兆域內,禁人無得葬埋,古墳則不毀。
二、《唐會要》卷二十一《陪陵名位》:舊制,......凡諸陵,皆置留守(以下與本文同)。
按
若將本條作為與《日本喪葬令》第一條相當的令文,則可擬為唐《喪葬令》。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一條:凡先皇陵,置陵戶令守。非陵戶令守者,十年一替。兆域內不得葬埋及耕牧樵采。
功臣密戚請陪陵葬
開元三年 開元七年
二【開元三年】【開元七年】 諸功臣密戚,請陪陵葬者,聽之,以文武分為左右而列(墳高四丈以下、三丈以上)。若父祖陪陵,子孫從葬者亦如之(若宮人陪葬,則陵戶為之成墳)。
引據
一、《唐會要》卷三十八《葬》:開元......四年七月......侍中宋璟、中書侍郎蘇頲上表曰:"......准《令》,一品合陪陵葬者,墳高三丈已上、四丈已下。"
二、《唐六典》卷十四"諸陵署令"條、《唐會要》卷二十一《陪陵名位?舊制》:凡功臣密戚,諸 【 "諸",《唐會要》作"請",近衛本注云:"《太平御覽》引《六典》‘諸'作‘請'是。"】 陪陵葬者,聽之,以文武分為左右而列(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的順位不詳。但由於是陪陵葬的規定,故將其置於前條即諸陵的規定之次。
皇帝等為五服之親舉哀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皇帝、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為五服之 【 "之"下,《三代實錄》有"內"字。】 親 【 "為"以下五字,《令集解》作"為本服五服內親"。】 舉哀,本服周 【 "周"下,《唐六典》有"年"字。】 者,三朝 【 "朝",《舊五代史》無。】 哭而止,大功者,其日朝哺哭而止,小功已下及皇帝為內命婦二品已上者、百官執事二品以上、及散官一品喪,皇太后、皇后為內命婦三品已上喪,皇太子為三師三少及宮臣三品已上,並一舉哀而止(其舉哀者皆素服,皇帝舉哀之日,內教及太常停樂)。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注:若皇帝、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為五服之親舉哀,本服周年者三朝哭而止,大功者其日朝哺哭而止,小功已下及皇帝為內命婦二品已上者、百官執事及散官一品喪,皇太后、皇后為內命婦三品已上喪,皇太子為三師三少及宮臣三品已上,並一舉哀而止。
二、《喪葬令》"京官三位"條集解:穴云:"使吊,《唐令》云:‘為本服五服內親、百官二品以上喪,並一舉哀'者,案之,使奏聞之日,此聞喪日也。故知,當日舉哀,即初服錫紵及不視事。"
三、《三代實錄》卷二十:貞觀......十三年......冬十月......五日丁未,......時天皇為祖母太皇太后喪服,有疑未決,於是令諸儒議之。......大學頭從五位上兼文章博士巨勢朝臣文雄議曰:"......但案《唐禮》曰:‘皇帝本服大功已上親喪,皇帝不親視事三日。'又《唐令》曰:‘皇帝、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為五服之內親舉哀,周者三朝哭而止,大功者其日朝晡哭而止,小功以下者並一舉哀而止(其舉哀者皆素服,皇帝舉哀之日,內教及太常並停樂)。'"
按:《三代實錄》所引《唐令》中的"周"字,是避玄宗諱"基"的同音字"期",故它當為開元以後的規定。
四、《舊五代史?晉書?少帝紀》:六年(天福)高祖幸鄴,改廣晉尹,進封齊王 【 注云:以下疑脫"七年八月加兼侍中"八字。】 ,是歲六月十三日乙丑,高祖崩......七月......壬辰......太皇太后劉氏崩,高祖之庶母也。......禮官奏:"准《令》、《式》,為祖父母齊衰周。又准《喪葬令》,皇帝本服周者,三哭而止。"
按
《唐六典》的"皇太后皇后為內命婦三品已上喪......",或許當是另一條。
參考一
《喪葬令》"京官三位"條集解:師云:"下條‘發喪日內,停見事及服錫紵'者,是會本《令》舉哀之義。"
參考二
一、《隋令》:皇帝本服大功已上親及外祖父母、皇后父母、諸官正一品喪,皇帝不視事三日。本服五服內親及嬪、百官正二品已上喪,並一舉哀。太陽虧、國忌日、皇帝本服小功緦麻親、百官三品已上喪,皇帝皆不視事一日 【 《隋書?禮儀志》、《通典?禮四十?總論喪期》:隋制,皇帝本服已上親(以下與本文同)喪,皇("皇",《通典》無)帝不視事三日,本服五服內親及嬪("親"以上三字,《通典》無)、百官正二品已上喪,並一舉哀。太陽虧、國忌日、皇帝("皇帝",《通典》無)本服小功緦麻親、百官三品已上喪,不視事一日。按:本條與次條或許是依"禮"而成。】 。
二、《隋令》:皇太后、皇后為本服五服內親及嬪,一舉哀。皇太子為本服五服內親及東宮三師三少、宮臣三品已上,一舉哀 【 《隋書?禮儀志》、《通典?禮四十?總論喪期》:隋制,......皇太后、皇后為本服五服內諸("諸",《通典》無)親及嬪("及嬪",《通典》無),一舉哀。皇太子為本服五服("服"下,《隋志》有"之"字)內親及東宮三師三少、宮臣三品已上,一舉哀。】 【 《通典?禮四十一?皇后為親屬舉哀議》:隋制,皇太后、皇后為本服內親及賓,一舉哀。按:《通典》將前條與本條記為且一條,這裏姑從《隋志》作兩條。】 。
三、《宋淳化喪葬令》:按《喪葬令》,皇帝為緦一舉哀止 【 《宋史?禮志》"舉哀":真宗乳母秦國延壽保聖夫人卒,以太宗喪始期,疑舉哀。禮官言:"《通禮》,皇帝為乳母緦麻。按《喪葬令》,皇帝為緦一舉哀止。......太宗之喪已終,易月之制。今為乳母發哀,合於禮典。"從之。】 。
四、《宋天聖令》:皇帝 【 "皇帝",以意補之。】 為內命婦二品以上,一舉哀而止 【 "止",原作"已"。】 【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百五十九《仁宗》:慶歷六年......真宗賢妃法正悟真大師杜氏卒,八月戊申朔,贈貴妃。太常禮院言:"准《令》,為內命婦二品以上,一舉哀而已。今貴妃雖一品,又緣入道,難用貴妃禮。"詔罷輟朝舉哀。】 。
皇帝臨臣喪之服
開元七年
四【開元七年】 皇帝臨臣之喪,一品服錫縗,三品已上緦縗,四品已上疑縗。皇太子臨吊,三師三少則錫縗,宮臣四品已上緦縗,五品已下疑縗。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注:皇帝臨臣之喪,一品服錫縗,三品已上緦縗,四品已上疑縗(以下與本文同)。
二、《喪葬令》"服錫紵"條集解:釋云:......《唐令》:"錫縗("纕",《唐六典》作"縗")"者,《儀禮?喪服傳》無事,其縷有事,其布曰錫。
參考
一、《隋令》:皇帝臨臣之喪,三品已上服錫衰,五等諸侯緦衰,四品已下疑衰 【 《隋書?禮儀志》:皇帝臨臣之喪(以下與本文同)。】 。
二、《隋令》:皇太子臨吊三師三少則錫衰,宮臣四品已上緦衰,五品已下疑衰 【 《隋書?禮儀志》:皇太子臨吊三師三少(以下與本文同)。】 。
三、《宋天聖喪葬令》:皇帝臨臣之喪,一品服錫衰,三品已上緦衰,四品已下 【 "下",《唐六典》作"上"。】 疑衰。皇太子臨吊,三師三少則錫衰,宮臣四品已上緦衰,五品已下疑衰 【 《宋史?禮志?車駕臨奠》:《天聖喪葬令》:皇帝臨臣之喪,一品服錫衰,三品已上緦衰,四品已下疑衰(以下與本文同)。】 。
京官職事三品已上等薨卒將葬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五【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京官職事三品已上、散官二品以上,遭祖父母、父母喪;京官四品及都督、刺史並內外職事若散官以理去官,五品已上,在 【 "在"下,《唐六典》"禮部郎中員外郎"條有"兩"字。】 京薨卒;及五品之官 【 "五品之官",《唐六典》"禮部郎中員外郎"條無。】 身死王事者,將葬皆祭以少牢,司儀率齋郎,執俎豆以往。三 【 "三"上,《通典》有"至邦門"三字。】 品已上 【 "十"上,《唐六典》"司儀令"條有"又"字。】 贈以束帛,一品加乘馬既引,又遣使贈於郭門之 【 "之",《通典》無。】 外,皆以束帛。一品加璧 【 "璧"下,《唐六典》"禮部郎中員外郎"條注云:"致仕薨卒,並依職事見任之法"。】 。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凡京官職事三品已上、散官二品已上,遭祖父母、父母喪;京官四品及都督、刺史並內外職事若散官以理去官,五品已上,在京薨卒;及五品之官死王事者,薨卒皆祭少牢(以下與本文同)。
二、《唐六典》卷四"禮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內外職事五品已上在兩京薨卒,及身死王事,將葬皆祭以少牢,三品以上贈以束帛。一品加乘馬既引,又遣使贈於郭門之外,皆以束帛。一品加璧(致仕薨卒,並依職事見任之法)。
三、《通典?禮四十六?喪制之四?器行序》:大唐制,鴻臚寺司儀署令掌:......至邦門,三品以上贈以束帛。一品加乘馬既引,又遣使贈於郭門外,皆以束帛。一品加璧。
按
本文與《日本喪葬令》第三條相當,故可擬為唐《喪葬令》。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三條:凡京官三位以上,遭祖父母、父母及妻喪,四位遭父母喪,五位以上身喪,並奏聞,遣使吊(殯斂之事,並從別式)。
詔喪大臣
開元七年
六【開元七年】 諸詔喪,大臣一品則鴻臚卿護其喪事,二品則少卿,三品丞一人往,皆命司儀示以制。五品已上薨卒,及三品已上有周已上親喪者,皆示其禮制。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凡五品已上薨卒,及三品已上有周已上親喪者,皆示其禮制焉。
二、《唐會要》卷三十八《葬》:舊制,凡詔喪,大臣一品則鴻臚卿護其喪事(二品則少卿,三品丞一人往,皆命司儀示以制)。
按
《唐六典》、《唐會要》之文,在《隋令》及《日本令》中都有相當文字,故可以說其是據《唐令》為文的。
參考一
《隋開皇令》:諸正一品薨,則鴻臚卿監護喪事,司儀令示禮制;二品已上則鴻臚丞監護,司儀丞示禮制;五品已上薨卒,及三品已上有期親已上喪,並掌儀一人示禮制 【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無相差越。正一品薨則鴻臚卿監護喪事,司儀令示禮制;二品已上則鴻臚丞監護(以下與本文同)。】 【 《通典?禮四十四?凶六?小斂》:隋開皇初,太常卿牛弘奏:"著《喪紀令》:正一品薨則鴻臚卿監護喪事,司儀令示禮制;二品以上則鴻臚丞監護(以下與本文同)三品以上有周親以上喪,並掌儀一人示禮制。"】 。
參考二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四條:凡百官在職薨卒,當司分番會喪。親王及太政大臣、散一位,治部大輔監護喪事。左右大臣及散二位,治部少輔監護。三位,治部丞監護。三位以上及皇親,皆土部示禮制(內親王、女王及內命婦亦准此)。
以理去官而薨卒
開元七年
七【開元七年】 諸百官以理去職而薨卒者,聽斂以本官之服。無官者,介幘單衣。婦人有官品者,亦以其服斂(應佩者,皆用蜡代玉)。
引據
《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凡百官以理去職而薨卒者,聽斂以本官之服(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文蓋是依據與下文所錄的《隋令》相當的唐令而為文的。另外,本條的順位不詳,依照《隋志》與《通典》所載的《隋令》,記於前條之次。
參考
一、《隋開皇令》:諸官人在職喪,聽斂以朝服。有封者,斂以冕服。未有官者,白袷單衣。婦人有官品者,亦以其服斂 【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官人在職喪,聽斂以朝服。有封者,斂以冕服。(以下與本文同)亦以其服斂。棺內不得置金銀珠玉。】 【 《通典?禮四十四?喪制之二?小斂》:隋開皇初,太常卿牛弘奏:"著《喪紀令》:......官人在職喪,聽斂以朝服。(以下與本文同)內("內"上,《隋志》有"棺"字)不得置金銀珠玉。"按:"亦以其服斂"之後的"棺內不得置金銀珠玉",恐怕不是《唐令》本條"應佩者,皆用蜡代玉"的相當文字。參照復原《喪葬令》第十七條。】 。
二、《宋慶元服制令》:諸以理去官身亡者,殮以本官之服。婦人有官品者,亦以其服殮 【 《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服制令》:......諸以理去官身亡者(以下與本文同)。】 。
職事官薨卒賻物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八【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職事官 【 "職"以下三字,《令集解》作"百官"。】 薨卒,文武一品賻物二百段,粟二百石;二品物一百五十段,粟一百五十石;三品物 【 "物"下,《白孔六帖》有"一"字。】 百段,粟百石;正四品物七十段,粟七十石;從四品物六十段,粟六十石;正五品物五十段,粟五十石;從五品物四十段,粟四十石;正六品物三十段,從六品物二十六段,正七品物二十二段,從七品物十八段,正八品物十六段,從八品物十四段,正九品物十二段,從九品物十段(行者守從高)。王及二王后,若散官及以理去官三品以上,全給,五品以上半給。若身沒王事,並依職事品給。其別敕賜物者,不在折限。
引據
一、《白孔六帖》卷六十五《賻贈》:凡職事官薨卒,皆有賻贈(《唐六典》"禮部"注:文武一品賻物二百段,粟二百石,二品物一百五十段,三品物一 【 "一",《通典》無。】 百段,正四品物七十段,從四品物六十段,正五品物五十段,從五品物四十段,粟各准物數。正六品物三十段(以下與本文同),從九品物十段。王及二王后、若散官 【 "官"下,《通典》有"及"字。】 、以理去官三品已上,全給,五品已上半給。若身死 【 "死",《通典》作"沒王事"。】 ,並依職事 【 "事"下,《通典》有"品"字。】 給。其別敕賜物 【 "物",《通典》無。】 者,不在折限。而應給者從多給,服已終則不給)。
按:以宋本、明本、近衛本為主的今存《唐六典》諸本,均逸失了見於《白孔六帖》注中的《唐六典》注文。
二、《通典?禮四十六?凶八?喪制之四?賵賻》:大唐制,諸職事官薨卒,文武一品賻物二百段,粟二百石;二品物一百五十段,粟一百五十石;三品物百段(以下與本文同),從九品物十段(以下與本文同),若身沒王事,並依職事品給。其別敕賜者,不在折限。
三、《喪葬令》"職事官"條集解:穴云......(私云)又古及百官 【 國書刊行會本頭注云:"‘百官',金澤文庫本作‘本令'。"】 稱百官。
按
