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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行商和赴外埠销售本业以外货物的固定工商业户,在销货所在地按营业额所征收的税。根据1951年公布的《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和以后的补充规定,该税以一次营业额满5~15元为起征点。采用比例税率。一般由指定的行栈或收购货物的工厂、商号代交,农民、渔民、牧民、猎民出售自产物品者或居民出售自用物品者免税。1958年并入*工商统一税征收。