本條是《日本喪葬令》第五條的相當條文,故可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五條:凡職事官薨卒賻物:正從一位絁卅匹,布一百廿端,鐵十連;正從二位絁廿五匹,布一百端,鐵八連;正從三位絁廿二匹,布八十八端,鐵六連;正四位絁十六匹,布六十四端,鐵三連;從四位絁十四匹,布五十六端,鐵三連;正五位絁十一匹,布四十四端,鐵二連;從五位絁十匹,布四十端,鐵二連;六位絁四匹,布十六端;七位絁三匹,布十二端;八位絁二匹,布八端;初位絁一匹,布四端。皆依本位給。其散位三位以上三分給二,五位以上給半。太政大臣絁五十匹,布二百端,鐵十五連。親王及左右大臣准一位(無品皆准職事一位 【 "無"以下八字,《令義解》所收令文無。】 ),大納言准二位。若身死王事,皆依職事例。其別敕賜物者,不拘此令。其無位皇親,准從五位,三分給二(女亦准此),減數不等,從多給。
賻物應兩合給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九【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賻物應兩 【 "應兩",《日本令》作"兩應"。】 合給者,從多給。
引據
一、《白孔六帖》卷六十五《賻贈》:凡職事官薨卒,皆有賻贈(《唐六典》"禮部"注:......而應 【 "應"下,《通典》有"兩合"二字。】 給者,從多給。服已終則不給。
按:關於《白孔六帖》所引的《唐六典》,參看前條的按語。此外,前文中的"服已終則不給"相當於《通典?禮四十六?凶八?喪制之四?賵賻》所說唐制"諸賻物及粟,皆出所在倉庫,服終則不給。"但是,在發現能認定其為《令》的有力證據之前,姑且省略。
二、《通典?禮四十六?凶八?喪制之四?賵賻》:大唐制,......諸賻物應兩合給者,從多給。
按
基於與前條同樣的理由,將本條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六條:凡賻物兩應合給者,從多給。
從征從行所在身死
唐代
十甲【唐代】 撿本《令》,送葬堪者不給。
引據
《喪葬令》"官人從徵"條集解:古記云:......又撿本《令》:"送葬堪者不給",然此間,廣給耳。
開元二十五年
十乙【開元二十五年】 諸從徵及從行 【 "從徵及從行",據《唐律》本文補之,《日本令》作"官人從徵、從行及。"】 、使人所在身喪,皆給殯殮調度,遞送至家。
引據
《唐律?雜律》"從徵從行"條及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諸從徵及從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應送還本鄉......《疏議》曰:"......《喪葬令》:使人所在身喪,皆給殯殮調度,遞送至家。"
按
在《開元二十五年令》中,或許也有如《令集解》古記所引的《唐令》一節。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七條:凡官人從徵、從行及使人所在身喪,皆給殯殮調度。
品官縣鬲
開元七年
十一【開元七年】 諸重 【 "重",據《隋令》補之。】 ,一品縣鬲六,五品以上四,六品已下二。
引據
《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注:一品縣鬲六,五品以上四,六品以下二。
按
本條在《隋令》及《宋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認定其為根據《唐令》而為文的。另外,本條以下至第十四條的順位依據《唐六典》記載的順序。
參考
一、《隋開皇令》:諸重,一品懸鬲六,五品已上四,六品已下二 【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諸重,一品懸隔六,五("隔"以下三字,《通典》作"鬲五六")品已上四,六品已下二。】 【 《通典?禮四十四?凶六?懸重》:隋文帝開皇初,定典禮。太常卿牛弘奏曰:"諸重,一品懸鬲五,六品以上四,六品以下二。"】 。
二、《宋天聖喪葬令》:諸重,一品柱鬲六,五品以上四,六品已下亦然 【 《司馬氏書儀?喪儀一》"魂帛"注:《喪葬令》:"諸重,一品柱鬲六,五品以上四,六品以下亦然。"按:參考《隋令》及《唐六典》,《司馬氏書儀》的"六品已下亦然",或許應是"六品已下二"。】 。
品官靈柩銘旌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二【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銘旌,三品已上長九尺,五品已上長 【 "長",《唐六典》、《通典》並無。】 八尺,六品已下長 【 "長",《唐六典》、《通典》並無。】 七尺,皆書云:某官封姓名之柩。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注:凡銘旌,三品已上長九尺,五品已上 【 "上"下,《唐會要》、《五代會要》並有"長"字。】 八尺,六品已下 【 "下",《五代會要》"上"。】 七 【 "七"上,《五代會要》有"長"字。】 尺,皆書云 【 "云",《通典》無。】 :某官封姓名 【 "名",《通典》作"君"。】 之柩。
二、《通典?禮四十四?凶六?設銘》:大唐元陵儀注......又設銘旌,以絳廣充幅長二丈九尺,題曰某尊號皇帝之柩,立於殿下。其三品以上長九尺,五品以上八尺,六品以下七尺,皆書:某官封姓君之柩。
三、《唐會要》卷三十八《葬》:舊制:銘旌,三品已上長九尺,五品已上長八尺,六品已下七尺,皆書云:某官封姓名之柩。
四、《五代會要》卷八《喪葬上》:凡銘旌,三品已上長九尺,五品已上長八尺,六品已上長七尺。
按
《五代會要》記曰:"後唐天成二年六月三十日,御史中丞盧文記奏:‘奉四月十四日敕,喪葬之儀,本防逾僭,若容錦繡,難抑奢豪,但人情皆重於送終,《格》《令》當存於通理。宜令御史台除錦繡外,並庶人喪,更檢詳前後敕格,仔細一一條件分析奏聞,冀合人情,永著常《令》者,令台司再舉《令》文及故實,條件如後。'"繼此之後載有本條,即"凡銘旌,三品已上......"和"諸輛車,三品已上......"、"諸官五品已上,許使三梁六柱轝車......"、"諸棺不得雕鏤......"及"諸喪葬不得備禮者......"諸條。其次還記載了"元和六年十二月刑部兼京兆尹鄭元狀奏"等。本條以下的前述諸條,大概就是《五代會要》所謂的《令》文。《隋令》、《宋令》與《日本令》中都有其相當文字。此外,關於本條的順位,參看前條按語。
參考
一、《北齊令》:旌,一品九旒,二品三品七旒,四品五品五旒,六品七品三旒,八品已下達於庶人,唯旐而已。其建旐,三品已上及開國子、男,其長至軫,四品五品至輪,六品至九品至較,勛品達於庶人,不過七尺 【 《隋書?禮儀志》、《通典?禮四十四?設銘》:後齊定《令》("後"以下四字,《通典》作"北齊制"):旌("旌"下,《隋志》有"則"字)一品九旒,二品三品七旒(以下與本文同),八品已下達於庶人,唯旐而已。其建旐("旐"《通典》無),三品已上及開國子、男,其長至軫,四品五品至輪,六品至("至"下,《隋志》有"於"字)九品至較,勛品達於庶人,不過七尺。】 。
二、《宋天聖喪葬令》:銘旌長各有尺數 【 《司馬氏書儀?喪儀一》"銘旌":《喪葬令》:銘旌長各有尺數。】 。
品官輀車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三【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輀車,三品已上油幰,朱絲絡網,施,兩廂畫龍 【 "龍",《五代會要》作"云氣"。】 ,幰竿諸末垂六旒蘇。七品已上油幰,施,兩廂畫云氣,四旒蘇。八品已下無旒蘇。男子幰、旒蘇,皆用 【 "用",《五代會要》作"使"。】 素,婦人皆用 【 "皆",《五代會要》無。"用",《五代會要》作"使"。】 彩。庶人鱉甲車,無幰畫飾。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注:其 【 "" 《五代會要》作"輀"。】 車,三品已上 【 "上"下,《五代會要》有"許使"二字。】 油幰,朱絲絡網 【 近衛本注云:"一本作‘網'是。"】 ,施,兩廂畫龍,幰竿諸末垂六旒蘇。七品已上油幰,施,兩廂畫云氣,四旒蘇,八品已下無旒蘇。男子幰旒蘇,皆用素,婦人皆用蘇 【 "蘇",《五代會要》作"彩"。近衛本注云:"‘蘇'當作‘彩'。"】 。庶人鱉甲車,無幰畫飾。
二、《五代會要》卷八《喪葬上》:諸車,三品已上許使 【 五】 油幰,施,兩廂畫云氣。男子幰旒蘇,皆使素,婦人使彩。
按
關於將《五代會要》的文字考定為《令》文的理由,參看前條按語。其次,與《唐六典》不同,《五代會要》以"諸"字冠於本文,作為別於前條的規定。這裏暫從《五代會要》。另外,關於本條的順位,參看大前條按語。
參考一
一、《唐會要》卷三十八《葬》、《五代會要》卷八《喪葬上?後唐天成二年敕》:元和......六年十二月條流 【 "流",疑為"疏"字。】 ,......內侍省品秩高 【 "高"下,《五代會要》有"者"字。】 ,各隨本秩。有 【 "有"上,《五代會要》有"未"字。】 服章者,紫同三品,緋同五品已上,綠及應官並同九品已上,命婦及文武官 【 "官",《五代會要》無。】 母、妻、無 【 "無",《五代會要》作"並"。】 邑號命婦,各准本品。如夫、子官高,聽從夫、子。無邑號者,各准夫、子品 【 "品"下,《五代會要》有"秩"字。】 。輀車,准《令》合用 【 "用",《五代會要》作"使"。】 綠及紫色。
二、《唐會要》卷三十八《喪》:會昌元年十一月,御史台奏請:"條流 【 "流",疑為"疏"字。】 京城文武百寮及庶人喪葬事,三品已上,輀用闊轍車,方相,魂車,志石車,並須合轍,油幰流蘇等,任准《令》、《式》,挽歌三十六人,六鐸六翣,明器並用木為之,不得過一百事,數內四神不得過一尺五寸,余人物等不得過一尺,舁止七十舁,內外官同。五品已上,輀車及方相、魂車等同三品,不得置志石車,其油幰等,任准《令》、《式》,挽歌十六人,四鐸四翣,明器不得過七十事,數內四神不得過一尺二寸,餘人物不得過八寸,舁止五十舁,內外官同。九品已上,輀車、魂車等並同合轍車,其方相、魌頭並不得用,楯車及志石車、其輀車,除油幰流蘇等各准《令》、《式》外,不得用繒彩結絡,兼銀器裝飾,挽歌一十人,一鐸二翣,明器不得過五十事,四神不得過一尺,余人物不得過七寸,舁止三十舁,內外官同。散試官等,任於階官之中取最高品,第五品已上遞降一等,六品已下依令品。......伏以喪葬之禮,素行等差,士庶之家,近罕遵守,逾越既甚,糜費滋多。臣忝職憲司,理當禁止。雖每令舉察,亦怨謗隨生。苟全廢糾繩,又譏責立至。總以承前《令》、《式》及制敕,皆務從儉省。減刻過多,遂令人情易逾禁,將求不犯,實在稍寬。臣酌量舊儀,創立新制,所有高卑得體,豐約合宜,免令無知之人,更懷不足之意。伏乞聖恩宜下京兆府命,准此條流 【 "流",疑為"疏"字。】 宣示。"
參考二
一、《北齊令》:親王、公主、太妃、妃及從三品已上喪者,借白鼓一面,喪畢進輸。王、郡公主、太妃、儀同三司已上及令僕,皆聽立凶門歷。三品已上及五等開國,通用方相。四品已下達於庶人,以魌頭 【 《隋書?禮儀志》:後齊定《令》:親王、公主、太妃、妃及從三品已上喪者,借白鼓一面,喪畢進輸。王、郡公主(以下與本文同),皆聽立凶門歷。三品已上及五等開國,通用方相。四品已下達於庶人,以魌頭。】 【 《通典?禮四十六?凶八?荐車馬明器及飾棺》:北齊制:三品以上喪者,借白鼓一面,喪畢進輸。三品以上及五等,通用方相(方相之制,見《大喪篇》)。四品以下達("達"下,《隋志》有"於"字)庶人,以魌頭。】 。
二、《隋開皇令》:諸車,三品已上油幰,朱絲絡網,施,兩箱畫龍,幰竿諸末垂六旒蘇。七品已上油幰,施,兩箱畫云氣,垂四旒蘇。八品已下達於庶人鱉甲車,無幰旒蘇畫飾 【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車三品已上油幰,朱絲絡網,施(以下與本文同)。】 【 《通典?禮四十六?凶八?荐車馬明器及飾棺》:隋文帝初定禮:車,三品以上油幰朱絲(以下與本文同)。】 。
三、《宋慶元服制令》:諸輀車,幰旒蘇,男子用素,婦人用彩,玖品無旒蘇,庶人鱉甲車,無幰畫飾。即用喪轝,或肆品以上用輴車,玖品以上用●轆車,聽 【 《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服制令》:......諸輀車,幰旒蘇(以下與本文同)。】 。
品官喪葬引披
開元七年
十四【開元七年】 三品已上四引四披,六鐸六翣,挽歌六行三十六人。有挽歌者,鐸依歌人數,已下準此。五 【 "五",《通典》作"六"。】 品已上二引二披,四鐸四翣,挽歌四行十六人。九品已上二鐸二翣。其執引披者,皆布幘布深衣。挽歌者白練幘白衣,皆執鐸披。其方相四目,五 【 "五",《開元禮》作"四"。】 品已上用之。幰頭兩目,七品已上用之。並玄衣朱裳,執戈楯,載於車。其纛,五品已上竿長九尺,六品已下五尺。其下帳,五品已上用素繒,六品已下用練,婦人用彩。
引據
一、《開元禮》卷三《序例下?雜制》:凡四 【 "四"《唐六典》作"五"。】 品以上用方相,七品上用魌頭。五品以上纛竿九尺,六品以上 【 "上",《唐六典》作"下"。】 長五尺。
二、《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注:三品已上四引四披,六鐸六翣,挽歌六行三十六 【 "六",《通典》無。】 人(以下與本文同)。挽歌者白練幘、白 【 "幘白",《通典》無。】 衣,皆執鐸帗 【 近衛本注云:"‘帗'當作‘披'。"】 。其方相四目,五品已上用之。魌頭兩目,七品已上用之。並玄衣朱裳,執戈楯,載於車。其纛,五品已上竿長九尺,六品已下五尺(以下與本文同)。
三、《通典?禮四十六?喪制之四?器行序》:大唐制,鴻臚寺司儀署令掌:凡引披、鐸翣、挽歌、纛帳之屬,三品以上四引四披,六鐸六翣。六品以上二引二披,四鐸四翣。九品以上二鐸二翣。凡 【 "凡",《唐六典》作"其"。】 執引披者,皆布幘、布深衣。其下帳,五品以上用素繒,六品以下用練,婦人用彩。
四、同上《輓歌》:大唐元陵之制,......其百官制,鴻臚寺司儀署令,掌挽歌,三品以上六行三十人,六品以上四行十六人,皆白練衣,皆執鐸帗。
按
《通典》與《唐六典》有異,在"執引披者......"前冠以"凡"字,將其單列為一條。這裏暫從《唐六典》。另外,參看復原《喪葬令》第十一、十二條按語。
參考一
一、《唐會要》卷三十八《喪》:(見前條"參考一")
二、《宋史?禮志》"士庶人喪":太平興國七年正月,命翰林學士李昉等重定士庶喪葬制度,昉等奏議曰:"......又準後唐長興二年詔,五品六品常參官喪,轝舁者二十人,挽歌八人,明器三十事,共置八床,七品常參官,舁者十六人,挽歌六人,明器二十事,置六床。六品以下京官及檢校試官等,舁者十二人,挽歌四人,明器十五事,置五床,並許設紗籠二。庶人舁者八人,明器十二事,置兩床。悉用香轝魂車。其品官葬祖父母、父母,品卑者聽以子品葬,妻子者遞降一等。其四品以上,依《令》《式》施行。望令御史台街司領行,限百日率從新制。"
參考二
一、《北齊令》:親王、公主、太妃、妃及從三品已上喪者,借白鼓一面,喪畢進輸。王、郡公主、太妃、儀同三司已上及令僕,皆聽立凶門歷。三品已上及五等開國,通用方相,四品已下達於庶人以魌頭。旌則一品九旒,二品三品七旒,四品五品五旒,六品七品三旒,八品已下達於庶人,唯旐而已。其建旐,三品已上及開國子男,其長至軫,四品五品至輪,六品至於九品至較,勛品達於庶人,不過七尺 【 《隋書?禮儀志》:後齊定《令》:親王、公主、太妃、妃及從三品已上喪者(以下與本文同)(程樹德《九朝律考?北齊律考》第18頁)】 。
二、《隋開皇令》:執紼,一品五十人,三品已上四十人,四品三十人,並布幘、布深衣。三品已上四引四披,六鐸六翣。五品已上二引二披,四鐸四翣。九品已上二鐸二翣。四品已上用方相,七品已上用魌頭 【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執紼,一品五十人,三品已上四十人,四品三十人(以下與本文同)。】 。
三、《宋天聖喪葬令》:三品以上六翣,挽歌六行三十六人。四品至九品各有差 【 《司馬氏書儀?喪儀四》"陳器"注:《喪葬令》:"四品以上用方相,七品以上用魌頭。方相四目,魌頭兩目,載以車"。魌,音欺。】 。○四品以上用方相,七品以上用魌頭。方相四目,魌頭兩目,載以車 【 《司馬氏書儀?喪儀四》"陳器"注:《喪葬令》:三品以上六翣,挽歌六行三十六人。四品至九品各有差。】 【 《事物紀原?吉凶典制部?魌頭》:宋朝《喪葬令》:有方相、魌頭之別,皆是其品所當用,而世以四目為方相,兩目為魌頭。按:《事物紀原》中的《喪葬令》為何年度《令》,於今不詳。】 。
四、《宋慶元服制令》:諸葬有挽歌者,鐸如歌人之數,即檢校官應用紼鐸、披翣、挽歌者,並同真品 【 《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服制令》:......諸葬有挽歌者,鐸如歌人之數(以下與本文同)。】 。
五、《宋慶元服制令》:諸纛,六品以上,其竿長不得過九尺 【 《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服制令》:......諸纛,六品以上,其竿長不得過九尺。】 。
品官明器
唐代
十五【唐代】 諸明器,三品以上不得過九十事,五品以上六十事,九品以上四十事。四神駝馬及人不得過一尺 【 "四神"以下十一字,《唐六典》作"當壙當野祖明地軸誕馬偶人,其高各一尺"。】 ,餘音樂鹵簿等不過七寸。三品以上,帳高六尺方五尺,女子等不過三十人,長八寸,園宅方五尺,奴婢等不過二十人,長四寸。五品以上,帳高五尺五寸,方四尺五寸,音聲僕從二十五人,長七寸五分,園宅方四尺,奴婢等十六人,長三寸。六品以下,帳高五尺方四尺,音聲僕從二十人,長七寸,圓宅方三尺,奴婢十二人,長二寸。若三品以上優厚料,則有三梁帳,蛟幬帳,婦人洗梳帳,並準此。
引據
一、《開元禮》卷三《序例下?雜制》:凡明器,三品以上不得過九十事,五品以上六十事,九品以上四十事。四神駝馬及人不得過一尺(以下與本文同)。
按:本條在《宋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令》。
二、《唐六典》卷二十三"甄官令"條:凡喪葬,則供其明器之屬(別敕葬者,俱 【 近衛本注云:"‘俱'當作‘供'。"】 餘並私備)。三品以上九十事,五品以上六十事,九品以上四十事。當壙當野祖明地軸誕馬偶人,其高各一尺,其餘音聲隊與僮僕之屬、威儀服玩,各視生之品秩,所有以瓦木為之,其長率七寸。
參考一
一、《通典?禮四十六?喪制》、《唐會要》卷三十八《葬》:太極元年六月,右司郎中唐紹上疏曰:"臣聞王公以下送終明器等物,具標《格》、《令》,品秩高下,各有節文 【 "臣"以下二十四字,《通典》無。】 。......比者 【 "比者",《通典》無。】 王公百官竟為厚葬,偶人象 【 "象",《通典》作"像"。】 馬雕飾如生,徒以炫耀路人。......若無禁制,奢侈日增,望請王公已下送葬明器,皆依《令》《式》,並陳於墓所,不得於 【 "於",《唐會要》無。】 衢路舁行。"(參見《冊府元龜?掌禮部?奏議》)
二、《冊府元龜?帝王部?革弊》、《唐大詔令集》卷八十《喪制?誡厚葬敕》:開元二年......九月甲寅詔曰 【 "開"以下十字,《唐大詔令集》無。】 :......明 【 "明",《冊府元龜》作"盟"。】 器等物,比竟驕侈,失禮違《令》。
參考二
《宋天聖喪葬令》:五品六品,明器許用三十事,非升朝官者,許用十五事,並用器 楪鉼盂之類,通數之 【 《司馬氏書儀?喪儀三》"明器"注:《喪葬令》:五品六品明器許用三十事(以下與本文同)。】 。
五品以上薨卒及葬應吊祭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六【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五品已上薨卒及葬,合吊 【 合吊",《通典》無。】 祭者,應須布深衣幘素,三 【 三"上,《五代會要》有"許使"二字。】 梁六柱轝 【 "轝"上,《通典》有"幕"字。"轝"下,《五代會要》有"車轝上有結絡,三品已上帶將相者,有鳳台,自諸官及郡守升朝官者,羚羊山華,余平幰"三十四字。】 ,皆官借之。其內外命婦,應得鹵簿者,亦如之。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凡五品已上薨卒及葬,合吊祭者,應須布深衣幘素 【 近衛本注云:"恐當作‘素幘'。"】 ,三梁六柱轝,皆官借之(以下與本文同)。
二、《通典?禮四十六?凶八?葬儀》:《喪葬令》:凡五品已上薨卒及葬、祭者,應須布深衣幘素幕轝,皆官借之(以下與本文同)。
按:在《通典》中,本條載於貞觀十一年十月詔之次、墓田之制(據《唐會要》卷三十八,為開元二十九年正月十九日敕)之前。若以之為《通典》或其藍本劉秩的《政典》問世時的規定,則可以視之為開元二十五年令。
三、《五代會要》卷八《喪葬上》:諸官五品已上,許使三梁六柱轝車,轝上有結絡。三品已上帶將相者,有鳳台。自諸官及郡守、升朝官者,羚羊山華,余平幰。
按
關於此《五代會要》之文,參看復原唐《喪葬令》第十二條按語。由於後唐襲用《唐令》,故可將前記條文作為復原《唐令》的資料。但是,"郡守升朝官"很難說是《唐令》的文語。
關於本條的順位,參酌《唐六典》及《五代會要》。
葬不得以石為棺?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七【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葬,不得以石為棺槨及石室,其棺槨皆 【 "皆",《唐六典》、《五代會要》並無。】 不得雕鏤彩畫,施戶牖 【 "牖",《五代會要》作""。】 欄檻,棺內又 【 "又",《唐六典》、《五代會要》並無。】 不得有金寶珠玉 【 "玉"下,《唐六典》有"而斂者"三字。】 。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注:凡葬,禁 【 "禁",《通典》、《五代會要》並作"不得",以下同之。】 以石為棺槨 【 "槨",《通典》作"",以下同之。】 ,其棺槨 【 "槨"下,《通典》有"皆"字。】 禁雕鏤彩畫,施戶牖欄檻者 【 "者",《通典》、《五代會要》並無。】 ,棺內禁金 【 "金"上,《通典》、《五代會要》並有"有"字。】 寶珠玉而斂者。
二、《通典?禮四十五?凶七?棺制》:大唐制:諸葬,不得以石為棺及石室,其棺皆不得雕鏤彩畫,施戶牖欄檻,棺內又不得有金寶珠玉。
三、《五代會要》卷八《喪葬上》:諸棺槨不得雕鏤彩畫,施戶欄檻,棺內不得有金寶珠玉。
按
關於將此《五代會要》的文字考定為《令》文的理由,參見復原《喪葬令》第十二條按語。
依據《唐六典》及《五代會要》,將本條記於前條之次。
參考
一、《隋開皇令》:棺內不得置金銀珠玉 【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無相差越。......棺內不得置金銀珠玉。】 【 《通典?禮四十四?凶六?小斂》:隋開皇初,太常卿牛弘奏:著《喪紀令》:......內("內"上,《隋志》有"棺"字)不得置金銀珠玉。】 。
二、《宋天聖喪葬令》:諸葬,不得以石為棺槨及石室 【 《司馬氏書儀?喪儀三》"穿壙"注:《喪葬令》:葬不得以石為棺槨及石室。】 。
三、《宋慶元服制令》:諸棺槨不得雕畫、施方牖欄檻,並內金寶珠玉。其以石為棺槨及為室者,亦禁之 【 《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服制令》:......諸棺槨不得雕畫(以下與本文同)。】 。
百官墓田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八【開元二十五年】 諸百官葬,墓田一品方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方八十步,墳高一丈六尺;三品方七十步,墳高一丈四尺;四品方六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五品方五十步,墳高一丈;六品以下方二十步,墳不得過八尺。其域及四隅,四品以上築闕,五品以上立土堠,余皆封塋而已。
引據
一、《開元禮》卷三《序例下?雜制》:凡百官葬,墓田,一品方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方八十步,墳高一丈六尺(以下與本文同)。
二、《唐律?雜律》"舍宅車服器物"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墳塋者 【 "墳"以下三字,《開元禮》作"墓田"。】 ,一品方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此等之類,具在《令》文。
三、《冊府元龜?宰輔部?褒寵》:郭子儀為司徒、中書令,德宗初即位,子儀攝宰,進位太尉,......薨時年八十五。......舊《令》:一品墳高一丈八尺,而詔特加十尺,群臣以次赴宅吊哭。
參考一
一、《唐律?戶婚》"盜耕人墓田"條疏議、《宋刑統?戶婚》,同上:墓田廣袤,《令》有制限。
二、《宋刑統?雜律》"營造舍宅車服器物"條疏議注:釋曰:墳塋石獸,具《喪葬令》。
三、《冊府元龜?掌禮部?奏議》:李岧為司門郎中、禮儀使判官。德宗建中三年十月,肅王詳薨。詳,德宗第六子,薨時四歲,......帝念甚,不令起墳、穿壙,特命層塼造塔,如西國法。岧上言曰:"......伏請准《令》造墳,庶遵典禮。"從之。
參考二
一、《宋天聖喪葬令》:一品墳高一丈八尺,每品減二尺,六品以下不得過八尺 【 《司馬氏書儀?喪儀三》"碑志"注:《喪葬令》:一品墳高一丈八尺,每品減〞("〞",當作"二")尺,六品以下不得下八尺。】 。
二、《明禮令》:一、墳塋石獸。
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並六。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墳高八尺,以上石獸並四。六品塋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墳高六尺。以上去步,皆從塋心,各數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 【 《明令》:禮令:......一、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以下與本文同)。】 。
五品職事葬給營墓夫
開元七年
十九【開元七年】 諸職事官五品已上葬者,皆給營墓夫(一品百人,每品以二十人為差,五品二十人,皆役功十日)。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八"司儀令"條:凡職事官五品已上葬者,皆給營墓夫(一品百人,每品以二 【 "二",《唐六典》"戶部郎中員外郎"條作"三"。】 十人為差,五品二十人,皆役功十日)。
二、《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內外職事葬者,一品給營墓夫一百人,以三十人為差,至五品三十人 【 近衛本注云:"‘三十人'恐當作‘二十人'。"】 。
按
本條在《日本喪葬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喪葬令》,另外,《唐六典》"司儀令"條與"戶部郎中員外郎"條的文字有出入,姑以前者為藍本復原之。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十一條:凡皇親及五位以上喪者,並臨時量給送葬夫。
品官碑碣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碑碣,其文須實錄,不得濫有褒飾。五品以 【 "以",《唐六典》、《唐會要》並作"已",以下同之。】 上立碑,螭首龜趺,趺上高不得過九尺。七品以上立碣 【 "碣",《開元禮》、《唐六典》、《白氏六帖》、《唐會要》並作"碑"。】 ,圭首方趺,趺上高四 【 "四"上,《唐六典》、《唐會要》並有"不過"二字。】 尺。若隱淪道素,孝義著聞,雖不仕亦立碣 【 "雖"以下六字,《白氏六帖》作"無官得立"。】 。石人石獸之類 【 "石"以下六字,《開元禮》作"其石獸等",《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其石獸者"。】 ,三品以上 【 "上"下,《唐六典》、《唐會要》並有"用"字,以下同之。】 六 【 "六"下,《開元禮》有"事"字。】 ,五品以上四 【 "四"下,《開元禮》有"事"字。】 。
引據
一、《開元禮》卷三《序例下?雜制》:凡立碑 【 "立碑",《唐六典》等並在"五品以上"下。】 ,五品以上螭首 【 "首",《唐六典》作"音"。】 龜跗,高 【 "高"上,《唐六典》等並有"趺上"二字。】 不得 【 "得",《唐六典》、《唐會要》並無。】 過 【 "過",《白氏六帖》無。】 九尺。七品以上立碑,圭首方趺,趺上高四尺 【 "趺"以下五字,《唐六典》、《唐會要》並作"趺上不過四尺",《白氏六帖》作"趺高四尺"。】 ,其石獸等,三品以上六事,五品以上四事。
二、《唐六典》卷四"禮部郎中員外郎"條、《唐會要》卷三十八《葬(舊制)》:碑碣之制,五品已上立碑(螭首龜趺,趺上高不過九尺),七品已上立碑(圭首方趺,趺上不過四尺)。若隱淪道素、孝義著聞 【 "著聞",《白氏六帖》作"聞著"。】 ,雖不仕亦立碣。凡石人石獸之類,三品已上用六,五品已上四。
三、《唐律?雜律》"舍宅車服器物"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石獸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類,具在《令》文。
四、敦煌發現《開元雜律疏》殘卷、《唐律?雜律》"毀人碑碣石獸"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喪葬令》:五品以上,聽 【 "聽",《唐六典》等並無。】 立碑,七品以上立碣。塋域之內,亦有石獸。
五、《白氏六帖事類集》卷十九(《白孔六帖》卷六十六)《碑銘》;《立碑令》(《喪葬令》:諸碑碣,其文須實錄,不得濫有褒飾。五品以上碑 【 "碑"上,《唐六典》等並有"立"字。】 ,螭首龜趺,趺上高不得九尺,七品以上立碑,趺高四尺,圭首方趺。若隱淪道素,孝義聞著,無官得立)。
按
《唐六典》、《唐會要》都將"凡"字冠諸"石人石獸之類......"之前,以為別條體例。今參考《開元禮》及後文的《宋天聖令》,復原如本文。另外,《唐六典》、《唐會要》都把"螭首龜趺......"、"圭首方趺......"作為注,這裏依據《開元禮》及《白氏六帖事類集》作為本文。
參考一
一、《宋刑統?雜律》"營造舍宅車服器物"條疏議注:釋曰:墳塋石獸,具《喪葬令》。
二、《五代會要》卷九《喪制下》、《舊五代史?唐書?閔帝紀》:應順元年三月敕 【 "敕",《舊五代史》作"詔"。】 ,藩侯帶平章事以上薨,許立神道碑,差官撰文 【 "許"以下九字,《五代會要》作"謝者差官撰神道碑文宣示"。】 。平章事及刺史,准《令》《式》合立碑者,其文任自制撰,不在奏聞限 【 "限",《舊五代史》無。】 。
參考二
一、《晉令》:諸葬者,皆不得作祠堂、石碑、石表、石獸 【 《(六臣注)文選》卷三十八《任彥升為范始興作求立太宰碑表》注:《晉令》曰:"諸葬者,不得作祠堂、碑、石獸(程樹德《九朝律考?晉律考》第35頁。】 【 《太平御覽》卷五百八十九《碑》:《晉令》曰:諸葬者,皆不得立祠堂、石碑、石表、石獸(淺井虎夫《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第80頁,程樹德《九朝律考?晉律考》第35頁)。】 。
二、《隋開皇喪葬令》:諸三品已上立碑,螭首龜趺,趺上高不得過九尺,七品已上立碣,高四尺,圭首方趺。若隱淪道素、孝義著聞者,雖無爵,奏聽立碣 【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無相差越。......三品以上立碑,螭首龜趺,趺上高不得過九尺。七品以上立碣(以下與本文同)。】 【 《唐語林》卷八《補遺》:墓前碑碣未詳所起。......隋之制:五("五",《隋志》作"三")品以上立碑,螭首龜蚨,上("上"上,《隋志》有"蚨"字,"上"下,《隋志》有"高"字)不得過四("四",《隋志》作"九")尺。載在《喪葬令》。】 。
三、《宋天聖喪葬令》:五品以上立碑,螭首龜趺,趺上高不得過九尺。七品以上立碣,圭首方趺,趺上高四尺。其石獸,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 【 《司馬氏書儀》卷七《碑志》注:《喪葬令》:......又,五品以下立碑,螭首龜蚨(以下與本文同)。】 。
四、《宋慶元服制令》:諸葬,陸品以上立碑,捌品以上立碣。其隱淪道素、孝義著聞,雖無官品,亦聽立碣 【 《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服制令》:......諸葬,陸品以上立碑(以下與本文同)。】 。
五、《金石例?碑碣制度》:諸碑碣(其有皆須實錄,不得濫有褒飾),五品以上立碑,螭首龜趺。二品以上高不得過一丈二尺,五品以上高不得過九尺。七品以上立碣,圭首方趺,上高四尺。其執政官以上,(斤立墳峰)。
三品以上神道碑碣,於墓隧道之左面南立,螭首龜趺。有依品從合得尺寸(見《儀制令》,更欲檢之,此未盡也)。
金制:諸葬儀,一品官石人四事,石虎、石羊、石柱各二事。二品三品減石人二事,四品五品又減石柱二事。
按:《金石例》中作《儀制令》,但在隋、唐及宋初的《令》中作《喪葬令》。
六、《明禮令》:(參見復原《喪葬令》第十八條"參考二")
身喪戶絕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一【開元二十五年】 諸身喪戶絕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資財,並令近親(親依本服,不以出降)轉易貨賣,將營葬事及量營 【 "量營",《令集解》、《白氏六帖》並無。】 功德之外,余財 【 "財",《令集解》、《白氏六帖》並無。】 並與 【 "與",《令集解》作"入",《白氏六帖》並作"還"。】 女(戶雖同,資財先別者,亦准此);無女,均入以次近親;無親戚者,官為檢校。若亡人存 【 "存",《宋刑統》、《白氏六帖》並作"在"。】 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
引據
一、《喪葬令》"戶絕"條集解:古記云:問......答:"《紀氏傍通》云:身喪戶絕者,所有部曲 【 "曲"下,《宋刑統》有"客女"二字。】 、奴婢、店宅、資財,並令近親將營葬事及 【 "及"下,《宋刑統》有"量營"二字。】 功德之 【 "之",《白氏六帖》無。】 外,餘並入女;無女,物入已 【 "已",《白氏六帖》無,《宋刑統》作"以"。】 次 【 "次",《白氏六帖》無。】 近親。若 【 "若",《白氏六帖》無。】 亡人存日,自有遺 【 "遺"下,《白氏六帖》、《宋刑統》並有"囑"字。】 處分,有證驗者 【 "有"以下四字,《白氏六帖》作"處分分明者",《宋刑統》作"證驗分明者"。】 ,不用此令 【 "令",《白氏六帖》作"律"。】 【 中田博士《〈養老戶令〉"應分"條研究》,《法制史論集》第 1卷第52、53頁。】 。
按:據中田博士的研究,古記所引《紀氏傍通》中的規定是《唐令》,且為開元二十五年以前的《唐令》。
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二(《白孔六帖》卷七十八)《戶口版圖》:《戶絕令》(《戶絕令》(《戶令》:諸身喪戶絕者,所有奴婢、客女、部曲、資財、店宅,並令近親將營葬事及功德外,餘並還女;無女,均入近親,官為檢校。亡人在日 【 "日"下,《令集解》、《宋刑統》有"自"字。】 有遺囑處分,處分分明者,不用此律)。
三、《宋刑統?戶婚》:准《喪葬令》,諸身喪戶絕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資財,並令近親(親依本服,不以出降)轉易貨賣,將營葬事及量營功德之外,餘財並與女(戶雖同,資財先別者,亦准此),無女均入以次近親。無親戚者,官為檢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
按
《白氏六帖事類集》以本條為《戶令》,但我認為恐怕是《喪葬令》之誤。
參考一
一、《文苑英華?判四十二?國城官宅墻井門》:宅判。洛陽縣人晁諺,先蒙本縣給同鄉人任蘭死絕宅一區,又被蘭女夫郭恭妻理訴此宅,縣斷還諺,州斷還女,諺不伏。
對:縣 【 "縣"上,七十四字省略。】 司以女既出嫁,判給晁諺之家。州司以宅是見財,斷人郭恭之婦,宅及資物,女即近親,《令》《式》有文,章程宜據。
二、《宋刑統?戶婚》:准唐開成元年七月五日敕節文,自今後,如百姓及諸色人死絕,無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資產。其間如有心懷覬望,孝道不全,與夫合謀,有所侵奪者,委所在長吏,嚴加糾察。如有此色,不在給與之限。
臣等參詳,請今後戶絕者,所有店宅、畜產、資財,營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給與一分,其餘並入官。如有庄田,均與近親承佃。如有出嫁親女被出及夫亡無子,並不曾分割,得夫家財產入己,還歸父母家,後戶絕者,並同在室女例。餘准《令》、敕處分。
參考二
一、《宋淳化戶令》:戶絕田......欲請自今後,如不依《戶令》均與近親限,立限,許無產業及中等已下戶,不以肥瘠,全戶請射 【 《宋會要?農田?農田一》:仁宗天聖元年......七月,殿中丞齊嵩上言:"檢會大中祥苻八年敕,戶絕田並不均與近親,賣錢入官,肥沃者不賣。除二稅外,召人承佃,出納租課,變易舊條,無稽據,深成煩擾。欲請自今後,如不依《戶令》均與近親限,立限,許無產業及中等已下戶,不以肥瘠田,全戶請射......。】 。
按:雖上文記"不依《戶令》均與近親限",但認為《宋淳化令》將唐《喪葬令》"身喪戶絕者"條的相當文記於《戶令》,尚有疑問。唐《喪葬令》沒有規定如本條的"戶絕農田的處分"。本條或許是《宋令》新加的。記於此以俟後考。
二、《宋戶令》:戶絕之家,許給其家三千貫及二萬貫者取旨 【 《宋史?刑法志》:丞相趙雄上《淳熙條法事類》,帝讀至"收騾馬舟船契書稅"曰:"恐後世有算及舟車之譏"。《戶令》:"戶絕之家,許給其家三千貫,及二萬貫者取旨。"帝曰:"其家不幸而絕,及二萬貫乃取之,是有心利其財也。"《捕亡律》:"公人不獲盜者,罰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財縱盜也。"】 。
按:南宋淳熙時的《令》中,沒有《喪葬令》的篇目。《慶元條法事類》中也未見到《喪葬令》。另外,《玉海》卷六十六中有"淳熙......四年八月三日戊子,進重修敕令格式,御筆圈去《戶令》二條、《捕亡令》一條",可供參考。
三、《宋慶元戶令》:《戶令》:諸戶絕,有財產者,廂耆鄰人即時申縣籍記,當日委官躬親抄估,量其葬送之費,即時給付,共不得過參伯貫。財產及萬貫以上,不得過伍拾貫。責付近親或應得財產者,同為營辦(無近親及應得財產人者,官為營辦。僧道即委主首) 【 《慶元條法事類?道釋門?亡沒》:《戶令》:諸戶絕有財產者,廂耆鄰人(以下與本文同)。】 。
四、《宋令》:諸戶絕財產,盡給在室諸女 【 《(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立繼類》:《令》文:諸戶絕財產,盡給在室諸女。】 。
五、《宋戶令》:諸已絕之家,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尊長命繼者),於絕家財產者,若止有在室諸女,即以全戶四分之一給之。若又有歸宗諸女,給五分之一。止有歸宗諸女,依戶絕法給,外即以其餘減半給之,餘沒官。止有出嫁諸女,即以全戶三分為率,以二分與出嫁諸女均給,餘一分沒官 【 《(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立繼類》:《令》文......又云:諸已絕而立繼絕子孫,於絕戶財產,若止有在室諸女,即以全戶四分之一給之。】 【 《(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立繼類》:准《戶令》,諸已絕之家,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尊長命繼者),於絕家財產者,若止有在室諸女,即以全戶四分之一給之。若又有歸宗諸女,給五分之一(以下與本文同)。止有出家("家",當作"嫁")諸女,即以全戶三分為率(以下與本文同)。】 。
六、《明戶令》:凡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生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 【 《明令》:《戶令》:......凡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以下與本文同)。】 。
暑月薨者給冰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二【開元二十五年】 諸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暑月薨者,給冰。
引據
《通典?禮四十四?凶六?設冰》:大唐之制:諸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暑月薨者,給冰。
按
本條與《日本喪葬令》第十四條相當,故可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十四條:凡親王及三位以上,暑月薨者,給冰。
薨卒死之稱
唐代
二十三【唐代】 諸百官身亡者,三品以上稱薨,五品以上稱卒,六品以下達庶人稱死。
引據
《開元禮》卷三《序例下?雜制》:凡百官身亡者,三品以上稱薨(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與《宋慶元服制令》及《日本喪葬令》第十五條相當,故可擬定為《唐令》。
參考一
《宋慶元服制令》:諸命官身亡,三品以上稱薨,陸品以上稱卒,柒品以下達於庶人稱死 【 《慶元條法事類?職制門?服》:《服制令》:諸命官身亡,三品以上稱薨(以下與本文同)。】 。
參考二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十五條:凡百官身亡者,親王及三位以上稱薨,五位以上及皇親稱卒,六位以下達於庶人稱死。
喪葬貴得同賤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四【開元二十五年】 諸喪葬不得備禮者,貴得同賤,賤不得同貴。
引據
《五代會要》卷八《喪葬》:諸喪葬不得備禮者,貴得同賤,賤不得同貴。
按
關於將本條考定為《令》文的理由,參見復原《喪葬令》第十二條按語。
參考
一、《宋天聖喪葬令》:諸喪葬不能備禮者,貴得同賤,賤雖富,不得同貴 【 《司馬氏書儀?喪儀三》"碑志":《喪葬令》:......又曰:諸喪葬不能備禮者,貴得同賤,賤雖富,不得同貴。】 。
二、《宋慶元服制令》:諸喪葬,有制數而力不及者,聽從便 【 《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服制令》:......諸喪葬,有制數(以下與本文同)。】 。
附錄
《隋開皇令》:在京師葬者,去城七里外。
引據
《隋書?禮儀志》:開皇初,高祖思定典禮。......其喪紀,上自王公,下逮庶人,著《令》皆為定制。......在京師葬者,去城七里外。
按
本條是《日本喪葬令》第九條的相當文字。據此可斷定,《唐令》中也有相當於《隋令》的規定存在。
參考
《日本養老喪葬令》第九條:凡皇都及道路側近,並不得葬埋。
雜令第三十三【 復原凡三十二條】
分寸尺丈為度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一【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度,以北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一尺,十尺為丈。
引據
一、《唐會要》卷六十六《太府寺》:開元九年敕格:權衡度量並函腳,《雜令》:諸度,以北方秬 【 "秬",《舊志》作"鉅"。】 黍中者,一 【 "一",《舊志》作"八"。】 黍之廣 【 "黍"以下三字,《白孔六帖》無。】 為分 【 "分"上,《白孔六帖》有"一"字。】 ,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三尺 【 "三尺",《唐六典》等並為"一尺二寸"。】 為大尺。諸量,以秬黍中者......。諸權衡,以秬黍中者......。
二、《唐六典》卷三"金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度,以北方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十尺為丈。
三、《唐律?雜律》"校斛斗秤度"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雜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秤權衡,以秬黍中者......。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一尺,十尺為丈。
四、《白孔六帖》卷十三《度》:諸度以北方秬黍中者,一為一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開元令》)。
五、《通典?食貨六?賦稅下》:凡權衡度量之制:度,以北方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十尺為丈。量,以秬黍中者......。權衡,以秬黍中者......。
六、《舊唐書?食貨志》:凡權衡度量之制:度,以北方鉅黍之中者,八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十尺為丈。量,以鉅黍中者......。權衡,以鉅黍中者......。
按
《日本養老雜令》"度十分為寸"條(第一條)以度、量、衡的規定作一條。而《唐會要》所引的唐《雜令》將"諸"字冠於度、量、權衡各規定的開頭,以之各作為一條。《白孔六帖》同之。《唐六典》以"凡"字為各規定的首字,也未採用作一條的形式。蓋是《日本令》將《唐令》的各項規定合為一條了。今根據此推定,姑且將度、量、權衡分別作為一條復原《唐令》。
參考
《樂書》卷九十六《樂圖論審度》:聖朝因循《唐令》,以絫黍之廣為尺,調鐘律測晷景。
龠合升斗斛為量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龠,十龠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升為大升一升 【 "一升",據《日本令》補之。】 ,三斗為大斗一斗,十斗為斛。
引據
一、《唐會要》卷六十六《太府寺》:開元九年敕格:權衡度量並函腳,《雜令》:......諸量,以秬黍 【 "秬",《白孔六帖》作"巨",《舊志》作"鉅"。】 中者,容一千二百粒 【 "粒",《唐六典》等並無。】 為龠 【 "龠",《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鑰",《白孔六帖》《通典》、《舊志》並作"籥",以下同之。】 ,十 【 "十",《唐六典》、《通典》、《舊志》並作"二"。】 龠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斗為大斗,十斗 【 "斗"上,《舊志》有"大"字。】 為斛。
二、《唐六典》卷三"金部郎中員外郎"條:凡量,以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龠,二龠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斗為大 【 "大"下,明本、近衛本等並有"一"字,今據宋本。】 斗,十斗為斛。
三、《唐律?雜律》"校斛斗秤度"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雜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鑰,十鑰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斗為大斗一斗,十斗為斛。
四、《白孔六帖》卷十三《量》:諸量,以巨黍為籥,十籥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十斗為斛(《開元令》)。
五、《通典?食貨六?賦稅下》:凡權衡度量之制:......量,以秬黍中者,容千二百為籥,二籥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十斗為斛。
六、《舊唐書?食貨志》:凡權衡度量之制:......量,以鉅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籥,二籥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升為大升,三斗為大斗,十大斗為斛。
按
參看前條按語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一條:凡度,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一尺),十尺為丈。量,十合為升(三升為大升一升),十升為斗,十斗為斛。權衡,廿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一兩),十六兩為斤。
銖兩斤為權衡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三【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一兩,十六兩為斤。
引據
一、《唐會要》卷六十六《太府寺》:開元九年敕格:權衡度量並函,《雜令》:......諸權 【 "權"上,《唐律疏議》、《宋刑統》並有"秤"字。】 衡,以秬 【 "秬",《舊志》作"鉅"。】 黍中者,百 【 "百",《白孔六帖》無。】 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十六兩為斤。
二、《唐六典》卷三"金部郎中員外郎"條:凡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十六兩為斤。
三、《唐律?雜律》"校斛斗秤度"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雜令》:......秤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一兩,十六兩為斤。
四、《白孔六帖》卷十三《權衡》:諸權衡,以秬黍中者(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十六兩為斤。出《開元令》)。
五、《通典?食貨六?賦稅下》:凡權衡度量之制:......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十六兩為斤。
六、《舊唐書?食貨志》:凡權衡度量之制:......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十六兩為斤。
按
參看大前條按語。
度量衡之用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四【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積秬黍為度量權衡者,調鐘律、測晷景、合湯葯及冠冕制用之外,官私悉用大者。
引據
一、《唐會要》卷六十六《太府寺》:開元九年敕格:權衡度量並函,《雜令》:......諸積秬黍為度量權衡者,調鐘律、測晷景、合湯葯及冠冕制 【 "制"下,《唐六典》有"則"字。】 用之外 【 "外"上,《唐六典》有"內"字。】 ,官私 【 "私",《唐六典》作"司"。】 悉用大者 【 "之"以下八字,《通典》、《舊志》並作"小升小兩,自餘公私用大升大兩"。】 。
二、《唐六典》卷三"金部郎中員外郎"條:凡積秬黍為度量權衡者,調鐘律、測晷景、合湯藥及冠冕之 【 "之",《唐會要》等並無。】 制則用之,內外官司悉用大者。
三、《通典?食貨六?賦稅下》:凡權衡度量制度:......調鐘律、測晷景、合湯藥及冠冕制,用小升小兩,自餘公私,用大升大兩。
四、《舊唐書?食貨志》:凡權衡度量制度:......調鐘律、測晷景、合湯葯及冠冕制,用小升小兩,自餘公私,用大升大兩。
五、《樂書》卷九十六《樂圖論審度》:聖朝因循《唐令》,以絫黍之廣為尺,調鐘律、測晷景。太祖常患雅樂太高,詔和峴,取王樸尺,校司天監銅尺,為短四分......。
官給秤尺升合等樣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五【開元七年】 諸京諸司及諸州,各給秤、尺及五尺度、斗、升、合等樣,皆銅為之。
引據
《唐會要》卷六十六《太府寺》:開元九年敕格:權衡度量並函,《雜令》:......京諸司及諸州各給秤、尺及五尺度、斗、升、合等樣,皆銅為之。
度地
武德 開元七年
六【武德】【開元七年】 諸度地,以五尺為一步,三百六十步為一里。
引據
一、《舊唐書?食貨志》: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以度田之制,五尺為步 【 "步"上,《夏侯陽算經》有"一"字。】 。
二、《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凡天下之田,五尺為步。
三、《夏侯陽算經》卷上《論步數不等》:《雜令》:諸度地,以五尺為一步,三百六十步為一里。
斷屠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七【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每年正月、五月、九月,斷屠。
引據
一、《唐六典》卷七"虞部郎中員外郎"條注:每年正月、五月、九月,皆禁屠殺採捕。
二、《唐律?雜律》"立春後不決死刑"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若於斷屠月",謂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殺日",謂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雖不待時,於此月日,亦不得決死刑。......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閏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斷屠",即有閏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決死刑。
按
"禁殺日"(十直日)可能規定在《唐雜令》中。另,疏文稱作"十直日",而《唐會要》卷四十一《斷屠釣》記作:"武德二年正月二十四日詔:自今已後,每年正月九日及每月十齋日,並不得行刑,所在公私,宜斷屠釣。""天寶......七載五月十三日敕文:自今已後,天下每月十齋日,不得輒有宰殺。"《日本雜令》亦附記有"六齋日"。
玄象器物等非其任不得與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八【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 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苟非其任不得與 【 "苟"以下七字,《日本令》作"不得輒出"。】 ,觀生不得讀占書,仰觀見風云氣色有異,密封奏聞。
引據
一、《唐六典》卷十"太史令"條:凡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苟非其任不得與焉,觀生不得讀占書,所見徵祥實異 【 "所"以下六字,《唐律疏議》、《宋刑統》並作"仰觀風雲氣色有異"。】 ,密封聞奏 【 "聞奏",《唐律疏議》、《宋刑統》作"奏聞"。】 。
二、《唐律?職制》"漏泄大事"條疏議、《宋刑統?職制》同上:"非大事應密",謂依《令》,仰觀見風雲氣色有異,密封奏聞之類。
參考一
《雜令》"秘書玄象器物"、條義解:案《唐令》,有天文觀生,職掌自別。此《令》無觀生而言觀生者,此天文生之別稱也。
參考二
《日本養老雜令》第八條:凡秘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不得輒出,觀生不得讀占書,其仰觀所見,不得漏泄。若有徵祥災異,陰陽寮奏。訖者,季別封送中務省,入國史(所送者不得載占言)。
私采銅鐵
開元七年
九【開元七年】 諸州界內有出銅鐵處,官未採者,聽百姓私採。若鑄得銅及白鑞,官為市取,如欲折充課役,亦聽之。其四邊無問公私,不得置鐵冶及採銅。自餘山川藪澤之利,公私共之。
引據
《唐六典》卷三十"士曹司士參軍"條注:凡州界內有出銅鐵處,官未採者,聽百姓私採。若鑄得銅及白鑞,官為市取(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依准《日本令》,擬為《唐令》。
參考一
《宋慶元田令》:諸江河、山野、陂澤、湖塘池濼之利與眾共者,不得禁止及請佃承買,監司常切覺察,如許人請佃承買,並犯人糾劾以聞。河道不得筑堰,或束狹以利種植。即水之地,眾共溉田者,官司仍明立界至注籍(請佃及買者,追地利入官) 【 《慶元條法事類?農桑門?農田水利》:《田令》:......諸江河、山野、陂澤、湖塘池濼之利與眾共者,不得禁止及請佃承買(以下與本文同)。】 。
參考二
《日本養老雜令》第九條:凡國內有出銅鐵處,官未採者,聽百姓私採。若納銅鐵,折充庸調者聽。自餘非禁處者,山川藪澤之利,公私共之。
知山澤有異寶異木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十【開元七年】 諸知山澤有異寶、異木及金玉銅鐵、彩色雜物處,堪供國用者,奏聞。
引據
《唐六典》卷三十"士曹司士參軍"條注:凡知山澤有異寶、異木及金玉銅鐵(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在《日本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十條:凡知山澤有異寶、異木及金玉銀彩色雜物處,堪供國用者,皆申太政官奏聞。
公私竹木為暴水漂失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一【開元二十五年】 諸公私竹木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並積於岸上,明立標牓,於隨近官司申牒,有主識認者,江河五分賞二,餘水五分賞一。限三十日,無主認者,入所得人。
引據
一、《令集解逸文》"雜令里書":釋云:賞接得人也。《唐令》"江河五分賞二,餘水五分賞一",言餘水功水故,後主識認者,物現在不見論。
二、《宋刑統?雜律》:准《雜令》,諸公私竹木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以下與本文同)。有主識認者,江河五分賞二分 【 "分",《令集解逸文》無。】 ,餘水五分賞一分 【 "分",《令集解逸文》無。】 。限三十日,無主認者,入所得人。
三、敦煌發現唐《開元水部式》殘卷:都水監三津,各配守橋丁卅人,於白丁中男內,取灼然便水者充。分為四番上下,仍不在簡點及雜徭之限。五月一日以後,九月半以前,不得去家十里。每水大漲,即追赴橋。如能接得公私材木等,依令分賞 【 此《水部式》即是開元式,參看仁井田、牧野《〈故唐律疏議〉制作年代考》(《東方學報》東京第2冊第159頁)。】 。
參考
《宋慶元雜令》:諸收救得漂失竹木,具數申官 【 《慶元條法事類?雜門?闌遺》:《雜令》:諸收救得漂失竹木,具數申官。】 。
以水溉田
開元七年
十二【開元七年】 諸以水溉田,皆從 【 "諸"以下七字,據《宋慶元令》補之。"從",《唐六典》作"自"。】 下始。
引據
《唐六典》卷七"水部郎中員外郎"條:凡水有溉灌者,碾碨不得與爭其利......凡用水自下始。
按
《唐六典》"用水自下始",在《日本雜令》中有相當文字,在《宋慶元令》中也有相同性質的規定,故可擬為《唐令》。今參考《日本令》,並依據《慶元令》補《唐六典》之文。另外,我認為本條當有"碾碨"的規定。
參考一
《宋慶元河渠令》:諸以水溉田,皆從下始,仍先稻後陸。若渠堰應修者,先役用水之家。其碾碨之類壅水,於公私有害者除之 【 《慶元條法事類?農桑門?農田水利》:《河渠令》:諸以水溉田,皆從下始(以下與本文同)。】 。
參考二
《日本養老雜令》第十二條:凡取水溉田,皆從下始,依次而用。其欲緣渠造碾碨,經國郡司,公私無妨者聽之。
給時服
開元七年
十三甲【開元七年】 諸時服一具者,全給之;一副者,減給之(一具者,春秋袍一,絹汗衫一,頭巾一,白練褲一,靴一量,並氈;夏則以衫代袍,以單褲代裌褲,餘依春秋;冬則袍,加綿一十兩,襖子八兩,褲六兩。一副者,除襖子、汗衫、頭巾、靴,餘同上)。
引據
《唐六典》卷三"金部郎中員外郎"條:凡時服一具者,全給之,一副減給之(以下與本文同) 【 明本、近衛本《唐六典》卷三"金部郎中"條並闕後半部分,近衛本依《通典》及《舊唐書》補了此闕。掃葉山房刊本、官板本雖有補闕,但未指出出處。】 。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三乙【開元二十五年】 諸給時服,春秋各給靴一兩,並氈;夏則汗衫一領;冬則頭巾一枚,白襖子一領。
引據
一、《倭名類聚抄》那波本卷十二(狩谷本卷四)《裝束部?冠帽類?頭巾》:《唐令》云:諸給時服,冬則頭巾一枚。
二、同上《衣服類?襖子》:《唐令》云:諸給時服,冬則白襖子一領。
三、同上《汗衫》:《唐令》云:諸給時服,夏則汗衫一領。
四、同上《履襪具?靴氈》:《唐令》云:諸給時服,春秋各給靴一兩,並氈。
按
狩谷掖齋在《倭名抄?裝束部?冠帽類?頭巾》條下引用了《唐六典》卷六"都官郎中"條和《日本雜令》"官戶奴婢"條(第三十四條),並認為"則知所引《唐令》,蓋《雜令》之文"。但是。此《唐令》非如前述《日本雜令》為關於官戶奴婢的條文。這一點根據宋本《唐六典》"凡時服一具者......"之前的如下記載即可知曉。即,"若遣使復囚則給以時服一具,隨四時而與之。若諸使經二季不還,則給以時服一副。每歲再給而止(諸□人出使復囚者,並典各□□服一具......)"。
本條規定的令的篇目不詳,姑且記於次條之前,以備後考。
官人緣使請賜停行
開元二十五年
十四【開元二十五年】 諸官人緣使,諸色行人請賜訖,停行並徵,已發五百里外徵半,一千里外停徵,已造衣裳聽兼納。東至高麗、南至真腊、西至波斯、吐蕃及堅昆都督、北至突厥、契丹、靺鞨,並為入蕃,餘為絕域。
引據
《白氏六帖事類集》卷十六(《白孔六帖》卷五十七)《和戎》:《雜令》:諸官人緣使,諸色行人請賜訖,停行並徵,已發五百里外徵半,一千里外停徵(以下與本文同)。東至高麗、南至真獦 【 "獦"當作"腊"。】 (以下與本文同)。
訴田宅婚姻債負
開元二十五年
十五【開元二十五年】 諸訴田宅、婚姻、債負,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檢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奪者,不在此例。
引據
一、《冊府元龜?帝王部?立制度》、同上《刑法部?定律令》:周......世宗顯德四年七月甲辰 【 "甲辰",《刑法部?定律令》無。】 詔曰:"准《令》,諸 【 "諸",《宋刑統》作"謂"。"諸"下,《舊五代史》有"論"字,《宋刑統》有"訴"字。】 田宅、婚姻,起十一 【 "一",《宋刑統》無。】 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州縣爭論,舊有厘革,每至農月,貴塞訟端。近聞官吏因循,由此成弊。"
二、《舊五代史?周書?世宗紀》:顯德四年......七月......甲辰詔曰:"準《令》,諸論田宅、婚姻,起十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止者,州縣爭論,舊有厘革,每至農月,貴塞訟端。近聞官吏因循,由此成弊。"
三、《宋刑統?戶婚》:准《雜令》,謂訴田宅、婚姻、債負,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檢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奪者,不在此例。
子孫弟侄不得私自質舉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六【開元二十五年】 諸家長在("在"謂三百里內,非隔關者),而子孫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 【 "田宅",疑衍。】 (無質而舉者,亦准此)。其有質舉、賣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若不相本問,違而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
引據
《宋刑統?戶婚》、同上《雜律》:准《雜令》,諸家長在(以下與本文同)私自質舉及賣田宅(無質而舉 【 "舉",《戶婚》作"與"。】 者亦准此)。(以下與本文同)。 【 二參見中田博士《唐宋時代的家族共產制》,《國家學會雜志》第 0卷第 8號第32頁。】
公私以財物出舉
開元二十五年
十七【開元二十五年】 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訖,每計過五十日不送盡者,餘本生利如初,不得更過一倍。家資盡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戶內男口,又不得回利為本(其放財物為粟麥者,亦不得回利為本及過一倍)。若違法積利、契外掣奪及非出息之債者,官為理。收質者,非對物主不得輒賣。若計利過本不贖,聽告市司對賣,有剩還之。如負債者逃,保人代償。
引據
《宋刑統?雜律》:准《雜令》: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以下與本文同) 【 中田博士:《我國古法中的保證及連帶債務》,《國家學會雜志》第39卷第 3號;拙文:《唐宋時代的債權擔保》,《史學雜志》第42 4第10號。】 。
參考一
一、《唐六典》卷六"比部郎中員外郎"條注:凡質舉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債過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
二、《唐律?雜律》"負債違契不償"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負債者",謂非舉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負公私財物,乃違約乖期不償者,一尺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
三、《通典》卷十一:大唐開元十八年......依舊令,高戶及典正等捉隨月收利。
參考二
一、《宋慶元關市令》: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肆厘,積日雖多,不得過壹倍。即元借米谷者,止還本色,每歲取利不得過伍分(謂每斗不得過伍升之類),仍不得准折價錢 【 《慶元條法事類?雜門?出舉債負》:《關市令》: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肆厘(以下與本文同)。(參看拙文:《唐宋時代的債權擔保》,《史學雜志》第42編第10號)。】 。
二、《宋慶元關市令》:諸負債違契不償,官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償,各不得留禁。即欠在伍年外,或違法取利及高抬賣價,若元借谷米而令准折價錢者,各不得受理。其收質者,過限不贖,聽從私約 【 《慶元條法事類?財用門?理欠》、《慶元條法事類?雜門?出舉債負》:《關市令》:諸負債違契不償,官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償(以下與本文同)。(參看拙文:《唐宋時代的債權擔保》,《史學雜志》第42編第10號)。】 。
三、《元至元雜令》: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亦不得回利為本及立倍契。若欠戶全逃,保人自用代償 【 《重編群書類要事林廣記壬集》卷一:《至元雜令》: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三分(以下與本文同)。(參看拙文:《唐宋時代的債權擔保》,《史學雜志》第42編第10號)。】 。
以粟麥出舉
開元二十五年
十八【開元二十五年】 諸以粟麥出舉,還為粟麥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仍以一年為斷,不得因舊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為本。
引據
《宋刑統?雜律》:准《雜令》,諸以粟麥出舉,還為粟麥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以下與本文同)。
出舉私契取利過正條
開元二十五年
十九【開元二十五年】 諸出舉,兩情和同,私契取利過正條者,任人糾告,利物並入糾人。
引據
《宋刑統?雜律》:准《雜令》,諸出舉,兩情和同,私契(以下與本文同)。
得宿藏物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開元二十五年】 諸官地內,得宿藏物者聽收, 【 "聽收",《日本令》作"皆入得人"。】 。他人地內得者 【 "諸"以下十七字,據《宋慶元令》補之。】 ,與地主中分之。即古器形制異者,悉送官酬其直 【 "之"以下十四字,據《宋慶元令》補之。】 。
引據
敦煌發現《開元律疏》殘卷、《唐律?雜律》"得宿藏物"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注云: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議 【 "議"上,《唐律疏議》有"疏"字。】 曰:謂凡人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者,依《令》,合與地主中分。
按
關於《得宿藏物》的《唐令》,雖僅見到零星遺文,但由於《宋慶元雜令》和《日本養老雜令》中有大致相同的規定,故《唐令》中也當有其相當文字。現將《唐令》逸文與《宋令》進行補綴而復原《唐令》。
參考一
《宋慶元雜令》:諸官地內得宿藏物者,聽收。若他人地內得者,與地主中分。即器物形制有異者,悉送官酬其直 【 《慶元條法事類?雜門?闌遺》:《雜令》:諸官地內得宿藏物者,聽收(以下與本文同)。】 。
參考二
《日本養老雜令》第二十二條:凡於官地得宿藏物者,皆入得人。於他人私地得,與地主中分之。得古器形制異者,悉送官酬直。
畜產抵人
開元七年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一【開元二十五年】 諸畜產抵人者,截兩角,踏人者絆足,嚙人者截兩耳。
引據
《唐律?厩庫》"畜產抵踏嚙人"條並疏議、《宋刑統?厩庫》同上:諸畜產及噬犬,有抵踏嚙人,而標幟羈絆不如法,若狂犬不殺者,笞四十。疏 【 "疏",《宋刑統》無。】 議曰:依《雜令》,畜產抵人者,截兩角,踏人者絆足,嚙人者截兩耳,此為標幟羈絆之法。若不如法,並狂犬本主不殺之者,各笞四十。
按
由於《律》、《疏》都有"狂犬"......,故可認為《唐令》中也有與《日本養老雜令》"畜產抵人者"條(第二十三條)的末節,即"其有狂犬,所在聽殺之"相當的一節。
諸王公主不得遣人在市興販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二【開元二十五年】 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遣 【 "遣",據《日本令》補之。】 親事帳內邑司、奴客部曲等在市興販及邸店沽賣者 【 "者",疑衍。】 出舉。
引據
《白氏六帖事類集》卷十一(《白孔六帖》卷三十七)《公主》:《雜令》: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親事帳內邑司、奴客部曲等在市興販及邸店沽賣者 【 "者",疑衍。】 出舉)。
按
本文中的"奴客部曲"或許是"部曲客女"之誤。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二十四條:凡皇親及五位以上,不得遣帳內資人及家人奴婢等,定市肆興販。其於市沽賣出舉及遣人於外處貿易往來者,不在此例。
官人私行投驛止宿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三【開元二十五年】 諸私行人,職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國公以上,欲擇驛止宿者,聽之。若 【 "若",據《日本令》補之。】 邊遠及無村店之處,九品以上、勛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驛止宿,亦聽。並不得輒受供給。
引據
《唐律?雜律》"不應入驛而入"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雜令》:私行人,職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國公以上,欲投驛止宿者,聽之。邊遠及無村店之處,九品以上、勛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驛止宿,亦聽。並不得輒受供給。......准《令》,不告受供給而受,亦與不應入驛人同罪。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二十五條:凡私行人,五位以上欲投驛止宿者,聽之。若邊遠及無村里之處,初位以上及勛位,亦聽之。並不得輒受供給。
官戶奴婢節假喪婚假
開元七年
二十四【開元七年】 諸官戶奴婢,元日、冬至、寒食放三日假,產後及父母喪、婚,放一月,聞親喪放七日。
引據
《唐六典》卷六"都官郎"條:凡元冬、寒食、喪婚乳免,咸與其假焉(官戶奴婢,元日、冬至、寒食放三日假(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在《日本令》中有相當條文,故可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三十二條:凡官戶奴婢者,每旬放休假一日,父母喪者給假卅日,產後十五日,其懷妊及有三歲以下男女者,並從輕役。
官奴婢等給衣
開元七年
二十五【開元七年】 春衣每歲一給,冬衣二歲一給。丁奴春頭巾一,布衫褲各一,牛皮靴一量並氈。官婢春給裙衫各一,絹襌一,鞋二量;冬給襦復褲各一,牛皮靴一量並氈。十歲已下,男春給布衫一,鞋一量;女給布衫一,布裙一,鞋一量。冬男女各給布襦一,鞋靺一量。官戶長上者准此。
引據
《唐六典》卷六"都官郎中"條:凡配官曹長輸其作,番戶雜戶,則分為番(注略)。男子入於蔬圃,女子入廚膳,乃●為三等之差,以給其衣糧也(四歲已上為小,十一已上為中。二十已上為丁。春衣每歲一給,冬衣二歲一給,其糧則季一給。丁奴,春頭巾一,布衫褲各一,件 【 近衛本注云:"‘件'當作‘牛'。"】 皮靴一量並氈。官婢,春給裙衫各一,絹襌一,鞋二量;冬給襦復褲各一,牛皮靴一量並氈。十歲已下,男春給布衫一,鞋一量,女給布衫一,布裙一,鞋一量。冬,男女各給布襦一,鞋靺一量。官戶長上者准此。其糧,丁口日給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
按
本條在《日本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令》。參看大前條按語。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三十四條:凡官戶奴婢三歲以上,每年給衣服。春布衫褲●裙各一具,冬布襖褲襦裙各一具。皆隨長短量給。
官人不得與人爭利
開元七年
二十六【開元七年】 諸官人,不得於部內請射田地及造碾碨,與人爭利。
引據
《唐六典》卷三十"戶曹司戶參軍"條:凡官人,不得於部內請射田地及造碾碨,與人爭利。
按
本條在《日本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三十六條:凡外任官人,不得將親屬賓客往任所,及請占田宅,與百姓爭利。
道士女道士簿籍
開元七年
二十七【開元七年】 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鴻臚,一本留於州縣)。
引據
《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員外郎"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在《日本令》中有相當文字,故也可以擬為《唐令》。
參考
《日本養老雜令》第三十八條:凡僧尼,京國官司每六年造籍三通,各顯出家、年、月、夏●及德業,依式印之。一通留職國,以外申送太政官,一通送中務,一通送治部。所須調度,並令寺准人數出物。
賜射
唐代
二十八【唐代】 三月三日、九月九日賜百僚射。
引據
《通典?禮三十七?軍二?天子諸侯大射鄉射》:大唐之制:......三月三日、九月九日賜百僚射。
按
《通典》雖稱"大唐之制"而未稱《唐令》,但由於在《日本養老雜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令》。《通典?禮三十七》和《唐會要》卷二十六所謂"格令"(下述),當是指本條。
參考一
《通典?禮三十七?軍二?天子諸侯大射鄉射》、《唐會要》卷二十六《大射》:開元八年九月七日制 【 "制",《通典》無。】 :賜百官九日射。給事中許景先駁奏曰:"近以 【 "以",《通典》無。】 三九之辰,頻賜宴射,已著《格》《令》,猶降綸音 【 "音",《唐會要》作"言"。】 ,但古制雖在 【 "在",《唐會要》作"存"。】 ,禮章多缺......"。疏奏,遂 【 "遂",《通典》無。】 罷之。
參考二
《日本養老雜令》第四十一條:凡大射者,正月中旬,親王以下、初位以上皆射之,其儀式及祿,從別式。
雜任
開元二十五年
二十九【開元二十五年】 雜任,解在《雜令》。○雜任,具在《雜令》。
引據
一、《宋刑統?名例》"本條別有制"條注:釋曰:雜任,解在《雜令》。
二、《宋刑統?職制》"役使所監臨"條注:釋曰:雜任,具在《雜令》 【 "令",嘉業堂本作"條",法制局本作"合",今據"引據一"改之。】 。
按
據上所引,關於"雜任"的條文存於《唐雜令》。
去官送還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開元二十五年】 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還。
引據
《唐律?雜律》"從徵從行身死"條疏議、《宋刑統?雜律》同上: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還,況乃身亡,明須準給手力部送。
按
本條規定的令原篇目不詳,姑且記於《雜令》中,以俟後考。
挾抄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一【開元二十五年】 挾杪。
引據
《倭名類聚抄》真福寺本、狩谷本卷一《人倫部?男女類?挾杪》:《唐令》云:挾杪(和名加知度利)。
*狩谷掖齋云:"廣本無‘《唐令》云挾杪'五字。"
按
本條與前條同,姑記於此,以俟後考。
州有閹人送官
開元二十五年
三十二【開元二十五年】 依《令》,諸州有閹人,並送官,配內侍省及東宮內坊,名為給使,諸王以下為散使。
引據
《唐律?名例》"工樂雜戶"條疏議、《宋刑統?名例》同上:依《令》,諸州有閹人(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是否屬《雜令》不詳,姑記於此,以備後考。
補遺【 復原凡二條】
地圖委州府
開元七年
一【開元七年】 諸地圖委州府,三年一造,與板籍偕上省。
引據
《唐六典》卷五"職方郎中員外郎"條:凡地圖委州府(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在《宋令》中有相當文字,故可擬為《唐令》。
參考
《宋令》:諸閏年,諸州上地圖 【 《嚴州重修圖經舊序》:國朝定令:閏年,諸州上地圖。】 。
外夷每有番客到京
開元七年
二【開元七年】 諸其外夷每有番客到京,委鴻臚,訊其人本國山川風土為圖 【 近衛本注云:"《太平御覽》引《六典》‘為'作‘修'。"】 ,以奏 【 近衛本注云:"《太平御覽》引《六典》‘奏'作‘進'。"】 焉,副上於省。
引據
《唐六典》卷五"職方郎中員外郎"條:其外夷每有番客到京(以下與本文同)。
按
本條當是根據與《日本公式令》相當的《唐令》為文的。
參考
《日本養老公式令》第七十九條:凡遠方殊俗人來入朝者,所在官司,各造圖,畫其容狀衣服,具序名號處所,隨訖奏聞。
附錄
《唐令拾遺》序論
第一節 唐令歷史的研究
一、緒言
為研究方便起見,我們可以把法律史分成對法規本身進行整理的外史部分和對法律內容如債權法和親族法進行分析的內史部分。下面僅就外史部分進行研究,而不涉及內史部分。
耶林說過:"羅馬曾經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用武力,第二次是用宗教,第三次是用法律。" 【 Jhering,Geist des r●m,Rechts.5 aufl.Bd.Is.l.】 然而,大體上可以說,中國也是一以武力、二以儒教、三以法律支配東部亞細亞的(不過,其武力支配未達到日本)。蒙受中國法律影響較多的民族和地區,東至日本和朝鮮,南達越南,西及所謂西域,北到契丹和蒙古。斯坦因博士與伯希和博士率領各自的學術探險隊以及我國大谷探險隊在敦煌、吐魯番、和闐、庫車等西陲邊地發現的殘籍及古文書中,多數是唐律令格式殘卷以及與唐宋法律有關的訴狀、戶籍殘片、家產分割文書以及借錢文書等 【 內藤博士《增訂日本文化史研究》第 277頁以下。中田博士《我國古代法中的保證及連帶債務》(《國家學會雜誌》第39卷第 3號27頁)。中田博士《古代法制雜記》(《國家學會雜誌》第43卷第 7號)。濱田博士《斯坦因氏發掘品過眼錄》(《東洋學報》第 8卷第 3號 430頁以下)。羽田博士《西域文明史概說》 130頁以下。玉井學士《論敦煌戶籍殘簡》(《東洋學報》第16卷第 2號)。拙文《唐宋時代的債權擔保》(《史學雜誌》第42編第10號)。Giles,A Census of Tun-Huang.Toung pao.Vol.XVI.p.468.西域考古圖譜。參看Stein,Ancient khotan,關於唐律令在後文論述。】 。斯坦因博士收集到的大量木簡中,可能有漢律 【 Stein et Chavannes,Documents,Chinois.p 109.pl.XIV."言律曰:畜產相賊殺,參分儻和令少仲出錢三千及死馬骨肉付循請平"。又淺井虎夫《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第29頁上,列舉了《說文》及《漢書》所引的《挈令》。在Documents Chinois p.103 所載的木簡上有"大鴻臚挈令"。張鳳《漢晉西陲木簡匯編》第57頁第13行上有"律曰:諸使而傳不名取卒甲兵禾稼薄者,皆勿敢擅予"。】 。在敦煌文書中,還有西涼建初十二年籍 【 濱田博士,同前書。】 。漢民族曾經有一個受北方諸民族所建立的王朝如遼、金、元及清統治的時代。但是,這幾個王朝不僅不能以其從鄉土帶來的法律取代漢民族的法律,反而自己卻蒙受了漢民族法律的巨大影響 【 仁井田、牧野《〈故唐律疏議〉制作年代考》,《東方學報》東京第 1冊及第 2冊。又,關於元法參照安部學士《〈大元通制〉解說》,《東方學報》京都第 1冊。】 。
二、唐前令
中國自有史記載以來,漸漸發展到春秋戰國時代。在這一歷史時代的初期,穩妥的意見認為不清楚是否存在建立在公共權威基礎上的法典(Gesetzbuch)。不過,也應再考慮一下認為周有《周官》(周禮)、鄭和晉有所謂"刑鼎"的主張準確與否,而不必去迷信古籍。目前還有一種通行說法,認為魏文侯(在位於公元前 403--前 397年) 【 原文為公元前 378年,譯者據文物出版社《中國歷史年代簡表》校。】 時李悝撰定而流傳下來的《法經》六篇(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具法)是首創的法典 【 服部博士《增訂中國研究》第 395頁以下。淺井虎夫《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第11頁以下。東川德治《中國法制史研究》第 395以下。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律令一》(《沈寄簃先生遺書》)。楊鴻烈《中國法律發達史》第73頁等。】 。其依據的資料是《晉書?刑法志》、《唐律疏議》(名例律篇目疏議及注文)、《唐六典》注以及《通典》的記述。但是,《史記》、前後《漢書》等對此並無片言隻語。又今天雖傳有所謂李悝的《法經》,但正如淺井虎夫所論述的那樣,很明顯是偽撰的 【 淺井虎夫《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第14頁,漢學堂叢書法經六編。】 。假如李悝的法經是真實的,並且魏文侯的紀年也是正確無誤的話,那麼法典在西曆紀元前 4世紀就已經有了。現在世界上最古的法典,是道?毛利格恩率領的探險隊在沙斯舊址發現的巴比倫《漢謨拉比法典》 【 Hammurapi,歷來都讀成Hammurabi,據近來研究表明是不正確的。中田博士《亞述法典及赫梯人法典》(《慶祝春木先生六十壽辰論文集》第14頁)。】 ,據說是西曆紀元前2000年前後的法典。所以,號稱中國最古的法典與其相比,是遠遠地落在後面的新作。就是與紀元前 5世紀中葉制定的著名的羅馬《十二銅表法》相比,它也是後來的新作。又按照《晉書?刑法志》、《唐六典》注、《唐律疏議》及《通典》等的說法,秦國商鞅改李悝之法為律,但是這也不見載於《史記》、《漢書》。《史記?商君列傳》只記有:"以衛鞅為左庶長,卒定變法之令。令民為什伍,而相收司連坐,不告奸者腰斬,云云。"根據《史記?肖相國世家》與《漢書?刑法志》的記載,秦可以斷定是有法典的(當然,不知其是否為前述商鞅之律),漢代肖何以此為基準作了《九章律》。先秦法典流傳下來的部分已如上述,且都是刑罰法,即所謂律。不是後世與律並行的非刑罰法,即令。令的起源可以說是始於漢代,誠如小川學士所說:"律與令二者所含有的法規性質的區別、二者功能的分化,漢律令都還不明朗。"我認為把唐律令的區分標準原封不動地移用於漢律令,不用說是不妥的 【 小川學士《漢律略考》(《桑原博士六十壽辰紀念東洋史論叢》第1715頁以下)。如小川學士所述,以沈家本為首的很多人都認為在漢代律令混同,牧教授認為"律令並存於法典中始於前漢,云云"(牧教授《日本法制史論》第 205頁)。】 。唐代的顏師古、司馬貞把見於《史記》及《漢書》的《功令》,作為相當於唐《學令》或《選舉令》的漢令篇名;把《金布令》解釋為相當於唐《倉庫令》的篇名,其文如下 【 漢令以下隋令的條文有很多依淺井氏前書及程氏《九朝律考》。】 :
太史公曰:"余讀《功令》。"《索隱》:"謂學者課功著之令,即今之《學令》是也。"(《史記?儒林傳》)"請著功令。"注師古曰:"新立此條,請以著功令。《功令》,篇名,若今《選舉令》。"(《漢書?儒林傳》)"十一月,令士卒從軍死者為槥,......歸其縣,縣給衣衾棺葬具。"(臣瓚曰:"......《金布令》曰:不幸死,死所為櫝,傳歸所居縣,賜以衣棺也。"......師古曰:"......金布者,令篇名,若今言《倉庫令》也。")(《漢書?高祖紀》)故《金布令甲》曰(師古曰:"金布者,令篇名也,其上有府庫金錢布帛之事,因以名篇。令甲者,其篇甲乙之次。"):"邊郡數被兵離飢寒(師古曰:"離,遭也。")夭絕天年,父子相失,令天下共給其費。"(師古曰:同共給之也。自此以上,令甲之文。)(《漢書?肖望之傳》)
又,以下二令文應該說是大體相當於後世《祠令》以及《宮衛令》的規定:
臣瓚曰:"高帝除秦社稷,立漢社稷,禮所謂太社也。時又立官社,配以夏禹,所謂王社也。見漢《祀令》。"(《漢書?郊祀志下》)
太子與梁王共車入朝,不下司馬門(《集解》("集解",《漢書》無)如淳曰:"《宮衛令》,諸出入殿門、公車司馬門,乘軺傳("乘"以下三字,同上無)者皆下。不如令,罰金四兩。")於是釋之追止。(《史記?張釋之列傳》、《漢書?張釋之傳》) 【 此宮衛令也規定了罰金,這也是當時的令。】
又如,
除《任子令》及誹謗詆欺法(應劭曰:"《任子令》者,《漢儀注》:吏二千石以上,視事滿三年,得任同產若子一人為郎。不以德選,故除之。")。(《漢書?哀帝紀》)
漢令,諸侯舉賢良方正直言極諫之士,秀才茂才,輒以名聞。(《白氏六帖事類集》卷十二《舉荐》)
這樣的令文,與唐《選舉令》相仿佛。除以上引述之外,在《漢書》、《後漢書》中,還可見到《祠令》、《秩祿令》、《田令》等名稱。當然,史籍中的所謂某令,不一定意味指作為令的法典的篇名。
三國曹魏明帝時制訂《州郡令》45篇,《尚書官令》、《軍中令》合 180餘篇,撰者是陳群、劉劭等人。《北堂書鈔》、《藝文類聚》、《初學記》、《通典》及《太平御覽》等書所引的魏令,半數以上是像《魏武軍令》那樣有關軍制方面的 【 《晉書?刑法志》。淺井虎夫《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53頁。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律令三》。程氏《九朝律考》。楊鴻烈《中國法律發達史》第198頁。】 。
現在看來,隋以前的令,從形式到內容都最明確清楚的,莫過於晉令。晉令是與晉律一起,由文帝敕命賈充、杜預等15人開始撰寫,武帝泰始三年完成,翌年即四年(公元 264年)正月頒行。共40卷,40篇,合2300餘條 【 《晉書?武帝紀》、《晉書?刑法志》、《晉書?杜預傳》、《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淺井氏前書63頁。沈氏前書、程氏前書。楊氏前書 219頁。】 。此外,我認為晉惠帝元康中曾刊定過令。在《通典》卷三十四《職官十六?特進》上可以看到這樣的記載:"晉惠帝元康中定令:特進位次諸公,在開府驃騎上;冠進賢兩梁冠,云云。"晉《泰始令》的卷數、篇數及條數,遠較唐令為多;就其篇名而言,與隋唐令差別很大。
一戶,二學,三貢士,四官品,五吏員,六俸,七服制,八祠,九戶調,十佃,十一復除,十二關市,十三捕亡,十四獄官,十五鞭杖,十六醫藥疾病,十七喪葬,十八雜上,十九雜中,二十雜下,二十一門下散騎中書,二十二尚書,二十三三台秘書,二十四王公侯,二十五軍吏員,二十六選吏,二十七選將,二十八選雜士,二十九宮衛,三十贖,三十一軍戰,三十二軍水戰,三十三至三十八皆軍法,三十九、四十皆雜法。(《唐六典》卷六)
從晉令逸文中,可以看到唐令的前身。這樣的規定很多,例如:
男女年十六已上至六十為正丁,十五已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為次丁,云云。(《晉書?食貨志》)
男子一人占田七十畝,女子三十畝,云云(同上)。
諸渡關,及乘船筏上下經津者,皆有過("過",原無)所,寫一通付關吏。(《太平御覽》卷五百九十八)欲作漆器物賣者,各先移主吏者名,乃得作,皆當淳漆著布骨,器成以朱題年月姓名。(同上卷七百五十六)
杖皆用荊,長六尺,制杖大頭圍一寸,尾三分半。(《北堂書鈔》卷四十五《杖刑》)。
都與唐《戶令》、《田令》、《關市令》、《獄官令》相對應,尤其是晉令"諸渡關"云云,與唐《關市令》的一致,恰似符節相合一樣。反之,也有很多在唐令(逸文)中完全找不到的晉令逸文。比如:
諸有虎,皆作欄阱籬柵,皆施箝,捕得大虎,賞絹三匹,虎子半之。(《太平御覽》卷八百九十二)蜜工,收蜜十斛,有能增煎二升者,賞穀十斛。(同上卷八百五十七)
奴始("始",《太平御覽》作"婢")亡,加銅青若墨鯨兩眼;後("後",《酉陽雜俎》作"從")再亡,鯨兩頰上;三亡橫鯨目下。皆長一寸五分,廣五分("廣五分",同上無)。(《酉陽雜俎》卷八、《太平御覽》卷六百四十八)對逃亡奴婢處以黥刑的規定,在唐律中也是看不到的。在《唐律?捕亡律》中只有"諸官戶、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云云。晉令中還有規定職制的《門下散騎中書令》、《尚書令》、《三台秘書令》等,規定冠服的《服制令》。在其《官品令》上如:
侍中,品第三,武冠,絳朝服,佩水蒼玉。(《唐六典》卷八"侍中"條注)
大法駕出,則次直侍中,護駕,正直侍中,負傳國璽陪乘,云云。(《北堂書鈔》卷五十八《侍中》)
可見,不僅有官品規定,而且有冠服和職制方面的規定。這種表述方式,如果與隋唐《官品令》只規定官品名稱的方式相對比,應該說是有特色的。縱觀晉令逸文,一半以上屬於《官品令》,此外便是有關祭祀、貢賦、關市、逃亡奴婢、軍制、刑具等內容。也有很多干涉士卒百姓私生活的公法性規定,如有關衣服乃至服喪的那些條文即是。
晉以後是所謂南北朝對峙時代。《唐六典》卷六注曰:"晉令四十篇,宋、齊略同晉氏。"說明南朝的宋、齊是有令的。而且按《唐六典》的說法,它們都和晉令相差無幾。南朝的梁,於武帝天監元年下詔命蔡法度等十人在撰律的同時撰定令,至翌年(公元 503年)撰成,令30卷,合20篇 【 《梁書?武帝本紀》、《隋書?刑法志》、《唐六典》卷六"刑部員外郎"條注。淺井氏前書 121頁。沈氏前書。程氏前書。楊氏前書 305頁。】 ,比著名的羅馬優士丁尼安努斯法典的核心--《學說匯纂》還早30年。日爾曼民族最古的法典(部族法)的形成,大概也是這個時期。即在優利士王(公元 467-485 年)時,侵入西班牙的西哥特人,在法蘭西北部地區建立了國家扎利阿?法蘭克。這個國家的薩利克法典,是在公元 6世紀初期(普魯恩奈為首領的公元 508-511 年)才頒行的 【 Brunner,Grundz●ge.8.aufl.S.38.栗生博士《論蠻人法--Lex Salica》(《法學論叢》第 7卷第 1號)】 。它的形成時間遠遠晚於中國古代法典。梁令的篇名如下:
一戶,二學,三貢士贈官(近衛本注云:"贈",恐當作"賜"),四官品,五吏員,六服制,七祠,八戶調,九公田公用儀迎,十醫藥疾病,十一復除,十二關市,十三劫賊水火,十四捕亡,十五獄官,十六鞭杖,十七喪葬,十八雜上,十九雜中,二十雜下,二十一宮衛,二十二門下散騎中書,二十三尚書,二十四三台秘書,二十五王公侯,二十六選吏,二十七選將,二十八選雜士,二十九軍吏,三十軍賞。(《唐六典》卷六)
陳令是在武帝永定元年(公元 557年)由范泉等人與律一同撰上的。據《隋書?經籍志》、《唐六典》等書,其卷數為30,篇目均沿襲梁令 【 《陳書?高祖本紀》、《隋書?刑法志》。淺井氏前書 126頁。沈氏前書。程氏前書。楊氏前書 319頁。】 。
北朝的魏(北魏、後魏),於武帝神四年(公元 431年)由崔浩等人撰定律令。此後,文帝太和初年又敕命高閭等人重加更定,作律令凡 832章。至十五年又加議改,次年(公元 492年),頒行之 【 《魏書?高祖紀》、《魏書?刑罰志》、《北史?魏本紀》。淺井氏前書87頁。沈氏前書。程氏前書。楊氏前書 245頁。】 。由於著名的土地頒賜詔發布於太和九年,大概十六年頒行的令已把這項新制度容納進去了。關於魏令的篇目,《魏書?刑罰志》有《獄官令》,《唐六典》有後魏《職品令》,《太平御覽》有後魏《職令》。
北齊令是武帝河清三年(公元 564年)由趙郡王叡等人與律一同撰定的。其卷數,《唐六典》說是50卷,《隋書?刑法志》說40卷,《通典》卷一百六十四說30卷,《舊唐書?經籍志》與《新唐書?藝文志》均說是 8卷,各書記載不統一,估計其卷數在50至30之間。對北齊令的篇目,《唐六典》卷六記有"取尚書二十八曹,為其篇名",據《隋書?百官志》,所謂二十八曹是指吏部、考功、主爵、殿中、儀曹、三公、駕部、祠部、主客、虞曹、屯田、起部、左中兵、右中兵、左外兵、右外兵、都兵、都官、二千石、比部、水部、膳部、度支、倉部、左戶、右戶、金部、以及庫部,所以其令篇目應有這28個 【 《隋書?刑法志》、《隋書?百官志》、《唐六典》卷六"刑部員外郎"條注。淺井氏書 101頁。沈氏前書。程氏前書。楊氏前書 264頁。】 。隋唐令的篇名取法,屬於晉及梁、陳令的系統。唐格篇名是以尚書省24司之名命名。式之篇名,除了尚書省列曹之外,還加入了以秘書、太常等機構名稱命名者。可以說與北齊令的篇名取法如出一轍。但是,隋唐的《戶令》、《田令》、《賦役令》等諸令的內容中,存在有從晉直至北魏、北齊、北周都一脈相承的諸規定,這一點不要忘記。
北周令是由趙蕭、拓跋迪撰定的。其篇目、卷數等都還不清楚 【 《隋書?刑法志》、《唐六典》卷六"刑部員外郎"條注。淺井前書 110頁。程氏前書。】 。和律一起可能是於武帝保定三年(公元 563年)撰上和頒行的。
隋開皇八年滅陳,統一了南北。在這之前,開皇初年曾撰定並頒行律12卷、令30卷。綜合《隋書?文帝紀》、《刑法志》及《唐六典》等書的記載,文帝開皇元年(公元 581年)命高熲等人參酌前代法典撰定律令,律於同年撰成,十月頒行之。開皇三年又命蘇威等人重修奏上。據《通志》及《玉海》記載,令於開皇二年(公元 582年)七月頒行 【 淺井氏前書 132頁。沈氏前書。程氏前書。楊氏前書 330頁。】 。開皇令30卷,其篇名如下:
一官品上,二官品下,三諸省台職員,四諸寺職員,五諸衛職員,六東宮職員,七行台諸監職員,八諸州郡縣鎮戍職員,九命婦品員,十祠,十一戶,十二學,十三選舉,十四封爵俸,十五考課,十六宮衛、軍防,十七衣服,十八鹵簿上,十九鹵簿下,二十儀制,二十一公式上,二十二公式下,二十三田,二十四賦役,二十五倉庫、牧,二十六關市,二十七假寧,二十八獄官,二十九喪葬,三十雜。(《唐六典》卷六)
梁令刪除了晉令軍戰、軍水戰、軍法、雜法、俸、贖各令的篇目,而增加了軍賞、劫盜水火各令。此外雖有兩三種令改變了名稱,但有二十三篇令的篇目完全沿襲了晉令舊文。陳令則與梁令相同。隋令中保留的晉令舊篇名只有《官品令》、《祠令》、《戶令》、《宮衛令》、《關市令》、《獄官令》、《喪葬令》、《雜令》、《學令》及《俸令》等十篇。其它則或刪除之,或變更名稱,或數篇合為一篇,或增加新篇,令的構成至此一變。本來,由於北魏令的篇名流傳至今的只有一二篇,北周令不詳細,所以,雖然難以斷定如此差異是基於隋令的創見,但是,隋令的篇目不屬於北齊令的系統已如上述。又,正如在晉令條下所述的,晉唐兩令內容上的差異也不是從唐開始的。雖然資料不充分,但我認為這種差異,隋令中就已產生。
隋煬帝大業二年命牛弘等人撰定律令,翌年(公元 607年)夏四月頒下。大業律11卷(一說18卷),大業令30卷,但令的篇名條數等則不清楚 【 《隋書?煬帝紀》、《隋書?刑法志》。淺井前書 136頁。沈氏前書。程氏前書。楊氏前書 331頁。】 。
三、唐令
唐代立法的法源,至少在形式上是皇帝的命令。在這個意義上,律令格式及禮以外的制定法,也與此具有同樣的性質。又即便是被學者們稱做根本法的律令,皇帝也可自由地依據其後制定的法律,即格敕或新定的律令變更之。這樣,唐律令不僅據格敕被不斷地作實質性的修改,而且律的刪定達數次、令的刪定達十數次。比如,高宗與玄宗時,就曾數次刪定律令。今在史籍中見諸記載的唐律有武德、貞觀、永徽、垂拱、神龍、開元七年及開元二十五年諸律;唐令則有武德、貞觀、永徽、麟德、乾封、儀鳳、垂拱、神龍、太極、開元三年(或云開元初)、開元七年(或云四年)及開元二十五年諸令 【 中田博士《唐令和日本令的比較研究》(《法制史論集》第 1卷 641頁以下)。】 。此外,據說開元之後建中年間也曾刪定過律令。
高祖武德元年廢除隋大業律令,在隋開皇律令的基礎上,行用53條新格 【 《舊唐書?高祖本紀》、《舊唐書?刑法志》、《唐會要?定格令》(淺井虎夫氏《中國法典編纂的沿革》 142頁以下。沈家本氏《沈寄簃先生遺書?刑法考?律令四》。楊鴻烈氏《中國法律發達史》 346頁)。《唐大詔令集》卷一百二十三《政事?平亂上》平王世充赦也記有:詔曰:......大赦天下。自武德四年七月十二日昧爽以前大辟罪已下,已發露未發露,悉從原免。......律令格式,且用開皇舊法。孝子順孫義夫節婦,所在詳列,旌表門閭。云云。表明了武德初曾行用過隋開皇舊法。】 。據《唐六典》、《唐會要》、《舊唐書》及《冊府元龜》等書,受命進一步刪定律令的有尚書左僕射裴寂、吏部尚書殷開山、大理卿郎楚之、司門郎中沈叔安、內史舍人崔善為等。至十二月,內史令蕭瑀、禮部尚書李綱、國子博士丁孝烏等也參與了刪定。此外,參加刪定的其他人,據《舊唐書?刑法志》及《冊府元龜》載,尚有給事中王敬業、中書舍人劉林甫、顏師古、王孝遠、涇州別駕靖延、大理寺丞房軸、上將府參軍李桐客、太常博士徐上機 【 《唐六典》卷六、《舊唐書?高祖本紀》、《舊唐書?刑法志》、《唐會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資治通鑑?高祖紀》(卷一百八十五)、《新唐書?藝文志》(淺井氏前書。沈氏前書。楊氏前書 347頁)。《舊唐書?經籍志》(中田博士前書)。另外參看《冊府元龜》(卷六百一十二《刑法部?定律令》、《新唐書?高祖本紀》。又《資治通鑑?高祖紀》(卷一百九十)記有"武德...七年...三月初定令,以太尉司徒司空為三公"。"夏四月庚子朔,赦天下。是日頒新律令,比開皇舊制,增新格五十三條,初定均田租庸調法。云云"。】 ;而據《舊唐書?儒學列傳》所記,大理卿郎餘令、侍中陳叔達也參與了刪定;《新唐書?韓瑗傳》則說,韓仲良也參加了律令刪定。這次的律令是武德七年三月完成,同年四月庚子朔頒行的。凡律12卷,令31卷 【 《唐六典》卷六、《舊唐書?高祖本紀》、《舊唐書?刑法志》、《唐會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資治通鑑?高祖紀》(卷一百八十五)、《新唐書?藝文志》(淺井氏前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